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0,訴,240,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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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4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方名亮
周子幼
林芷伃
被 告 林王和春
林秉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就被繼承人林文進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林秉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緣訴外人林毓智(107年8月29日歿)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81,459元,其中(一)244,250元、225,426元部分,自95年2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1,000元計算之違約金;

(二)其中237,209元、196,227元部分,則自95年6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6月14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每月2%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上限5,000元。

㈡、又林毓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林文進於100年3月30日死亡,林毓智與被告林秉正、林王和春各按3分之1應繼分比例,繼承林文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惟迄今未辦理遺產分割,林毓智嗣於107年8月29日死亡,林毓智之繼承人為被告林王和春,林毓智之繼承人即被告林王和春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林毓智所繼承之應繼分進行執行受償,為保全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242條規定,請求林毓智之繼承人即被告林王和春,裁判分割系爭遺產。

㈢、並聲明: 1.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文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予以 變價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

2.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林王和春則以:林毓智已死亡很久,不知道還欠這麼多錢,因林毓智積欠款項太多,只能由法院拍賣償還等語置辯。

三、被告林秉正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林毓智於107年8月29日死亡,死亡時尚積欠原告共481,45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此原告遂向林毓智之繼承人即被告林王和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326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又林毓智原與被告林王和春、林秉正各3分之1應繼繼分,公同共有林文進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嗣林毓智死亡後,被告林王和春繼承林毓智之應繼分,故系爭遺產現由被告共同共有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1171號宣示判決筆錄、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565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326號執行命令、林文進、林毓智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影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34頁、第71-73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而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林王和春之被繼承人林毓智積欠原告481,45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原告對林毓智之繼承人即被告林王和春應有債權存在,林毓智為被繼承人林文進之繼承人,林毓智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林王和春與被告林秉正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文進所留系爭遺產,已如前述。

是以,林毓智之繼承人即被告林王和春怠於對被告林秉正主張分割共有物之權利,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故原告主張代位林毓智之繼承人即被告林王和春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洵屬有據。

㈢、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

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

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林毓智為被繼承人林文進之繼承人,林毓智於107年8月29日死亡後,林毓智之繼承人即被告林王和春怠於行使其分割遺產、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林毓智之繼承人即被告林王和春請求分割遺產,即無不合。

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之裁量。

而系爭遺產現由被告公同共有,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為適當。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

是以,原告代位林毓智之繼承人即被告林王和春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訴訟費用由林文進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至於原告之債務人林毓智之被繼承人即被告林王和春應分擔部分,即應由原告為被代位人林毓智之繼承人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表一:
編號 遺產種類 林文進之遺產 分割方法 1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1/4) 左列編號1至7之遺產,均由林毓智之繼承人即被告林王和春、被告林王和春、被告林秉正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1/2) 3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1/2) 4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5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1/2) 6 房屋 嘉義縣○○鄉○○村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7 房屋 嘉義縣○○鄉○○村0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林毓智之繼承人即被告林王和春 3分之1 2 林王和春 3分之1 3 林秉正 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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