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0,訴,174,2021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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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及自
  3. 二、被告丙○○應給付原告2,4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4
  4.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給付者,其他被告於該給付
  5.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6.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丙○○連帶負擔百分之70,其餘由原告
  7.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在原告以800,000元供擔保後,可以
  8.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的聲請駁回。
  9. 事實及理由
  10.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11. 一、原告主張:
  12. (一)被告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
  13. (二)原告所受損害為3,415,047元:
  14. (三)退步言,被告也成立不真正連帶責任:
  15. (四)聲明:
  16. 二、被告答辯:
  17. (一)被告甲○○略以:原告提出的電纜線的發票很多是106、107
  18. (二)被告丙○○略以:
  19. (三)被告乙○○略以:
  20. (四)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1. 三、法院的判斷:
  22.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23.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
  24.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應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25. (四)原告所受損害認定如下:
  26. (五)被告甲○○與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27.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28. 四、結論,原告先位主張被告甲○○、丙○○、乙○○應負連帶
  29. 五、原告表明願意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法律規定相符,
  30. 六、本件訴訟的事實已經明確,當事人提出其他的攻擊防禦方法
  31.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32.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
  3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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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4號
原 告 崎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宗益
訴訟代理人 葉佳勝律師
被 告 江俊諺

許雯瑛
蔡顯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在民國110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二、被告丙○○應給付原告2,4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給付者,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丙○○連帶負擔百分之70,其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在原告以800,000元供擔保後,可以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4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可以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的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原本起訴時,是列被告甲○○和乙○○為被告,並且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甲○○和乙○○應該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15,047元,以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隔天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的利息;

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甲○○應該給付原告3,415,047元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隔天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的利息。

之後,在民國110年4月19日具狀追加丙○○為被告,並變更先位聲明為被告甲○○、乙○○、丙○○應該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15,047元,以及從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隔天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的利息;

備位聲明為被告甲○○、乙○○、丙○○應該連帶給付原告3,415,047元及從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隔天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的利息;

前項的任一被告如果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的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97頁)。

審核原告所為上開訴的追加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⒈原告將所有如附表所示的電纜線(下稱本件電纜線)放置在原告法定代理人的岳父住處即嘉義縣太保市田尾39號前,是日後施作工程有需要時再前往搬運。

不料,被告甲○○在109年1月5日上午8時30分左右,竟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夥同訴外人王瑞成(已經死亡),並且帶同被告丙○○及訴外人丁○○等2人前往上開電纜線放置處。

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電纜線前往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之13的古坑回收場(下稱古坑回收場),由被告丙○○以467,500元變賣予被告乙○○,被告丙○○扣除報酬後將餘額43萬元交付予王瑞成。

⒉被告甲○○再經王瑞成的指示,在110年1月10日下午5時左右,前往上開電纜線放置處竊取電纜線,由姓名不詳的吊車司機載運到古坑回收場,再由被告甲○○將電纜線以396,000元變賣給被告乙○○,被告乙○○當場交付200,000元給被告甲○○,剩餘款項交付給被告丙○○,被告甲○○轉交200,000元給王瑞成,王瑞成再把其中100,000元交付給被告甲○○。

⒊被告甲○○上開行為,已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朴簡字第39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共同犯竊盜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下稱本件刑事案件)。

⒋被告江俊彥在本院已經承認他知道本件電纜線是王瑞成姨丈即原告法代理人所有,不是王瑞成所有,卻夥同王瑞成等人共同竊取盜賣。

被告丙○○應該明知訴外人王瑞成並不是本件電纜線所有人,卻和王瑞成共同竊盜本件電纜線。

本件電纜線外觀新穎,且數量龐大,被告乙○○卻收受該批電纜線並交付與電纜線價值顯不相當的金額給被告甲○○等人,足見被告乙○○也參與竊盜電纜線。

⒌縱使被告丙○○事前不知道王瑞成是謊稱是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卻也沒有查證身分,盡到注意義務;

被告乙○○從事回收物的收購、代工,應主動詢問貨物來源,以避免收購贓物造成他人損害,卻沒有主動查證電纜線來源就買受並代工處理,被告乙○○也沒有盡到注意義務。

⒍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700號等民事判決意旨,被告丙○○、乙○○在收購本件電纜線時都有沒有確認出售者年籍資料和貨物來源的過失,造成原告受有本件電纜線的損害,被告3人的行為具客觀行為的關連性,依據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成立共同侵權責任,應該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原告所受損害為3,415,047元:⒈依據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該回復原告受有損害前的情況,但是因為本件電纜線已經沒有辦法找回來,因此依據民法第215條規定,被告應該連帶賠償原告購買本件電纜線的金錢即附表所示3,415,047元。

2.本件應該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定原告提出的統一發票等單據,就是被告共同竊取的電纜線:①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的立法意旨,該規定是適用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的情形時,為避免被害人因為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的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的保護。

②原告法定代理人是在109年1月21日發現電纜線被竊取,並在同日下午2時40分左右和警方一同到上開電纜線放置處查看,並且立即清點失竊電纜線,再提供遺失電線明細給警方偵辦。

此外,被告丙○○、乙○○也的確有收受電纜線。

本件被告3人是在109年1月5日竊取電纜線重量約7,300公斤,又在同年月10日再次竊取重量不明的電纜線,則衡量被告2次竊取的重量與原告提供的遺失電線明細,應該認定是大致相符。

③原告是本件電纜線的所有人,本來就可以確認遭竊的電纜線規格、數量,且依照一般常理,原告法定代理人並沒有預期電纜線放置在上開地址會被具姻親身份的王瑞成和被告共同竊取,而事先就拍照存證,如果原告必須逐一舉證證明本件電纜線確實是遭被告竊取,事實上過於嚴苛。

因此如果只是因為原告沒有辦法舉證證明提出的收據明細就是本件被竊取的電纜線,直接認定原告主張所受損害金額3,415,047元不可以採信,對原告是不公平。

所以應該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定原告提出的發票等收據明細就是本件被竊取的電纜線價值。

⑤此外,依據被告乙○○的警詢陳述可知,本件電纜線有價值的部分是電纜線內部的銅線,需先將處理電纜線外部的塑膠皮後,才能出售。

而國內銅金屬價格大多是以「倫敦金屬交易所」買賣價格為準,而依據臺灣區電線電纜工業同業公會網頁中的倫敦金屬價格的銅價資料,銅金屬價格每日均有波動,以110年1月10日為計,價格平均是每公噸9,790.5美元,以1美元約新台幣27.84元換算,銅每公斤約272.57元(計算式:9,790.5公噸÷1,000×27.84元≒272.5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⑥原告第一次109年1月5日遭竊的電纜線重量是7,300公斤,如果以每公斤銅價272.57元計算,所受損害大約是1,989,761元(計算式:7,300公斤×272.57元=1,989,761元)。

第二次109年1月10日遭竊的電纜線重量雖然不詳,但是依據被告乙○○所述,第二筆代售的金額少於第一筆,且金額只有差距79,160元,可知第二次遭竊的電纜線重量應該只有略少於第一次失竊的重量,因此如果只以電纜線內的銅金屬計算,原告兩次實際損害金額已經超過起訴請求金額,更遑論依照一般常理而言,電纜線購入的價格是超過單純以「銅現貨」(一般稱為廢銅)回收買賣的價格。

所以原告雖然沒有辦法舉證證明附表所示電纜線及發票所記載的電纜線就是原告遭被告竊取的電纜線,但是參酌被告偷竊的電纜線重量、代售金額等證據已經可以證明原告實際損害金額是超過原告請求金額,所以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原告請求的金額是可以採信。

(三)退步言,被告也成立不真正連帶責任:⒈如果被告不構成真正連帶責任(假設語氣),因為被告甲○○竊取電纜線行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應負故意侵權行為責任;

被告丙○○、乙○○也因為都沒有盡注意義務,查驗出賣電纜線者的身分及電纜線的所有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也應該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⒉上開被告行為都是造成原告受有本件電纜線的損害,被告3人基於各別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的義務,應該構成不真正連帶責任。

(四)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該連帶給付原告3,415,047元,及從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隔天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應該連帶給付原告3,415,047元,及從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隔天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⑵前項的任一被告如果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的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甲○○略以:原告提出的電纜線的發票很多是106、107年的資料,與我犯案時間不同,不能算在我身上等語。

(二)被告丙○○略以:⒈我是向訴外人王瑞成購買電纜線廢料,我有先去看貨,確定是廢料之後,依據廢料價格向王瑞成收購,交付現金給王瑞成。

⒉王瑞成早期就是有在彰化地區陸陸續續買賣廢電線,而且有留下年籍資料,我們就認為可以收購這些廢料,從王瑞成的行為可以知道王瑞成一直可以任意的處理,我們也是受害者,原告自己沒有做好他們東西的控管。

⒊我向王瑞成收購的電纜線是沒有明細,且都是工程廢料,但是原告卻是以新線材為依據製作本件電纜的明細,原告提出的資料沒有辦法證明就是被告收購的電纜線等語。

(三)被告乙○○略以:⒈我不認識被告甲○○,也沒有接觸過訴外人王瑞成,只是長期和被告丙○○合作,並且是以一般電纜線廢料的正常價格收購這批電纜線廢料等語。

⒉不認同原告主張本件電纜線就是原告遭竊取的電線。

這件事情我從頭到尾沒有參與,除了被告丙○○外,沒有跟其他任何人聯絡,也沒有接觸過,完全不知道本件情事,原告向我請求損害賠償沒有法律上根據。

(四)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⒈原告主張被告甲○○與訴外人王瑞成在上開時間共同竊取原告放置於上開地點電纜線,之後透過被告丙○○轉賣被告乙○○,而被告甲○○上開行為造成原告財產受損害情形,已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朴簡字第396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甲○○犯竊盜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此有原告所提出的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被告甲○○也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⒉本件無從認定被告丙○○有共同竊盜侵權行為:①被告丙○○在本件刑事案件於警局時供述:是在今年(109年)1月1日,我朋友知道我是做電線回收,把我電話留給一位江先生,對方跟我聯絡才認識的。

他說工程結束後,有一批廢棄電線要處理掉,所以要轉賣給我等語(見警卷第10頁);

在偵訊時供述:這是我初次跟王瑞成合作,之後才知道電纜線不是他所有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5637號卷第26頁反面)。

顯見被告丙○○與王瑞成並非舊識,且王瑞成也未明確告知所出售的電纜線是他私自竊盜而來,被告丙○○無從明確知悉王瑞成有何竊盜行為,自無從與王瑞成就竊盜犯行有何事前謀議或行為共同分擔的情形。

②且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查後,也認被告丙○○涉犯竊盜罪的犯行犯嫌不足而為不起訴確定等情形,有109年度偵字第5637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益證被告丙○○並無與王瑞城共同竊盜的犯行。

③所以,原告主張被告丙○○明知王瑞成非電纜線所有人,與王瑞成共同竊盜電纜線,就無理由。

⒊被告丙○○未盡查證義務,應負侵權責任:①原告主張被告丙○○未盡查證義務就收購貨物,應負侵權責任。

被告丙○○辯稱:自己與王瑞成是買賣廢料的正常交易,且王瑞成有留下年籍資料等語。

查:②被告丙○○在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從事資源回收的廢料買賣,買了廢料之後再轉賣處理廠,從事這個行業將近20年等語(見本院卷第278至279頁)。

足見其收購資源回收物經驗豐富,對於收購物品來源的辨識能力自較一般民眾為高。

加上,被告丙○○先前經營翔合資源回收場時,也曾收購過他人竊取的物品,但經認定他主觀上不知情,有南投地院97年度易字第46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1至355頁)。

被告丙○○就自己從事回收事業極易涉及收購贓物,應已有所警戒,當應就所收物品來源及兜售人身分資料,更謹慎究明。

③加上,王瑞成販售給被告丙○○電纜線的重量,第一次進貨磅重為7,300公斤,第二次雖未有紀錄進貨磅重,但從第一次與第二次處理後重量分別為5,537公斤及4,411公斤,也可推知第二次的重量僅略低於第一次重量,有電纜線報價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7-4頁),可見交易數量龐大。

被告丙○○是收購電纜線的業者,對於交易上的大量電纜線來源自有查證的注意義務。

④依據被告丙○○在本院審理時證述:108年底的時候,彰化的回收場說王瑞成工程結束,有一批廢料要處理,介紹王瑞成跟我接觸。

王瑞成打電話給我說,他有一批廢料要處理,要我去現場現勘並且報價。

當時,王瑞成在彰化回收場有留他的年籍身分資料。

王瑞成一開始留下他是崎翔營造江先生,我認為他是彰化回收場介紹來的,且知道他有在彰化回收廠留下年籍資料,沒有跟他要過年籍資料或是名片再次確認。

從頭到尾王瑞成都是以崎翔營造公司的江董名義跟我聯絡,是事情發生後,我到警察局做筆錄才知道他不是江董等語(見本院卷第277至278頁、第281頁)。

可見,王瑞成是以「江先生」名義與被告丙○○連繫,卻從未要求王瑞成提出身分或切結資料,或是與彰化回收場確認王瑞成年籍資料,依被告丙○○前揭從業與涉訟經驗來看,被告丙○○確認收受電纜線是否為贓物的過程,過於輕率。

⑤又被告丙○○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從東西可以看出成品或是廢料,有經驗可以看的出來。

基本還是控管年籍資料,然後看價格,我們都是以合理的價格買賣,以避免收受贓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

可見被告丙○○平時收購物品的流程,查明物品來源合法與否屬重要事項,何況被告丙○○也自承與王瑞成是首次交易,王瑞成兜售的電纜線數量龐大,竟於收購時未要求對方提供證明文件,亦未查看對方年籍資料與彰化回收場是否相符,就直接以廢料價格收購,難認已盡注意義務。

⑥被告丙○○雖辯稱:王瑞成早期就有與彰化回收場交易廢電料,從他的行為可以知道王瑞成可以任意的處理等語。

但是,被告丙○○在本院審理時也證稱:我有問彰化回收場,說王瑞成斷斷續續有進少量的貨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80頁)。

顯見,王瑞成先前僅是少量與彰化回收場買賣,且他所買賣的電纜線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是有關的,被告丙○○以此辯稱自己無收受贓物的故意或過失,就難以採信。

⑦基於上述,原告主張被告丙○○未盡查證義務就收購電纜線,應負侵權責任,就有依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應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1.本件無從認定被告乙○○有共同竊盜電纜線: ①被告乙○○在本院審理時供述:自己從頭到尾只有跟丙○○接觸,不認識甲○○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

與被告甲○○在本院審理時證述:我都沒有遇過乙○○,不清楚王瑞成有無跟乙○○接觸過(見本院卷第276頁);

被告丙○○在本院審理時證述:乙○○是我的代工處理場,所以都是我與乙○○接觸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相符。

可見,被告乙○○供述自己僅與丙○○接觸買賣電纜線一事,應該為真,可以採信,就難認她有與甲○○等人事前共謀竊盜的意思。

②證人即司機丁○○在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到現場看到纏繞電纜線的木頭看起來已經舊舊破破的,電纜線有些是圈在木框裡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

被告甲○○在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一次我載王瑞城去,沒有去回收場。

第二次我有跟吊車司機一起去回收場,電線外觀塑膠皮是完整的,感覺就像是舊料放著等語(見本院卷第276頁)。

所以,原告主張遭竊電纜線外觀新穎,被告乙○○可以判斷該電纜線來源不明,也沒有實據。

③本件既無證據可認被告乙○○已知悉被告丙○○是出售電纜線新品,且被告丙○○證述他有告知乙○○該批電纜線是屬於廢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故被告乙○○以廢料條件買受,並參考當日回收盤價而為報價,自無從逕認該價格悖於市場交易行情。

原告據此主張:被告乙○○以明顯不相當價格購入,顯見有參與竊盜電纜線,亦不可取。

④此外,原告也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乙○○有與被告甲○○或王瑞成就本件竊盜電纜線有事前謀議或行為共同分擔的情形。

原告主張被告乙○○有參與竊盜電纜線,侵害原告權利,就無法採信。

2.本件無從認定被告乙○○有過失未盡查證義務的侵權行為:①原告主張被告乙○○未查證電纜線來源就買受並代工處理,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被告乙○○則抗辯:自己從頭到尾都不知情,只是與被告丙○○長期合作,且以一般正常價格交易等語。

②被告丙○○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乙○○是廢料處理的工廠,因為與乙○○配合很久,所以我跟乙○○說有廢電纜線要委託她處理。

在跟乙○○交易過程中,乙○○不會詢問電纜線的貨源,因為對於這種廢料買賣其實都已經司空見慣,乙○○可能也沒有看廢料的情形,車子進去,她就接收廢料。

之前斷斷續續都會有賣過比較大數量的電纜線給乙○○,我跟回收場買了之後,到了一定的數量就會送去給乙○○處理。

我與乙○○之間貨款來往都是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79至281頁)。

與被告乙○○在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跟丙○○配合已經2、3年了,我有丙○○的資料,我都是與丙○○聯絡。

我們有一個回收買賣的公定盤價,都是依據這個公定價格計算。

之前與丙○○交易模式,也是丙○○拿貨給我,依照回收盤價決定價格。

這兩次丙○○說有電纜要給我處理,我處理好賣掉之後跟他算錢。

我沒有問丙○○這兩次的貨源,一般都是他給我什麼就處理什麼,我們都是廠商對廠商,不會問太多,不然我可以越過他去找廠商收貨。

之前跟丙○○的交易也有交易過大數量的電纜線。

跟丙○○交易有現金也有匯款。

這兩次交易我有給現金跟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82至284頁)大致相符。

③可見被告乙○○與丙○○間所為這兩次交易,並非偶然或一次性交易,且這兩次交易關於進貨、價格決定、付款等方式,與他們之間向來交易模式大致相同。

即被告乙○○每次交易會參考回收盤價後,再跟被告丙○○報價後,雙方即達成交易。

而被告乙○○已留下丙○○資料,且多數交易透過匯款方式留下金錢流向紀錄。

再者,從被告乙○○提出的報價單(見警卷第27-4頁),也可查知交易對象、金額及數量,實難認被告乙○○對於交易的電纜線已認知是屬於不法贓物或非法交易而來故意買受。

④又依前述,被告乙○○與被告丙○○先前也有電纜線廢料大量交易的情況,可見關於電纜線廢料等交易並非罕見,就難僅憑這兩次交易數量直接可認定被告乙○○主觀上已明知或得獲悉該電纜線是屬於贓物。

⑤被告乙○○是經由被告丙○○告知可取得電纜線廢料產品,而與被告丙○○進行交易,未曾與原告或是被告甲○○、王瑞成接觸,且被告乙○○也非明知或得獲悉該電纜線是屬於贓物,已如前述,而金屬原料等動產並無登記制度可為查證或確認來源,被告乙○○向被告丙○○進貨處理的行為,既已留存丙○○個人資料,及逐筆登簿紀錄,且大部分是以匯款方式為交易,俾使該回收物若為贓物時,尚可回溯追查該出賣人身分,整體交易情形亦為社會上一般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的常態,難認被告乙○○有過失侵害他人權利的情事。

原告僅以被告乙○○未主動詢問電纜線來源,就認為被告乙○○具有過失,也無法採信。

⑥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乙○○行為構成過失的共同侵權行為,自難令被告乙○○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所受損害認定如下: 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⒉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

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裁判意旨)。

⒊原告主張被告甲○○等人竊得轉賣被告丙○○的電纜線如附表所示,並提出105年至107年統一發票為據,但為被告所爭執。

⒋查原告置放於上開地點的電纜線遭被告甲○○等人竊盜,並由被告丙○○再轉賣被告乙○○處理,已如前述,原告已證明自己受有損害。

依原告訴訟代理人在本院審理時陳述:原告購買電纜線放置在事發地點,依據各個工程需要去載運電纜,原告法代是依據使用過的數量,去提供附表明細等語(見本院卷第372頁),但是並無提出相關使用資料比對,導致無法依原告所主張的數量、品項、型號確認該等遭竊物品的價值。

而上開電纜線已經變賣處理,而未扣案,要求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也有重大困難。

⒌因此,本院審酌雙方對於109年1月5日、10日竊盜轉賣後,經處理扣除木頭等重量的電纜線,重量分別為5,500及4,400公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3頁)。

參考當時銅線價格約為每公噸6,114.5美元、6172.25美元(109年1月5日為假日,以隔日為參考標準),及美金兌換臺幣匯率約為1美元兌換30.13元新臺幣、1美元兌換30.06元新臺幣,有銅現貨歷史資料報價、牌告匯率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9至388頁、第393至397頁)。

該批電纜線純以銅線計算價格約分別為1,013,264元(6,114.5÷1,000×5,500×30.13,元以下四捨五入)、816,366元(6,172.25÷1,000×4,400×30.06,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1,829,630元(1,013,264元+816,366元)。

再考量電纜線購入價格高於單純以「銅現貨」買賣價格,即遭竊電纜線除電線外,尚有木軸等材料之價值,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後,認為及遭竊電纜線除電纜線外尚有木軸等材料之價值原告所受電線失竊損害為240萬元。

(五)被告甲○○與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⒈按收受贓物,係在他人犯罪完成後所為之行為,固非與該他人共同侵害被害人之權利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惟收受贓物,足使被害人難於追回原物,因而發生損害,故仍難謂非對於被害人為另一侵權行為,倘被害人因此而受有損害,自得依一般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收受贓物之人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甲○○與訴外人王瑞成共同竊取原告所有電纜線,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所有權,對原告受有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被告丙○○收買贓物,並非與被告甲○○等人共同侵害原告權利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但是被告丙○○收受贓物,足使原告難於追回原物,所以原告因此受有的損害,也可以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丙○○負賠償責任,並在此範圍內與被告甲○○負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對於被告甲○○、丙○○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的金錢債權,依據上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甲○○、丙○○給付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隔日即被告甲○○自110年5月4日起,被告丙○○110年4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與法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四、結論,原告先位主張被告甲○○、丙○○、乙○○應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為無理由,應該駁回;

備位主張被告甲○○、丙○○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請求被告甲○○、丙○○應給付原告240萬元,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該准許,超過此範圍的請求,則無理由,應該駁回。

五、原告表明願意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法律規定相符,本院酌定相當的金額准許之,至於被告部分則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的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又原告請求不被准許部分的假執行的聲請,沒有理由,一併駁回。

六、本件訴訟的事實已經明確,當事人提出其他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都已經法院詳細斟酌,經認定不影響本件判決的結果,所以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附表:

編號 名 稱 數量(平方公尺) 單價(新台幣) 金 額 (新台幣) 廠 商 發 票 號 碼 1 PEX 100x1C 80M 253元 20,240元 威紘電線電纜有限公司 QS00000000 2 PEX=22x3C 106M 167元 17,702元 頤良電線電纜有限公司 PN00000000 3 PEX=22x3C 50M 167元 8,350元 頤良電線電纜有限公司 PN00000000 4 PEX=8x2C 200M 50.5元 10,100元 頤良電線電纜有限公司 QD00000000 5 15KV100x1C 188M 313.176元 58,877元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NG00000000 6 PEX 5.5x3C 520M 54元 28,080元 威紘電線電纜有限公司 QS00000000 7 PVC=5.5x3C 411M 43.47元 17,866元 威紘電線電纜有限公司 PL00000000 8 PVC=1.25x20C 135M 77.90元 10,517元 頤良電線電纜有限公司 PN00000000 9 PVC=2"x4C 1,000M 20.79元 20,790元 威紘電線電纜有限公司 PL00000000 10 電焊線50 100M 108元 10,800元 翔銓企業有限公司 IV00000000 11 PVC0.75x2C 200M 18.20元 3,640元 頤良電線電纜有限公司 PN00000000 12 PVC0.75x1C 100M 65元 6,500元 威紘電線電纜有限公司 QA00000000 13 PVC1.25x30C 272M 116元 31,552元 頤良電線電纜有限公司 PN00000000 14 PVC1.25x4T (1T=3C) 222M 59.40元 13,187元 伸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QU00000000 15 PVC1.25x5C 100M 22.10元 2,210元 頤良電線電纜有限公司 NX00000000 16 PVC2x5C 247M 36.84元 9,099元 頤良電線電纜有限公司 QU00000000 17 PVC(S)2x3C 980M 107.97元 105,811元 頤良電線電纜有限公司 PN00000000 18 HR:1.6x10C 108M 59元 6,372元 頤良電線電纜有限公司 PN00000000 19 HR:1.6x12C 1,000M 66.50元 66,500元 頤良電線電纜有限公司 PN00000000 20 PVC=1.25x2C 500M 11.10元 5,550元 頤良電線電纜有限公司 NX00000000 21 HR:1.6x12C 471M 66.50元 31,322元 頤良電線電纜有限公司 PN00000000 22 PVC0.75x4P 246M 48.90元 12,029元 頤良電線電纜有限公司 PN00000000 23 PVC0.65x50P 61M 136.70元 8,339元 頤良電線電纜有限公司 PN00000000 24 PVC0.65x4P 200M 10.30元 2,060元 頤良電線電纜有限公司 PN00000000 25 光纖x12C 130M 33元 4,290元 丞功科技有限公司 QB00000000 26 PVC0.65x4P 200M 10.30元 2,060元 頤良電線電纜有限公司 PN00000000 27 CC-5:14x3C 50M 108.75元 5,438元 威紘電線電纜有限公司 NE00000000 28 PVC1.25x2P (1P=2C) 100M 12.88元 1,288元 伸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NG00000000 29 PVC0.65x4P 100M 10.30元 1,030元 頤良電線電纜有限公司 PN00000000 30 PVC0.65x10P 250M 225.60元 56,400元 頤良電線電纜有限公司 PN00000000 31 PVC電線100"x1C 300M 221.40元 66,420元 威紘電線電纜有限公司 QS00000000 32 PVC電線60x1C 245M 132.46元 32,453元 威紘電線電纜有限公司 QS00000000 33 25KV電纜250x1C 512M 751元 384,512元 頤良電線電纜有限公司 翔銓企業有限公司 NX00000000 CV00000000 34 25KV電纜100x1C 709M 462元 327,558元 翔銓企業有限公司 CV00000000 35 8KV電纜250x1C 489M 620元 303,180元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DP00000000 36 特殊電纜150x4C 500M 1,268.8元 634,385元 宏泰電工股份有限公司 NX00000000 37 特殊電纜80"x4C 275M 687.36元 189,024元 宏泰電工股份有限公司 NX00000000 38 特殊電纜200"x1C 381M 439.33元 167,385元 昇輝實業有限公司 GE00000000 39 特殊電纜38x4C 385M 530元 204,050元 坤福電線電纜有限公司 PL00000000 40 特殊電纜38x1C 565M 91.6元 51,754元 昇輝實業有限公司 EH00000000 41 600V電纜38x4C 350M 339.14元 118,699元 威紘電線電纜有限公司 NE00000000 42 600V電纜22"x4C 418M 237.05元 99,087元 威紘電線電纜有限公司 QS00000000 43 600V電纜14x4C 265M 161.84元 42,888元 威紘電線電纜有限公司 QS00000000 44 600V電纜8x4C 517M 80.63元 41,686元 威紘電線電纜有限公司 NE00000000 45 600V電纜5.5x4C 1,000M 62.30元 62,300元 頤良電線電纜有限公司 NX00000000 46 600V電纜60x1C 859M 130元 111,670元 頤良電線電纜有限公司 PN00000000 合 計 3,415,04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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