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0,補,414,202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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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414號
原 告 王灯祿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有明文規定。
又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之土地,而原告應有部分為225分之16,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05,725元【計算式: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025.36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4,900元/平方公尺×16/225=705,725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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