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17號
原 告 蕭沂卉即蕭麗卿
被 告 戴伯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訴之聲明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0萬元(見本院卷第55頁),前揭變更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8年、99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並開立數張本票(如附表二)為憑,原告於99年7月17日請被告自書借款明細並簽名(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其記載一共7次借款時間、金額(如附表一),並於99年7月15日前清償所有借款。
惟清償日屆至後,被告仍未清償所有借款。
茲因借款請求權時效將至,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且不知去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為證,惟因該等本票影本就票據必要記載事項之發票日未記載,而難認為有效票據;
然因原告復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由債務人即被告於多次借貸後所出具之歷次借款明細,內容包括承認借貸關係及承諾還款日期為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其未到庭或提出任何答辯或證據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結論: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符合法律規定,爰宣告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附表一:借據明細 編號 借款日期(民國) 金額(新台幣) 備註 1 98年9月11日 30萬元 2 98年10月14日 11萬5千元 已清償3萬2千元 3 98年12月29日 10萬元 4 99年1月24日 4萬元 5 99年4月9日 2萬2千元 6 99年5月17日 15萬元 7 99年5月9日 5千元 合計 借款金額70萬元
附表二:本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期日(民國) 票據號碼 受款人 備註 1 未記載 戴伯勳 150,000 未記載 CK337638 未記載 2 未記載 戴伯勳 62,000 未記載 CK337637 未記載 3 未記載 戴伯勳 300,000 未記載 CH583677 未記載 4 98年12月29日 戴伯勳 100,000 99年1月10日 CH583676 未記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