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0,訴,242,202403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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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42號
原 告 陳玉慧
被 告 郭水泉

郭勝喜
郭洪玉美
郭春元


李昆翰

邱楊金鑾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伴義
被 告 郭芳榮
郭崇烈
郭國欽

郭豐照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
邱皇錡律師
丁詠純律師
被 告 鄭秀連

蘇來旺
蘇盈嘉

許榮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陳美鳳
被 告 郭祐瑋

郭致源
郭剛字



林俊欽

林慧娟
郭明星
郭順福

郭龍明
林宏彥即林俊一之承受訴訟人

郭金枝即郭泰山之承受訴訟人

郭茂程即郭泰山之承受訴訟人


郭沛絨即郭泰山之承受訴訟人

郭麗紅即郭泰山之承受訴訟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文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面積6,167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代號A1部分面積27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榮昌取得;

代號A2部分面積398平方公尺、代號A19部分面積44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致源取得;

代號A3部分面積11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楊金鑾取得;

代號A4部分面積4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勝喜取得;

代號A5部分面積6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水泉取得;

代號A6部分面積266平方公尺、代號A13部分面積1,25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昆翰取得;

代號A7部分面積8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洪玉美取得;

代號A8部分面積11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春元、郭剛字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被告郭春元1274分之769、被告郭剛字1274分之505之比例維持共有;

代號A9部分面積11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國欽、郭豐照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被告郭國欽2分之1、被告郭豐照2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

代號A10部分面積14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代號A11部分面積42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祐瑋取得;

代號A12部分面積18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茂程、郭金枝、郭沛絨、郭麗紅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被告郭茂程681分之171、被告郭金枝681分之170、被告郭沛絨681分之170、被告郭麗紅681分之170之比例維持共有;

代號A14部分面積20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龍明取得;

代號A15部分面積20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明星取得;

代號A16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順福取得;

代號A17部分面積23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芳榮取得;

代號A18部分面積11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崇烈取得;

代號A20部分面積6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俊欽取得;

代號A21部分面積6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慧娟取得;

代號A22部分面積13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宏彥取得;

代號A23部分面積17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秀連取得;

代號A24部分面積17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蘇來旺、蘇盈嘉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被告蘇來旺4分之1、被告蘇盈嘉4分之3之比例維持共有;

代號A0部分面積838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作為道路使用,並按兩造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

兩造應補償人、受補償人及補償、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以郭水泉、郭勝喜、郭洪玉美、郭春元、李昆翰、邱楊金鑾、郭泰山、郭芳榮、鄭秀連、蘇來旺、蘇盈嘉、許榮昌、郭崇烈、郭祐瑋、郭國欽、郭豐照、郭致源、郭剛字、林俊一、林俊欽、林慧娟、郭明星、郭順福、郭龍明為被告。

嗣因被告郭泰山於民國111年5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郭金枝、郭茂程、郭沛絨、郭麗紅於111年7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被告郭泰山之訴訟(見本院卷三第5至7頁)。

因被告林俊一於110年8月7日死亡,本院於112年12月28日裁定由其繼承人林宏彥承受被告林俊一之訴訟(見本院卷四第211至213頁)。

經核上情,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郭水泉、郭勝喜、郭春元、鄭秀連、蘇來旺、蘇盈嘉、郭剛字、林俊欽、林慧娟、郭龍明、林宏彥等11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面積6,16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因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法請求裁判分割。

原告之分割方案即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一)(下稱附圖一)所示。

對於長興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示找補情形,沒有意見。

㈡系爭土地並無如被告郭金枝等人所稱有成立默示分管契約。

關於分割方案部分,如採被告郭金枝等人之方案,道路歪曲像閃電、面積891平方公尺,代號16部分土地沒有臨道路、代號18部分土地成畸零地,分割後地主面積增減最多是-89.37平方公尺。

如採被告郭芳榮等人之方案,道路歪曲像閃電、面積921平方公尺,代號C20部分土地成畸零地,每筆土地都臨6米道路,分割後地主面積增減最多是-88.62平方公尺。

另被告李昆翰、郭致源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物,且被告許榮昌係支持原告之方案,並未支持其他二方案,故非如被告郭芳榮等人所述。

然如採原告之方案,則道路筆直、面積838平方公尺、寬6米,每筆土地都臨道路,無畸零地,分割後地主面積增減最多是-0.62平方公尺,且被告郭洪玉美、李昆翰、郭致源、許榮昌、鄭秀連、蘇盈嘉、郭剛字均同意原告之方案。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郭金枝、郭茂程、郭沛絨、郭麗紅(下稱被告郭金枝等4人)則以:⒈同意分割,不同意原告之方案。

應採被告郭金枝等4人之分割方案,即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

兩造應依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中「被告郭金枝方案」所示找補金額為找補。

⒉系爭土地上長年存有部分共有人之建物,包括被告郭金枝等4人之被繼承人郭泰山所搭建、逾50年之建物,且全體共有人對於此情形均無異議,可認全體共有人對於包括郭泰山在內之部分共有人在系爭土地上搭蓋建物等情,成立默示分管契約。

原告及其配偶即被告李昆翰係從其他原共有人取得目前之持分,對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均清楚可見,故渠等於取得系爭土地持分前應明確知悉建物存在及分管使用之事實,且前揭默示分管契約對於渠等仍有效存在,然依原告之方案,明確違反前揭默示分管契約之內容,顯有違法之虞,顯非可採。

又倘依原告之方案分割後,將使建物坐落於其他共有人之土地上,導致分割後使共有人間必然發生拆屋還地訴訟,就此,原告之方案均未考量解決及配套方案,而此將使共有人訟爭不斷,實非妥適方案。

再者,依原告之方案,更有使原本可合理、經濟使用之土地變為無法合法使用,詳言之,被告郭金枝等4人之原有建物長期有效、經濟使用所坐落之土地,然依原告之方案將使建物橫跨於被告郭金枝等4人所分配代號A12部分土地及被告郭祐瑋所分配代號All部分土地,而被告郭祐瑋之原有建物亦有相同情形,依原告之方案分割後,恐使雙方間發生拆屋還地訟爭。

況被告郭金枝等4人所分得代號A12部分土地,在房屋建築將面臨面寬及深度之問題,經詢建築師,因為建物之地下基礎及棟距留設,將導致面寬及深度不足而無法建築。

反觀被告郭金枝等4人之方案,係以保留原有建物為前提進行分割,不僅簡單且符合全數共有人之利益,有效使用系爭土地,更無前揭原告分割方案所生之難解問題,顯較原告之方案為佳。

至於在被告郭金枝等4人之方案下,道路部分會歪斜是因為要盡可能保留最大的建物,依原告之方案,將拆除相當多的建物,違反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物之部分共有人之意願,代號16部分有同段278地號土地作為對外聯絡之道路,代號18也非畸零地。

⒊又若採被告郭芳榮等人之方案,被告郭金枝等4人所分配之土地,同樣有前述房屋建築上有面寬及深度不足之問題,若採被告郭金枝等4人之方案,均有留設合法之建築深度及寬度,顯較被告郭芳榮等人之方案為佳。

至於被告郭芳榮等人所稱代號C14、C15之建物會遭拆除,乃因該些建物沒有稅籍及門牌號碼,故未予保留。

又迴轉車道部分,因已有對外道路,依建築法規不需要再設置。

㈡被告郭芳榮、郭崇烈、郭國欽、郭豐照(下稱被告郭芳榮等4人)則以:⒈同意分割,不同意原告、被告郭金枝等4人之方案,應採被告郭芳榮等4人之分割方案,即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三)(下稱附圖三,其中代號C12之所有權人應更正為郭金枝、郭茂程、郭沛絨、郭麗紅)所示。

兩造應依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中「被告郭芳榮方案」所示之找補金額互相補償。

⒉如採原告之方案,分割後之道路雖筆直且面積為838平方公尺為三方案中最少面積,然需拆除願保留建物之被告郭芳榮等4人、被告郭金枝等4人及被告郭順福之建物,違反渠等之意願,造成渠等損失,原告為謀其利益,將損失由共有人負擔,顯不公平、合理。

另其所留代號A11與A6、A10間之道路為寬4平方公尺,亦對代號A8至A10、A14至A18等共有人行經同段421地號之公路較其他二方案之通行不便。

又其方案致所分配代號A12之被告郭金枝等4人有分割後不能建築之虞,造成被告郭金枝等4人之極大損失,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案。

如採被告郭金枝等4人之方案,分配位置除原告、被告邱楊金鑾、郭水泉、郭勝喜、李昆翰、郭順福、被告郭芳榮等4人不相符合外,其餘共有人分得之位置均相同,然因未設有迴轉車道影響將來共有人建屋,應有不當。

另被告郭金枝等4人主張有分管契約,會保留建物云云,然仍會將被告郭芳榮(代號C15)、郭順福(代號C14)之建物拆除,不符合原物保留原則。

⒊如採被告郭芳榮等4人之方案,在系爭土地設有迴轉車道,此乃建築法規所必須,且符合願保持建物之共有人之意願,減少各該共有人分割後之損失。

原告及被告李昆翰、郭洪玉美、郭致源等人均表示願保存建物,然原告之建物依被告郭芳榮等4人之方案係依現況分割,未予以拆除;

被告李昆翰、郭致源在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存在;

被告郭洪玉美之建物依本件三方案,均係因設立道路始拆除小部分建物,然其亦因拆除後而臨道路,增加土地價值,對其應屬有利。

又被告郭祐禕之建物,依被告郭芳榮等4人、被告郭金枝等4人二方案,均須拆除部分建物,係因供道路而須拆除,故被告郭祐瑋同意被告郭金枝等4人之方案,則被告郭芳榮等4人之方案應有符合被告郭祐瑋之意願。

再就被告許榮昌、邱楊秀鑾、郭水泉、郭勝喜、郭洪玉美、郭春元、郭剛字、郭龍明、郭明星、郭祐禕、蘇來旺、鄭秀連等人之建物觀之,被告許榮昌之建物於分割後之位置,依被告郭芳榮等4人與原告之方案均相同,被告許榮昌顯同意原告方案,如採被告郭芳榮等4人之方案而為分配,對其並無不利;

被告郭洪玉美、郭春元、郭剛字、郭龍明、郭明星、郭祐禕等人之建物,依本件三方案均須拆除部分建物,然拆除部分建物均屬老舊且係供道路使用;

另被告邱楊秀鑾、郭水泉、郭勝喜、蘇來旺、蘇盈嘉及鄭秀連之建物均係老舊,拆除後對各該共有人之損失甚微。

此外,原告雖以依被告郭芳榮等4人之方案,代號C20部分將成畸零地,然此係因代號C20之面積本來就只有這樣。

是以,被告郭芳榮等4人之方案應屬本件三方案中,較能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及減少各共有人之損失,而使分割後增加共有人之利益增加各共有人之利益,為最佳分割方案。

㈢被告郭洪玉美則以:被告郭洪玉美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物,要保留建物,同意原告之方案,對於找補情形沒有意見等語。

㈣被告李昆翰則以:被告李昆翰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物,要保留建物,同意原告之方案,對於找補情形沒有意見等語。

㈤被告邱楊金鑾則以:同意分割,但要保留被告邱楊金鑾之建物,希望分得建物所在位置,不同意原告、被告郭金枝等4人及被告郭芳榮等4人所主張的方案,找補不合理等語。

㈥被告蘇盈嘉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表示:同意分割,分割後與被告蘇來旺保持共有,同意原告之方案,對於找補情形沒有意見。

㈦被告許榮昌則以:同意原告之方案。

雖然依被告郭金枝等4人、被告郭芳榮等4人之方案,被告許榮昌都被分割在同一位置,然依原告之方案,道路使用面積最少,且道路規劃已符合社區需求,道路筆直,土地格局方正,可提高土地利用價值,並有利將來整個社區的規劃及發展,故被告許榮昌支持原告之方案等語。

㈧被告郭祐瑋則以:同意被告郭金枝等4人之方案,對於找補情形沒有意見,被告郭祐瑋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屋況良好,要原物原地保留。

原告之方案會無理由拆除被告郭祐瑋之建物,且分得之位置長度被劃長35至40公尺,權益受損非常嚴重,而被告李昆翰所分得位置最為方整,這是非常不公平之處,不僅要負擔私設道路土地之比例數,也要提供大筆金額補償費用,況目前建築成本很高,被告郭祐瑋沒有錢也沒有能力重建,被告郭祐瑋之居住權應該優先受到保障,即便要拆除,原告應該要賠償拆除建物的損失及拆除費用等語。

㈨被告郭致源則以:同意原告之方案,對於找補情形沒有意見,被告郭致源在系爭土地上有2棟建物等語。

㈩被告郭明星則以:同意分割,被告郭明星在系爭土地上有2棟建物,要原物保留等語。

被告郭順福則以: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物,希望原地分割,分在我原來使用的位置,原物原地保留,不同意補償等語被告郭龍明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表示:同意分割,有2棟建物,原物原地保留等語。

被告鄭秀連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表示同意分割,同意原告方案,對於找補情形沒有意見。

被告蘇來旺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本件調解期日到庭表示在系爭土地上有1棟建物,需要保存,亦曾具狀表示同意分割,分割後與被告蘇盈嘉保持共有等語。

被告郭剛字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與原告一同具狀表示同意分割等語。

被告林俊欽、林慧娟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本件調解期日到庭表示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物,但無保存必要等語。

被告郭水泉、郭勝喜、郭春元、林宏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暨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為到庭之原告、被告所是認,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63至77頁),復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39至244頁)。

從而,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四、復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

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

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如次:㈠系爭土地上有共有人之建物,業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39至244頁),並囑託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測製現況圖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3頁)。

㈡原告主張按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被告郭洪玉美、李昆翰、蘇盈嘉、許榮昌、郭致源、鄭秀連同意原告上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四第94、95頁);

被告郭金枝等4人主張按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被告郭祐瑋同意被告郭金枝等4人上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四第95頁);

被告郭芳榮等4人主張按如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比較言之,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為較多數共有人且所占應有部分比例較多所同意。

㈢依如附圖一、二、三所示分割方案,均不免於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且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部分屬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已使用多年並非新穎建物,權衡前開建物之客觀經濟價值不高,而因系爭土地分割後尚須留設通路以供將來通行及建築所需。

是以系爭土地之分割,自無須遷就現況保留地上建物之必要。

㈣比較如附圖一、二、三所示分割方案,如附圖一所示方案,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所分得土地面積增減幅度較少。

且分割後各筆土地之面積、寬深度尚稱合宜,格局方正,有助於未來使用發展而有利於土地之經濟效用。

再者,如附圖一代號A0為道路,由全體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道路筆直,可提高土地利用價值,並有利將來分割後各筆土地的規劃及發展。

是經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狀、共有人意願、整體利用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各共有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優劣等情,認原告提出之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應屬最為妥適可採。

㈤綜上所述,為維護系爭土地利用價值及整體經濟效益,本於公平原則,爰酌定如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㈥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其中代號A8部分分歸被告郭春元、郭剛字共同取得,代號A12部分分歸被告郭茂程、郭金枝、郭沛絨、郭麗紅共同取得,代號A24部分分歸被告蘇來旺、蘇盈嘉共同取得,並均按原登記持分比例保持共有。

經查,代號A8部分分歸被告郭春元、郭剛字共同取得,被告郭春元原登記持分為60600分之769、被告郭剛字原登記持分為120分之1,經計算,渠等2人就代號A8部分應按原登記持分比例即被告郭春元1274分之769、被告郭剛字1274分之505之比例保持共有。

而代號A12部分分歸被告郭茂程、郭金枝、郭沛絨、郭麗紅共同取得,被告郭茂程原登記持分為20200分之171、被告郭金枝原登記持分為20200分之170、被告郭沛絨原登記持分為20200分之170、被告郭麗紅原登記持分為20200分之170,經計算,渠等4人就代號A12部分應按原登記持分比例即被告郭茂程681分之171、被告郭金枝681分之170、被告郭沛絨681分之170、被告郭麗紅681分之170之比例保持共有。

至代號A24部分分歸被告蘇來旺、蘇盈嘉共同取得,被告蘇來旺原登記持分為240分之2,被告蘇盈嘉原登記持分為240分之6,經計算,渠等2人就A24部分應按原登記持分比例即被告蘇來旺4分之1、被告蘇盈嘉4分之3之比例保持共有,如此方能與代號A0部分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兩造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配合。

則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記載代號A8部分被告郭春元111分之67、被告郭剛字111分之44保持共有;

代號A12部分被告郭茂程、郭金枝、郭沛絨、郭麗紅各4分之1保持共有;

及代號A24部分被告蘇來旺178分之45、被告蘇盈嘉178分之133保持共有,與上開說明不符,應予更正。

五、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按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分割,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兩造分得面積有增減,且依如附圖一所示各部分土地之臨路寬度、臨路情形、形狀等各項條件均不相同。

準此,兩造各自所分得土地之經濟效益及其價值既有差別,即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情形,依照上開說明,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

而本件以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應屬最為妥適可採,已如上述,經本院將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送請長興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鑑定各共有人按所分得土地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有該事務所112年9月26日長興(估函)字第112092601號函及所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四第51頁)。

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鑑定人勘估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分析及勘估系爭土地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等二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後得出前揭價格,上開鑑定人據以鑑定之參酌數據明確,其鑑定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等其他一切情狀,堪認上開鑑定結果可資採憑,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陳玉慧 60600分之1652 60600分之1652 2 郭水泉 1200分之15 1200分之15 3 郭勝喜 12000分之105 12000分之105 4 郭洪玉美 120分之2 120分之2 5 郭春元 60600分之769 60600分之769 6 李昆翰 60600分之17297 60600分之17297 7 邱楊金鑾 16160分之333 16160分之333 8 郭芳榮 45分之2 45分之2 9 鄭秀連 60分之2 60分之2 10 蘇來旺 240分之2 240分之2 11 蘇盈嘉 240分之6 240分之6 12 許榮昌 4848分之247 4848分之247 13 郭祐瑋 20200分之1603 20200分之1603 14 郭國欽 60600分之637 60600分之637 15 郭豐照 60600分之637 60600分之637 16 郭致源 120分之19 120分之19 17 郭剛字 120分之1 120分之1 18 林俊欽 80分之1 80分之1 19 林慧娟 80分之1 80分之1 20 郭明星 7575分之285 7575分之285 21 郭順福 7575分之44 7575分之44 22 郭龍明 7575分之285 7575分之285 23 郭崇烈 45分之1 45分之1 24 林宏彥 80分之2 80分之2 25 郭茂程 20200分之171 20200分之171 26 郭金枝 20200分之170 20200分之170 27 郭沛絨 20200分之170 20200分之170 28 郭麗紅 20200分之170 20200分之170 附表二: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後共有人間互相補償、受 補償金額明細表(單位:元/新臺幣)
應提供補償之人 應受補償金額合計 李昆翰 邱楊金鑾 蘇來旺 郭祐瑋 郭茂程 郭金枝 郭沛絨 郭麗紅 應受補償之人 郭水泉 3,495 15 12 900 17 30 30 30 4,529 郭勝喜 14,332 62 50 3,692 68 122 122 122 18,570 郭洪玉美 137,043 590 481 35,298 648 1,171 1,171 1,171 177,573 郭春元 66,435 286 233 17,111 314 568 568 568 86,083 郭芳榮 245,698 1,059 862 63,284 1,162 2,099 2,099 2,099 318,362 鄭秀連 177,927 767 624 45,828 842 1,520 1,520 1,519 230,547 蘇盈嘉 33,232 143 117 8,559 157 284 284 284 43,060 許榮昌 68,981 297 242 17,767 326 589 589 590 89,381 郭國欽 29,199 126 102 7,523 138 249 249 249 37,835 郭豐照 29,199 126 102 7,521 138 250 250 249 37,835 郭致源 407,679 1,757 1,430 105,004 1,928 3,483 3,483 3,483 528,247 郭剛字 43,594 188 153 11,228 206 372 372 374 56,487 林俊欽 60,375 260 212 15,550 286 516 516 515 78,230 林慧娟 60,375 260 212 15,550 286 516 516 515 78,230 郭明星 270,261 1,165 948 69,610 1,278 2,309 2,309 2,309 350,189 郭順福 31,458 136 110 8,102 149 269 269 268 40,761 郭龍明 378,307 1,631 1,327 97,439 1,789 3,232 3,232 3,232 490,189 陳玉慧 3,376 15 12 869 16 29 29 28 4,374 郭崇烈 162,865 702 571 41,948 770 1,391 1,391 1,393 211,031 林宏彥 146,140 630 513 37,641 691 1,248 1,248 1,249 189,360 應提供補償金額合計 2,369,971 10,215 8,313 610,424 11,209 20,247 20,247 20,247 3,070,8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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