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0,訴,248,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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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48號
原 告 承益鋼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靜君
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
邱皇錡律師
丁詠純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林三房

法定代理人 林義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同小段190之3號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通行權編號A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將林面(已歿)列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嗣於民國110年9月13日具狀改列林義益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24頁),經本院依職權向嘉義縣溪口鄉公所調取被告之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49至91頁),確認林義益為被告之派下現員,且經林義益於110年10月19日當庭表示被告已經改選林義益為管理人,但尚未辦理變更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

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就其聲明請求所為之更正,與前揭其就被告之法定代人所為之更正,均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190之16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坐落同小段190之3地號土地(下稱190之3地號土地)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7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通行權編號A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則本件原告是否有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在,在兩造間即屬不明確,而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

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190之16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距離190之16地號土地之周圍最近公路為嘉88線縣道,然190之16地號土地並未與該縣道直接連接,需借道同小段192之1地號土地(下稱192之1地號土地)或被告所有190之3地號土地通行該縣道,惟192之1地號土地上已有建物,僅有已鋪設柏油路面之190之3地號土地可供通行,原告認為通行190之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通行權編號A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之土地,顯為對鄰地損害最小之方法,惟被告一再拒絕原告通行,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2項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至被告所稱擔心日後190之16地號土地有工廠興建之問題,原告土地依現行法規為鄉村區乙種建地,仍得作為工廠使用,又日後原告是否真有興建工廠或工廠是否符合相關建築或管理法令,應與本件民事通行權之爭議無涉。

㈡並聲明:⒈確認原告所有190之16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190之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通行權編號A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在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就有偷蓋廠房,已有基礎螺絲,地樑、圍牆已經完成,甚至騙被告已經申請建築執照,且兩造土地原本就有糾紛,建築時並未重測,有侵占到被告土地,嗣違建被發現後原告才提起本件訴訟。

又原告工廠噪音很大,原告蓋工廠要去工業區,這裡是住宅區,原告不能在這裡蓋工廠。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190之16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190之3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

又190之16地號土地為周圍土地即被告所有190之3地號土地及第3人所有190之17、190之25、192之1地號土地所包圍,須經由90之3地號土地往東始能連接公路之事實,有190之16、190之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照片附卷可稽,復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

準此,190之16地號土地為周圍土地所包圍,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屬袋地無訛。

㈡190之16地號土地係屬袋地,原告通行190之3地號如附圖所示通行權編號A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民法第78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94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190之16地號土地上有圍牆、圍牆上有鐵欄杆、地樑,基礎螺絲,現場雜草叢生,為周圍土地所包圍,須經由90之3地號土地往東連接公路對外通行等情,有照片、地籍圖謄本為證,且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

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有190之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通行權編號A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之土地往東連接道路,此通行區域部分為道路、部分為空地,且190之3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已如上述,此通行區域對鄰地侵害較低,核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⒊被告抗辯:原告工廠噪音很大,原告蓋工廠要去工業區,這裡是住宅區,原告不能在這裡蓋工廠云云。

然原告在190之16地號土地是否興建工廠或所興建之工廠是否符合相關建築或管理法令,與原告得否通行被告所有190之3地號土地無涉,被告上開所辯無從為原告不得通行190之3地號土地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有190之16地號土地,屬袋地性質,須通過被告所有之190之3地號土地,方可與公路聯絡。

從而,原告依據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所有190之16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190之3號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通行權編號A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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