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65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8
- 三、被告應自民國110年4月26日起至履行第一項之日止,按月於
-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6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得
- 七、本院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8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
- 八、本判決第三項命被告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41元部分,於原
-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二、被告答辯略以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四、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請求有無違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有物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原告關於相當於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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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25號
原 告 劉國銓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
被 告 李朝正
李朝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林子恒律師
李鳳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6平方公尺之一樓鐵皮屋及二樓石棉瓦、B部分面積181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C部分面積26公尺之鐵皮屋頂均拆除,並將前開土地交還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65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0年4月26日起至履行第一項之日止,按月於翌月2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241元,如未為給付,及自應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6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1,393,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院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8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14,4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命被告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41元部分,於原告以已到期部分金額之3分之1為被告供擔保後,就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已到期金額之全部為原告預供擔保,就已到期部分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列李朝正為被告,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詳細位置、面積待測量後更正)拆除,並將占用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萬5020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0年4月26日起至拆除第一項建物將占用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月於翌月25日給付原告917元,及各自應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嗣於110年5月12日追加李朝木為被告;
復於本院審理及囑託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至現場複丈測量後,於111年3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李朝正、李朝木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56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B,面積181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C,面積26平方公尺之建物均拆除,並將占用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李朝正、李朝木應連帶給付原告28,920元整,並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李朝正、李朝木應自110年4月26日起至拆除第一項建物將占用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月於翌月25日連帶給付原告482元,及各自應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朝正、被告李朝木負擔。
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其所為,其基礎事實均涉及就前揭土地上是否有權占有,或僅係擴張或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由原告及訴外人劉國隆、劉國欽、劉秀芳、劉秀品、劉秀芬、劉貞妙所分別共有,其所有之比例為原告4分之1、訴外人劉國隆4分之1、訴外人劉國欽4分之1、訴外人劉秀芳16分之1、訴外人劉秀品16分之1、訴外人劉秀芬16分之1、訴外人劉貞妙16分之1。
㈡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屬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遭被告共有之門牌嘉義縣○○鄉○○村0鄰○○○00號建物無權占用。
⒈被告主張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原告否認之。
對於被告提出昭和20年、民國37年第1期、38年第2期、52年1期、54年1期、56年1期、58年1期、60年1期、62年1期、64年1期、50年2期等田賦代金繳納義務人均為劉加走,66年1期之繳納義務人為劉清泉等4人,按繳納田賦代金本來就是土地所有權人繳納,原告否認被告主張由其繳納之情。
原告久未居住該處,先人之前所留繳納資料可能遭他人取走,故尚難依此證明有使用借貸之事實。
被告先祖所建房屋,亦遭被告拆除重建,且被告另蓋有鐵皮屋,而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未同意被告蓋建房屋,故亦不存在使用借貸關係。
⒉就被告辯以原告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原告否認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並認其無理由。
⒊再就被告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原告則以本件被告並未向地政機關提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且本件訴訟從一開始,被告就主張是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占有,開庭亦主張是使用借貸,顯見被告之前從未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否認被告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被告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並無理由。
㈢本件被告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蓋用建物佔有其上,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依應有部分比例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利息,計算方式說明如下:⒈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⒉被告自105年4月26日起,計算至將占用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每月482元【計算式:263平方公尺×880元×10%×1/4(原告就系爭土地所占持份)÷12月≒482元】。
⒊自105年4月26日起至110年4月25日止共計60個月(五年)合計請求28,920元【計算式:482元×60月=28,9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⒋自110年4月26日起至拆除第一項建物將占用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月於翌月25日給付原告482元,及各自應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並聲明:⒈被告李朝正、李朝木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56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B,面積181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C,面積26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均拆除,並將占用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
⒉被告李朝正、李朝木應連帶給付原告28,920元整,並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李朝正、李朝木應自110年4月26日起至拆除第一項建物將占用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月於翌月25日連帶給付原告482元,及各自應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固主張被告應拆除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惟:⒈原告及其劉家祖輩即訴外人劉加走與被告及其李家祖輩即訴外人李興,因兩家人形同親人手足,於民國前25年時許,訴外人劉加走即允許訴外人李興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供世代居住並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
上開二訴外人雖皆已亡故,惟其等繼承人應繼承一切法律上之權利、義務關係,且劉家子孫均明知與李家間使用借貸契約,系爭土地田賦代金亦均由被告家族繳納,又訴外人李興後代於系爭土地同址拆屋重建,未曾有任何人表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即可知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仍為存續,被告占有具正當合法權源。
⒉原告及其家族因長期不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權,默許被告家族建屋居住,迄今已達100餘年,被告家族因此產生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信賴,並由被告家族世代替原告家族繳納土地田賦代金,堪認被告具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信賴,故原告請求違反誠信原則權利失效不得行使。
⒊揆諸嘉義縣政府64年第1期暨66年第1期田賦代金繳納通知單,仍分別由訴外人劉加走與訴外人劉清泉繳納代金,可知劉家後代必定知悉土地之狀況,被告亦無強暴脅迫之情事,應符合平、公然之要件。
核65年間被告家族有重建房屋之事實,並繼續居住,足徵被告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土地,至今未曾中斷,縱認本件無借貸契約關係,被告猶得時效取得地上權。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被告則辯以有使用權,無有不當得利,縱有不當得利,亦應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一計算。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係由原告及訴外人劉國隆、劉國欽、劉秀芳、劉秀品、劉秀芬、劉貞妙分別共有,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卷第89頁至第91頁)。
㈡又系爭建物確占用系爭土地263平方公尺,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確認,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卷第179頁至第183頁),且有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可佐(卷第23頁至第31頁),復經本院囑託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並製成如附圖(該附圖之日期誤繕為110年4月6日,應係111年4月6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可知系爭建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無誤。
㈢系爭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鄰○○○00號房屋為被告共有,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
四、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請求有無違反誠信原則?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經查: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⒈兩造間並無使用借貸關係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之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被告雖提出臺南州嘉義郡崙子頂423番地戶籍謄本(卷第103頁)為證,然其記載僅足證明李興之設籍資料,尚難推認訴外人劉加走與訴外人李興已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之關係。
又被告雖提出土地田賦代金繳納通知單為證,然其繳納義務人並非被告或其祖輩,縱認被告持有上開繳納通知單,原因為何亦不可知,被告又未舉證證明兩造有何使用借貸之事實,實難逕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
⒉被告不得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前五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
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民法第769條、第772條固有明文。
惟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謂其係有權占有。
又占有人之占有,縱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倘係在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訴訟後,始向管轄地政機關聲請登記者,受訴法院毋庸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原辯稱占用系爭土地係使用借貸關係,足證,被告並非以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再者,揆之上開說明,被告均未舉證其已向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而經地政機關受理,故無從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對抗原告,被告等以地上權時效而辯稱係有權占用,亦不可取。
㈡原告請求未違反誠信原則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基於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至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然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
又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民事判決可參)。
⒉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占用部分,將系爭土地返還共有人全體,自係權利之正當行使。
又拆除系爭建物占有部分雖將損及被告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然系爭建物被告於65年將原建物拆除重建,興建完成由被告取得所有權迄今,已使用相當之時間,此為其所自承(卷第235頁)。
衡諸常情,隨著時間經過,建物之價值將因折舊而逐年遞減,與土地增值之特性相反,是經比較衡量後,被告因拆除系爭建物所受之損失,與原告完整處分、運用該等土地所得之利益相較,尚無顯然失衡之情事。
抑且,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已有相當時日,其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已足彌補系爭建物遭拆除之損失,是難認原告行使權利有何以損害被告為目的、或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之情形。
㈢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依社會通常觀念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系爭建物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是受有利益,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屬有據。
⒉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前項總價指法定地價。
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此觀土地法第97條、第148條規定甚明。
上開百分之十限制,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百分之十計算,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附近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
經查,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位處鄉村,系爭土地附近只有一個傳統雜貨店,被告用以居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依系爭建物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認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似嫌過高,認宜以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算,方屬適當。
又系爭土地,自105年至110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均為880元,有地價查詢資料(卷第241頁至第243頁)附卷可佐。
又本件原告於110年4月26日(卷第7頁)向本院起訴,是原告請求被告自本件起訴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自105年4月26日起算,亦屬有據。
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說明如下:⑴被告無權占用如訴之聲明第一項土地面積共計263平方公尺(計算式:56+181+26=263)。
⑵返還5年不當得利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4月26日起至110年4月25日止,共計60個月(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465元(計算式:263×880×5%×1/4÷12×60=14,465,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按月返還不當得利部分:被告另應自110年4月2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1元(263×880×5%×1/4÷12=241,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4月26日起至拆除第一項建物將占用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月於翌月25日給付原告482元,及各自應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請求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有物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交還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應給付原告14,465元,及自110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110年4月2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於翌月25日給付原告241元,如未為給付,及自應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所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至於被告請求再傳喚證人即被告李朝正之配偶曹利菁,被告李朝木之配偶李陳阿鬆到庭作證,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原告關於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請求,固經本院為其部分敗訴之判決,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當得利之請求係屬附帶請求,並未另併算裁判費用,原告就拆屋還地之請求既全部勝訴,則本件訴訟費用仍應全由被告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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