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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324號
原 告 吳順龍
被 告 陳百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50,000元(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土地持分價值為準,計算式:48×81,250×1/2=1,950,000),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20,30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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