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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08號
原 告 葉清煙
葉千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榮成律師
被 告 何諸成
翁錦麗
葉芳秀
葉晉瑋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4萬元。
原告應該在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40元,超過期限沒有補繳,就駁回原告之訴。
本件應該改為簡易事件並繼續審理。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等4人各應返還坐落嘉義縣太保市過溝段過溝小段1057-7、1057-9、1057-14、1057-18等地號土地的面積都是1.25㎡,參酌訴外人謝金龍(原來也是本件的被告之一)在本件起訴後向原告購買同小段1057-8地號土地的單價為每㎡新臺幣(下同)48,000元,本件訴訟標的的交易價額應該是24萬元【計算式:(1.25㎡×4)×48,000元/㎡=240,000元】。
另外,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是屬於附帶請求損害賠償的性質,依照前項規定,不併算該部分價額。
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該核定為24萬元。
三、本件訴訟標的的價額為24萬元,應該徵收的第一審裁判費是2,540元,原告只繳納1,000元,還不足1,540元。
本院現在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限原告在收到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1,540元,超過期限沒有繳納,就駁回原告之訴。
四、又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
,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是通常訴訟事件,因為原告撤回部分訴訟,致使本件訴訟標的的價額沒有超過50萬元,應由本院依據前述規定,報結本件通常訴訟事件,改分簡易事件並繼續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主文第1項抗告,須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該按照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並且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本裁定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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