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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65號
反訴原告 陳淑惠
張仁瑋
張嘉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反訴被告 張杉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反訴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第77條之10分別有明文規定。
關於本件定期給付之訴部分(即訴之聲明第2項、第4項),縱判決確定反訴原告權利存在,但是反訴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有給付義務待履行,且權利存續期間未能確定,是自當依上規定以10年計算其權利存續期間。
因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735,000元(詳如附表計算式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026元。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附表:
1.反訴原告第1項訴之聲明,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622,500元。
訴訟標的價額為622,500元。
2.反訴原告第2項訴之聲明,請求反訴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隔日起按月給付反訴原告10,375元。
訴訟標的價額為10,375元×12個月×10年=1,245,000元。
3.反訴原告第3項訴之聲明,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張劉秀琴全體繼承人622,500元。
訴訟標的價額為622,500元。
4.反訴原告第4項訴之聲明,請求反訴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隔日起按月給付張劉秀琴全體繼承人10,375元。
訴訟標的價額為10,375元×12個月×10年=1,245,000元。
1+2+3+4=3,73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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