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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27號
原 告 姚采彤
被 告 楊健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6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初某日,認識原告後,向原告佯稱其經營當鋪有管道可以較低價格購買法拍屋,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誤信可以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購買嘉義市忠孝路「晴空墅」建案之房屋,並於同年8月22、23日分別匯款20萬元、40萬元(共計60萬元)到被告向佳里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原告於匯款後要求被告帶其看屋,但被告竟藉故推託進而避不見面且逃逸無蹤,原告始知受騙。
被告因上開行為犯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緝字第135號提起公訴及109年度偵緝字第405號、406號追加起訴,由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45號、110年度易字第20號判處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而被告以上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60萬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08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認諾原告之請求,並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又「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被上訴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因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45號、110年度易字第2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之事實,有本院109年度易字第445號、110年度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嘉義地檢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35號、405號、406號詐欺案件全卷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是認,應堪信為真實。
本件原告因遭被告詐欺交付金錢,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08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認諾原告之請求,並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見本院110年9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開規定,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108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應認僅係促請本院為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而已,仍應由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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