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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57號
原 告 高雄市五福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沈復華
訴訟代理人 洪鑀芸
被 告 簡怡惠即簡麗花
洪榕藝即洪瀅如(即洪茂勳之承受訴訟人)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現應受 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對被告簡怡惠即簡麗花、洪茂勳及洪榕藝即洪瀅如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9年度司促字第15041號就被告簡怡惠即簡麗花、洪茂勳部分核發支付命令,另就洪榕藝即洪瀅如部分,以其住所不明,督促程序不得為公示送達為由,予以駁回。
嗣被告簡怡惠即簡麗花、洪茂勳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前開支付命令應失其效力,自應視為原告已對被告簡怡惠即簡麗花、洪茂勳提起訴訟或聲請調解,此際法院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重行定其所應適用之程序。
又被告洪茂勳於民國110年3月19日死亡,洪榕藝即洪瀅如為被告洪茂勳現存之唯一繼承人,洪榕藝即洪瀅如迄未聲明承受訴訟,業經本院於110年8月3日裁定本件應由洪榕藝即洪瀅如為被告洪茂勳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以被告洪茂勳(洪榕藝即洪瀅如為洪茂勳之承受訴訟人)於82年5月5日向其借款新臺幣300,000元(下稱系爭借貸契約),邀同被告簡怡惠即簡麗花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書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請求被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系爭借據約款三、(2)並明定「因本借款如招致涉訟時,同意以本社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足認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借貸契約將來如涉訟時,已預先以文書合意約定管轄法院。
又原告設址在高雄市前金區,有高雄市儲蓄互助社登記證影本可證(見支付命令卷第21頁),再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是以,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揆諸前揭規定,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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