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0,補,368,202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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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368號
原 告 黃淑霞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

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銘豐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將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而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52,500元,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111年課稅明細表可稽。

是本件訟訴標的價額核定為152,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為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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