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0,訴,235,2021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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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5號
原 告 陳祈誠
訴訟代理人 陳麗如

被 告 辛唯道

周郁玲

居嘉義市○區○○路000巷0000號 (送達處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辛唯道、周郁玲應將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里○○路○○○巷○○○○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辛唯道、周郁玲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於各期給付屆清償期時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各該期之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辛唯道於民國109年9月12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里○○路0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09年10月1日起,第1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5,000元,第2至4年每月租金38,000元,第5年每月租金40,000元,並簽有租賃合約書為憑(下稱系爭契約)。

辛唯道並同意系爭契約之保證人即被告周郁玲搬入系爭房屋。

嗣辛唯道於110年1月間口頭告知原告將終止系爭契約,周郁玲、辛唯道亦分別於110年2月3日、同年3月21日簽立同意書,同意分別於同年2月28日、同年3月31日清空搬離系爭房屋,辛唯道更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系爭房屋租至110年3月31日止,然被告均未依約搬走,還故意製造環境髒亂,屢勸不聽,兩造為此於同年4月22日至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未果,系爭契約自110年3月31日起即告終止,被告未依約遷讓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至今,侵害原告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月連帶給付110年4月1日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40,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自110年4月1日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40,000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辛唯道略以:伊承租系爭房屋原供經營蛋品、飼料之倉庫使用,並同意周郁玲搬入系爭房屋。

嗣周郁玲將錢全部收走後,卻叫廠商找伊付款,伊因此與周郁玲切割,並離開系爭房屋。

伊為此於110年1月間向原告告知要退租,1月5日伊尚有支付租金,然1月31日兩造交屋時,周郁玲不肯搬離,伊遂簽立授權同意書,同意原告自行處理系爭房屋內之物品,清運費用由伊負擔。

之後2、3月份之租金即由周郁玲自己給付,因此1月31日以後系爭房屋之租賃及使用與伊無關。

伊是為了保險起見,才在4月份再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伊已無租賃系爭房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周郁玲略以:伊所經營之佳展公司原先在竹圍路和彰化設有倉庫,嗣因資金不足,請求辛唯道協助其渡過難關,辛唯道要求帳必須歸他管。

嗣辛唯道將上開2間倉庫結束後,租賃系爭房屋作為倉庫,要求伊搬到系爭房屋,伊為搬遷冷藏設備及大大小小的箱子,支出40萬元搬遷費用。

詎伊搬到系爭房屋後,辛唯道竟將錢拿走,未留給伊任何費用,系爭房屋裝潢費用也不給付,伊也不知如何是好。

現在辛唯道要求伊搬離,即應負擔伊之搬遷費用,系爭房屋之承租人既然是辛唯道,原告即應先找辛唯道處理,再由辛唯道找伊處理搬遷事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辛唯道邀同周郁玲為保證人,於109年9月12日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09年10月1日起,第1年每月租金35,000元,第2至4年每月租金38,000元,第5年每月租金40,000元,兩造並簽有系爭契約。

辛唯道亦因生意上合作關係,同意周郁玲搬入系爭房屋。

嗣辛唯道於110年1月間口頭告知原告將終止租約,周郁玲、辛唯道並先後於同年2月3日、3月21日簽立同意書,同意分別於同年2月28日前、3月31日前清空搬離系爭房屋,辛唯道亦於同年3月3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須提前終止租約,租期至同年3月31日止。

110年1月份之租金由辛唯道交付予原告,2、3月份租金則係由周郁玲交付予原告,4月起未再給付租金,而系爭房屋現仍由周郁玲占有使用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7至39頁)、周郁玲簽立之同意書影本(見本院卷第41頁)、辛唯道簽立之授權同意書影本(見本院卷第43頁)、原告與周郁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45頁)、系爭房屋照片(見本院卷第61至67頁)、存證信函影本(見本院卷第161頁)等件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且被告應按月連帶給付110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40,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1.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2.如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部分: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周郁玲目前繼續占有並使用系爭房屋,而系爭契約於110年3月31日合意終止之情,均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辛唯道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1至152、189頁),並有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1頁),故自同年4月1日起,周郁玲占有系爭房屋欠缺合法權源之事實,應至為顯然。

⑵次按民法第767條所有權物上請求權之相對人,除直接占有人外,尚包括間接占有人,如貸與人、出租人等。

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

又承租人基於租賃關係對於租賃物為占有者,出租人為間接占有人,此觀民法第940條、第941條之規定自明。

出租人係經由承租人維持其對物之事實上管領之力,仍係現在占有人。

同法第767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所稱占有不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87年度台上字第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辛唯道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我要協助周郁玲把事業做好,房子是我租賃,周郁玲跟我借住在裡面,是我同意周郁玲搬入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0至151、188頁),周郁玲向辛唯道借用系爭房屋之事實既經辛唯道自認在卷,周郁玲對此亦不否認,可認其等間存在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

是辛唯道乃基於該使用借貸關係而對系爭房屋取得間接占有,揆諸首揭說明,對原告自應負民法第767條第1項系爭房屋之返還責任。

則辛唯道抗辯伊僅就110年1月31日以前的部分負責,接下來的事與伊無關等語,尚難認為有據。

⒉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部分: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2人自110年4月1日起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自屬獲得相當於系爭房屋租金之不當得利。

⑵次按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租金及租賃期間,第1年每個月租金35,000元整(期間109年10月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

此一數額既經契約當事人合意約定,自與系爭房屋坐落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暨房屋利用價值水準大致相符,經本院審酌後,堪以作為被告2人所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標準。

是原告請求被告2人自110年4月1日起按月給付35,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據。

⑶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民法第27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周郁玲雖為系爭契約之保證人,惟系爭契約並無任何連帶保證之字樣,故尚難本於系爭契約而認定被告2人負連帶給付之義務。

復查本件亦無其他依法成立連帶債務之情形,因此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2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自110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規定。

查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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