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0,補,407,2021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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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407號
原 告 許家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坤森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對被告張坤森起訴請求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件據以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並依該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起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提出之聲請傷害賠償告訴狀,未列載訴之聲明,且未明確聲明請求判決被告張坤森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復未於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亦未據繳納裁判費,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起訴程式不合法。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聲明請求法院判決被告張坤森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應具體敘明損害賠償之總金額),及查報該訴訟標的金額(即原告前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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