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錫隆,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
- 二、被告林珠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
- ㈠、余菊枝(主債務人)於82年間向原債權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
- ㈡、被告許志豪於107年8月1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分別取得如
- ㈢、並聲明:
- 二、被告許志豪主張:
- ㈠、被告許志豪為余菊枝之養子,與余菊枝之關係非親且未同居
-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三、被告林珠鈴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余菊枝於82年間向原債權人中小企銀借款,並由被
- 五、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
- 六、被告許志豪係110年4月1日之夫妻贈與行為為登記原因,於1
- 七、本件被告許志豪係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 八、原告得否請求撤銷前開無償行為及回復原狀?
-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 ㈡、被告許志豪為原告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請求連帶保
- ㈢、原告對於被告許志豪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所生之系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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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11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訴訟代理人 張修齊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被 告 許志豪
訴訟代理人 王識涵律師
被 告 林珠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志豪、林珠鈴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一O年四月一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民國一一O年四月十四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林珠鈴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一O年四月十四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民國一一O年四月一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錫隆,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0年7月8日變更為施志調,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見本院卷第85至92頁),施志調於110年8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珠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余菊枝(主債務人)於82年間向原債權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下稱系爭借款),並由被告許志豪擔任連帶保證人。
余菊枝嗣未依約還款,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779號判決確定,及該院87年度執字第27910號核發債權憑證。
原債權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先於92年10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予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龍星昇公司再於97年6月25日將債權讓與予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公司(下稱中華公司),中華公司復於98年6月30日將債權讓與予上昇國際資產管理實業(股)公司(下稱上昇公司),上昇公司又於98年10月16日將債權讓與予原告。
本件歷次債權移轉證明文件,其上亦均載明債權讓與範圍包含「其他從屬之權利」,按民法第295條第1項規定,許志豪為余菊枝之連帶保證人,其連帶保證債務從屬於借款主債務,已於債權讓與時隨同移轉。
因此,原告現為許志豪之債權人,許志豪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4,240,922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等債務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
㈡、被告許志豪於107年8月1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分別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告於110年4月7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執行許志豪所有位於高雄市林園區之房地,同時並聲請囑託執行系爭不動產,許志豪恐因系爭不動產將受追償,竟於110年4月1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於110年4月14日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珠鈴,藉此規避原告之強制執行。
許志豪自知資力不足,仍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林珠鈴,此等無償贈與之行為,顯見上開行為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故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訴訟。
㈢、並聲明: 1、被告間就附表所示土地於110年4月1日所為之夫妻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10年4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2、被告林珠鈴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許志豪主張:
㈠、被告許志豪為余菊枝之養子,與余菊枝之關係非親且未同居共財,就余菊枝之財務狀況及有無欠債等事並不知悉。
許志豪亦否認擔任余菊枝之連帶保證人,且中小企銀、龍星昇公司、中華公司、上昇公司所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均僅記載主債務人余菊枝,而未記載被告許志豪為連帶保證人自明。
原告對於許志豪並無債權,故原告請求撤銷詐害債權,並無理由。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林珠鈴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余菊枝於82年間向原債權人中小企銀借款,並由被告許志豪擔任連帶保證人。
余菊枝死亡,尚有系爭債權未清償,原告則經歷次債權讓與而取得系爭債權之事實,業具原告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779號確定判決,及該院87年度執字第27910號債權憑證、原債權人中小企銀先於92年10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予龍星昇公司,龍星昇公司再於97年6月25日將債權讓與予中華公司,中華公司復於98年6月30日將債權讓與予上昇公司,上昇公司又於98年10月16日將債權讓與予原告之歷次債權移轉證明文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觀之原告提出之歷次債權移轉證明文件,其上亦均載明債權讓與範圍包含「其他從屬之權利」(本院卷第23至30頁),且按諸民法第295條第1項規定,被告許志豪為余菊枝之連帶保證人,其連帶保證債務從屬於借款主債務,已於債權讓與時隨同移轉。
是原告自為許志豪之債權人。
六、被告許志豪係110年4月1日之夫妻贈與行為為登記原因,於110年4月14日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珠鈴,而原告係於同年6月8日提起撤銷詐害行為訴訟,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1年之除斥期間,亦堪認定。
七、本件被告許志豪係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珠鈴一節,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第35至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其法律性質顯屬無償行為。
八、原告得否請求撤銷前開無償行為及回復原狀?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甚明。
債權人之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成立,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即屬有害及其債權。
債權人依此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祗須債務人之無償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該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即為已足,不以債務人或受益人之主觀上認識該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為要件。
又連帶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即明。
㈡、被告許志豪為原告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請求連帶保證人許志豪償還,於法即屬有據,至於被告與主債務人之關係是否非親且未同居共財,對主債務人之財務狀況及有無欠債等事是否知悉,均不影響原告之權利。
㈢、原告對於被告許志豪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所生之系爭債權,在許志豪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珠鈴時,即已發生,又本院依職權查閱被告許志豪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69到71頁),其名下財產總額766,670元,遠低於系爭債權。
是因許志豪所為無償行為,致系爭債權無法足額受償,而有害其債權,原告訴請撤銷許志豪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受益人即林珠鈴塗銷因該項贈與行為於110年4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依前揭法條規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257.16 354/8316 2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4,070.09 354/8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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