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 三、原告丁○○、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戊○○、乙○○起訴主張:
- (一)嘉義市私立小狀元幼兒園(下稱小狀元幼兒園)為被告丙
- (二)小狀元幼兒園登記負責人為原告戊○○,然被告竟於109年8
- (三)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原告丁○○、甲○○:我們不想起訴。
- 三、被告則以:
- (一)系爭建物為被告及原告丁○○所有,與小狀元幼兒園資產及
- (二)93年5月股東協議記錄表第2條載明「原舊屋轉蓋10年屋免
- (三)系爭土地上之原建築物於72年3月由林鶴年(父)贈與丙○○
- (四)聲明:
- 三、爭點事項:
- (一)不爭執事項:
- (二)爭執事項:
- 四、本院判斷:
- (一)原告對系爭建物有無共有權?
- (二)原告之請求有理由?
-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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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21號
原 告 黃攀營
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展育律師
原 告 林秀香
林孟曄
林秀珍
被 告 林孟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嘉義市○區○○里○○路00巷00號之建物(即嘉義市○○段0000○號),為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共有。
被告應協同依附表之持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嘉義市○區○○里○○路00巷00號之建物(即嘉義市○○段0000○號,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存在及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僅列戊○○、乙○○為本件共同原告,嗣查明系爭建物為被告丙○○與原告戊○○、乙○○、丁○○、甲○○五人所共有,故於110年5月12日具狀追加丁○○、甲○○為原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
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及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原告對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原告丁○○、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戊○○、乙○○起訴主張:
(一)嘉義市私立小狀元幼兒園(下稱小狀元幼兒園)為被告丙○○與原告戊○○、丁○○、甲○○及訴外人李美惠(婚後冠夫姓為林李美惠),於民國88年3月合資興建系爭建物),被告出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占20%,原告戊○○出資50%,原告丁○○資15%,訴外人李美惠出資10%,原告甲○○出資5%,約定由被告代表申請使用執照。
其中李美惠已於95年3月7日死亡,繼承人為訴外人林鶴年、原告丁○○、甲○○、乙○○、被告,而林鶴年亦於99年4月21日死亡,由原告丁○○、甲○○、乙○○、被告繼承,股東協議由原告乙○○管理李美惠之帳務。
(二)小狀元幼兒園登記負責人為原告戊○○,然被告竟於109年8月20日將系爭建物申請保存登記自己名下,意圖將共有之財產占為己有,原告戊○○於110年2月3日對被告發出存證信函請求辦理變更登記,惟被告置之不理。
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對被告提起確認訴訟,以除去原告權益受侵害,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為兩造所有。
(三)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丁○○、甲○○:我們不想起訴。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建物為被告及原告丁○○所有,與小狀元幼兒園資產及戊○○(非股東)均無關。
系爭地上物合約書係偽造,該合約書與109年4月2日所簽訂之合約書不同,當時只簽立一張文件,沒有再簽第二、三、四張,且合約書所主張之建物兩造認知不一致。
(二)93年5月股東協議記錄表第2條載明「原舊屋轉蓋10年屋免費、地上物歸土地所有人所有或另定租約」。
小狀元幼兒園於89年1月18日開始營運、10年後即99年1月18日將其舊屋轉蓋之地上物歸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故被告於109年8月間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是合法。
(三)系爭土地上之原建築物於72年3月由林鶴年(父)贈與丙○○與丁○○共有。
改建之建物即系爭建物是由原木屋拆除之木材整理利用所建,並將檜木販售所得來建造,建屋資金並非都是由小狀元幼兒園支付。
(四)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李美惠於95年3月7日死亡,繼承人為訴外人林鶴年、丁○○、甲○○、乙○○、被告,而林鶴年亦於99年4月21日死亡,繼承人為丁○○、甲○○、乙○○、被告。
2、丁○○、甲○○、乙○○、被告對李美惠之遺產,均未拋棄,且未為遺產分割。
3、系爭建物現登記為被告所有。
(二)爭執事項: 1、原告對系爭建物有無共有權? 2、原告之請求有理由?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對系爭建物有無共有權? 1、系爭建物於88年3月間,由原告戊○○、訴外人李美惠、被告、丁○○、甲○○等人共同出資興建,投資比例10股,500萬元,戊○○出資250萬元占50%,被告出資100萬元占20%,丁○○出資75萬元占15%,李美惠出資50萬元占10%、甲○○出資50萬元占5%,由丙○○地主代表申請使用執照。
以上有地上物合約書可證(本院卷第25頁)。
且該合約書確有上開5人之簽名,原告丁○○、甲○○及被告亦自認上開簽名係其所簽(本院卷第158頁),並有嘉義市私立小狀元幼兒園之用印。
可證該地上物合約書應屬真正。
2、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
系爭地上物合約書既經所有共同出資人簽名確認,故只簽立一張文件即可確立,縱無再簽第2、3、4份,並不影響該系爭地上物合約書之成立。
而被告主張合約是偽造,但並未提出任事證,故其抗辯並不可採。
3、依109年4月2日之股東會記載(本院卷第141頁),乙○○50%,丙○○20%、丁○○15%、甲○○5%,阿嬤10%。
而乙○○與戊○○是夫妻,阿嬤即為林秀春,為兩造所是認(本院卷第160頁),又乙○○與戊○○是夫妻,乙○○表示其沒有出資,最大股東是戊○○,出資比例如系爭地上物合約書(本院卷第160頁)。
是股東會記載雖記載乙○○50%,但實際是戊○○50%。
故109年4月2日之股東會記載持分比例與系爭地上物合約書之記載相同。
可證系爭建物之出資比例為戊○○50%、丙○○20%、丁○○15%、李美惠10%、甲○○5%。
4、小狀元幼兒園於109年9月23日將分紅轉帳給股東,該次分紅總金額為40萬元,按照小狀元幼兒園地上物合約書之出資比例分配,戊○○分紅20萬元,丙○○分紅8萬元,丁○○分紅6萬元,甲○○分紅2萬元,此有匯款憑證可證(本院卷第335、337頁)。
依該筆無匯款紀錄,依系爭合約書記載内容之出資比例,可證原告戊○○為小狀元幼兒園之股東,出資比例為50%。
5、被告自承:「原來83巷21號的建物在88年間都是我的。
後來因為要做幼兒園才改建。
原本的檜木屋全部拆掉重蓋,用原有的木頭下去蓋,有些好的檜木就賣掉,當作重建經費」等語。
原告戊○○亦主張「房屋確實有拆掉重蓋」。
原告丁○○、甲○○:「就如被告所言一樣,確實有拆掉重蓋,大的檜木確實有賣掉」等語。
核上開等人所述「因要經營幼兒園,而將原有建物全部拆掉重建」等情一致。
又被告所提出贈與移轉約書(本院卷第107-113頁),其上所載主要建材為檜木,地面層為48坪,門牌號碼信義路83巷21號,且係72年前即完成之建物。
然依系爭建物之謄本所示,系爭建物係鋼骨構造,地面層面積277.28平方公尺,門牌號碼信義路83巷21號。
是二者地址相同,但構造、面積並不同。
可證被告之原有建物確已拆除,並在原址另行重建系爭建物。
6、系爭建物之完工日期88年7月14日,此有謄本、使用執照、權狀可證(本院卷第33、95、101頁)。
而地上物合約書記載88年3月間出資興建,其日期相吻合。
且系爭建物之謄本、使用執照、權狀亦記載「主要用途:托兒所」,座落之土地為車店段478-3、458-5地號,門牌號碼信義路83巷21號。
與小狀元幼兒園之地址相同,此有謄本、小狀元幼兒園之許可書可證(本院卷第27、33頁)。
更可證被告之原有建物拆除,並在原址另行重建系爭建物,以經營幼兒園使用。
7、建築物原始所有權,屬於原始建築人所有,且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如申請建築執照之起造人,實際並非原始建築人,不因使用其名義申請建築執照,而認該申請建築執照名義上之起造人係為原始所有權人。
又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僅為聲請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之人而已,非謂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必為興建建物之人始取得建物之所有權。
如前所述,系爭建物是原有建物拆除後原址重建,原有建物既已拆除,已失其所有權,新建物縱有使用舊建材,亦不得謂新建物為舊建物之所有人所有,亦不因系爭建物由被告代表申請使用執照,及納稅義務人為被告,而有不同。
故系爭建物應屬原始建築人即戊○○按50%、丙○○按20%、丁○○按15%、李美惠按10%、甲○○按5%,共有系爭建物。
8、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56 條第1項第1款)。
查,原告丁○○、甲○○以聲明書表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為丙○○,丁○○所有,與小狀元幼兒園資產無關,更與戊○○無關」等語,此有原告丁○○、甲○○之聲明書兩份可證(本院卷第87、89頁)。
但原告丁○○、甲○○上述陳述,係不利於共同訴訟之其他原告,參之上述法規,其二人上開陳述,對共同原告並不生效力。
故不得以其二人之上開陳述,而可謂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
9、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
查,李美惠已於95年3月7日死亡,繼承人為林鶴年、丁○○、甲○○、乙○○及被告,而林鶴年亦於99年4月21日死亡,由丁○○、甲○○、乙○○及被告繼承,且沒人拋棄繼承,亦未為遺產分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可證(本院卷第19-23、157、158頁)。
再由系爭地上物合約書所載,李美惠(已故,股東協議由乙○○管理之帳務),益可證繼承人對李美惠之遺產尚未分割無誤。
是李美惠已往生後,其對系爭建物10%之所有權,即由被告、原告丁○○、甲○○、乙○○等人繼承,且為公同共有。
10、至於被告所提「93年5月股東會議記錄」之書面(本院卷第207、227、255頁),其上雖有記載「原舊屋轉蓋,10年租期免租費,到期地上物歸土地所有人所有,或另訂租約」,但該份文件並無任何股東簽名,其上有記載之年份為92、93年,可證該文件係92或93年所記載,但系爭地上物合約書係109年4月3日所簽立,且其記載「小狀元幼兒園至116年7月31日停止地上租約,如未繼續簽約營運,小狀元地上物由負責人拆除,剩餘價值依股東投資取回」。
可證系爭地上物合約書簽立係在股東書面之後,亦無合意系爭建物最後由被告取得,故不得以被告所提「股東會議記錄」之書面,而可認定系爭建物最後歸由被告取得。
11、綜上所述,系爭建物屬原告戊○○按50%、被告按20%、原告丁○○按15%、被告、原告丁○○、甲○○、乙○○等人按公同共有10%、甲○○按5%,共有系爭建物。
(二)原告之請求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67條)。
系爭建物屬原告戊○○按50%、被告按20%、原告丁○○按15%、被告、原告丁○○、甲○○、乙○○等人按公同共有10%、甲○○按5%,共有系爭建物。
卻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亦否認原告之所有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為兩造依附表所共有,及請求被告應協同依附表之持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有為有理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附表:兩造持份比例
編號 所有權人 持份(權利範圍) 1 戊○○ 50/100 2 丁○○ 15/100 3 甲○○ 5/100 4 丙○○ 20/100 5 丁○○、甲○○、乙○○、丙○○公同共有(李美惠之繼承人) 10/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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