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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61號
原 告 劉茂誠
被 告 張國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借據以及本票所述金額1,700,000元。」
(見本院卷第8頁),嗣於民國11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訴之聲明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67萬元(見本院卷第53頁),前揭變更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1,720,000元,並承諾於原告在南亞公司「退休前」清償完畢。
且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的本票(如附表)且有借據為證(本院卷第13頁)。
被告僅還款5萬元,其餘欠款經原告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故提起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70,0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本票影本等件(本院卷第11至13頁)為證,上開借據及本票影本上所記載之金額固均為172萬元,惟原告復自陳被告已清償5萬元,是原告之請求通過一貫性審查之部分僅為167萬元借款債權,且原告於言詞辯論程序,已減縮請求金額為167萬元。
又觀之原告所提出之借據,兩造間對於清償期固無確定期限,而僅約定於原告退休前償還。
原告為46年次,有原告身分證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故其主張其明年屆滿65歲將退休,自可採信。
又原告目前任職南亞公司,是原告今提起本件訴訟,堪認符合在南亞公司「退休前」之要件,而認原告已得請求被告給付。
再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其未到庭或提出任何答辯或證據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結論: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本票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期日(民國) 票據號碼 受款人 備註 1 105年8月8日 張國明 1,700,000 未記載 CH695181 未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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