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原告與被告翔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107年7月16日更名以
- (二)依系爭契約第7、8條約定可知,合夥人有審查業務處理情
- (三)依義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日及111年1月回函
- (四)先位聲明部分:
- (五)備位聲明部分:
- (六)訴之聲明:
- 二、被告則以:
- (一)系爭契約應為投資契約,契約應屬有效,被告主張返還不
- (二)若系爭契約無效,原告亦僅得向被告翔騰公司主張返還,
- (三)原告有違反誠信原則之虞:
- (四)經被告翔騰公司計算之結果,106年1月至108年4月共虧損
- (五)聲明:
- 三、爭點事項:
- (一)不爭執事項:
- (二)爭執事項:
- 四、本院判斷:
- (一)系爭契約之性質?
- (二)原告先位聲明部分:
- (三)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毋庸再就原告備位之訴審理。
-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60號
原 告 陳彥名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被 告 翔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育誠
被 告 廣盈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宇彤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及被告翔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自民國110年9月26日起,被告廣盈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自民國110年9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平均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6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翔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107年7月16日更名以前為:翔騰休閒育樂有限公司,下稱翔騰公司)、 廣盈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廣盈公司)於106年1月18日成立合夥,共同合作經營高雄市大樹區義大世界賣場區内(含樂園區内)之點位,所營事業項目包括:1、美食部落一機。
2、美食部落二機。
3、美食部落三機。
4、活力補給站。
5、大義燒。
6、咖哩師傅。
7、摩天輪美食咖啡。
三方約定各出資新台幣(下同)200萬元;
推由第三人王柏雅為負責人;
盈虧按各合夥人出資比例分派之;
各合夥人非得其他合夥人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全部或一部讓與他人(下稱系爭契約)。
合夥契約書簽約之當事人,分別為被告翔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王柏雅、被告廣盈公司負責人之配偶即訴外人黃子力,以及原告陳彥名。
原告業於106年1月18日將合夥金200萬元匯入被告廣盈公司。
其後原告從未受分配任何利益,王柏雅卻於110年4月25日告知原告,表示兩造共同經營之系爭事業因為虧損連連,已經結束營業。
惟被告等人欲結束營業之前,並未告知原告,事後亦不曾清算兩造共同經營事業之財產。
(二)依系爭契約第7、8條約定可知,合夥人有審查業務處理情形之權利,並非只能聽任特定股東執行,而毫無決策權利,有必要時甚至得執行事務,此與民法第671條之合夥執行精神相符。
被告以第6條約定内容主張系爭契約非屬合夥契約而屬投資契約,實無理由。
(三)依義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日及111年1月回函,義大公司給付合夥之金額為:活力補給站櫃位部分80,293元、大義燒櫃位部分2,547,871元、摩天輪櫃位部分882,214元、咖哩師傅櫃位部分3,815,413元、美食部落櫃位部分 7,258,223元,義大公司共給付14,584,014元。
另被告主張翔騰公司對外給付之金額為給付鼎宇企業有限公司79,963元及25,270元、給付晋宗冷凍食品企業有限公司285,855元、給付樂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796元。
以上合計1,110,720元。
然依上開義大公司回函可知,翔騰公司與義大公司簽約經營之櫃位,尚有與本案無關之大樹紅豆咖啡櫃位,甚或是否尚有經營其他與義大公司無關之事業,亦有可疑,故尚難謂上開支出均與本件之合夥事業有關。
即使上開支出均與本件合夥事業有關,然義大公司給付合夥14,584,014元,合夥對外支出1,110,720元,合夥尚有盈餘13,473,294元。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200萬元,洵屬有據。
(四)先位聲明部分:被告翔騰公司及廣盈公司既為公司組織,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即屬無效,則被告二人依無效之系爭契約收受原告交付之200萬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即應負返還之責。
(五)備位聲明部分:如認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返還200萬元,因兩造於106年1月18日成立之共同經營之系爭事業,已因虧損而結束營業,足見目的事業因不能完成而解散,原告亦得適用或類推適用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偕同原告清算兩造於106年1月18日成立之共同經營事業之財產。
(六)訴之聲明: 1、先位聲明⑴被告應返還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⑴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兩造於106年1月18日成立之共同經營事業之財產。
⑵於前項清算完結前,原告保留關於出資額返還及分配利益範圍之聲明。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⑷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契約應為投資契約,契約應屬有效,被告主張返還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1、系爭契約第6條「本合作案負責人主持一切業務,其他合夥人除定期查帳或會議外,否則不得無端藉故干涉」。
此與民法上合夥契約重視共同經營之本旨不符。
原告及被告廣盈公司,將資金投入於被告翔騰公司後,均交由被告翔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王柏雅全權處理,原告及被告廣盈公司均不得干預經營之決策,故此即與典型之合夥契約有別,而與民間投資契約相當,故縱然系爭契約名稱為「合夥契約書」,然經觀察契約之内容及本旨,應認屬投資契約。
又既為投資契約,則無公司法第13條之限制。
2、被告翔騰公司早於105年7月1日即與義大公司簽訂「樂園設櫃合約書」,並於105年6月即實際開始經營,而原告則係於106年1月18日方就被告翔騰公司所經營之事業投資,是本件並非被告翔騰公司「轉投資」其他公司,而係原告投資被告翔騰公司「本即經營中之事業」,即不生侵害公司股本或有害股東和債權人權益之可能,自無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前段適用之餘地。
(二)若系爭契約無效,原告亦僅得向被告翔騰公司主張返還,與被告廣盈公司無涉: 1、若認系爭契約因違反公司法規定而自始無效,簽訂系爭契約時,被告廣盈公司僅係基於與被告翔騰公司長期業務往來之情,而提供被告廣盈公司之帳戶供原告匯款,並於原告匯款後,即陸續將款項交付給被告翔騰公司,此部分於匯款當時三人亦均同意。
故被告廣盈公司與原告間,實則並無任何對價關係,故原告所交付之投資款200萬元,實際上應係交付予被告翔騰公司,因此縱有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亦應存在於原告與被告翔騰公司之間,與被告廣盈公司無涉。
2、縱認為原告得向被告廣盈公司請求不當得利,然被告廣盈公司於受領200萬之初,原係認為系爭契約性質上屬於一般投資契約,且故於受領該利益時,並不知無法律上原因,且被告廣盈公司亦於系爭契約簽訂後,將該200萬款項無償讓與給被告翔騰公司,故依民法第182第1項、第183條之規定,被告廣盈公司因受領之利益已不存在,故免負返還之責任,原告亦僅得依照民法第183條規定,向被告翔騰公司請求返還被告廣盈公司免負返還責任限度内之不當得利。
(三)原告有違反誠信原則之虞:原告既明知公司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應於簽約時即得知系爭契約將來可能會有無效事由。
且為何原告於給付200萬元款項後,於未受分配任何利益之情況下,卻未於每月召開之會議提出疑問?並請求王柏雅解釋?反而繼續容任經營之事業一再虧損?足見原告實存有僥倖心理,若系爭契約營運有成,則原告得享有獲利;
若系爭契約虧損連連,則原告亦得主張合約無效,而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投資款項,故原告違反誠信原則。
(四)經被告翔騰公司計算之結果,106年1月至108年4月共虧損2,133,990元。
又被告翔騰公司、廣盈公司早於契約簽訂前,即投於設備採買装潢木工等費用,且亦已先經營一段時間,其花費已逾400萬元。
本件共損失超過600萬元,已無剩餘任何資產可供分配。
(五)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與被告翔騰公司、廣盈公司於106年1月18日簽立合夥,系爭契約載「共同合作經營高雄市大樹區義大世界賣場區内(含樂園區内)之點位,所營事業項目包括:1、美食部落一機。
2、美食部落二機。
3、美食部落三機。
4、活力補給站。
5、大義燒。
6、咖哩師傅。
7、摩天輪美食咖啡。
三方約定各出資新台幣(下同)200萬元;
推由第三人王柏雅為負責人;
盈虧按各合夥人出資比例分派之;
各合夥人非得其他合夥人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全部或一部讓與他人」。
2、原告於106年1月18日將200萬元匯入被告廣盈公司在玉山銀行基隆分行之帳戶内,被告廣盈公司再轉交予被告翔騰公司。
3、系爭契約於108年4月結束。
(二)爭執事項: 1、系爭契約之性質? 2、原告先位之請求有無理由? 3、原告備位之請求有無理由?
四、本院判斷:
(一)系爭契約之性質? 1、原告與被告翔騰公司、廣盈公司於106年1月18日簽立合夥,共同合作經營高雄市大樹區義大世界賣場區内(含樂園區内)之點位,所營事業項目包括:1、美食部落一機。
2、美食部落二機。
3、美食部落三機。
4、活力補給站。
5、大義燒。
6、咖哩師傅。
7、摩天輪美食咖啡。
三方約定各出資200萬元;
推由第三人王柏雅為負責人;
盈虧按各合夥人出資比例分派之;
各合夥人非得其他合夥人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全部或一部讓與他人。
系爭契約於108年4月結束。
以上有系爭契約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核屬為真(本院卷一第15-25、67、260頁)。
2、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
就當事人所訂定契約之定性,應依當事人所陳述之原因事實,並綜觀其所訂立契約之內容及特徵,將契約所約定之事項或待決之法律關係,置入典型契約之法規,比對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絡對象相符,以確定其實質上究屬何類型之契約(有名契約、無名契約、混合契約,或契約之聯立),或何種法律關係?俾選擇適用適當之法規,以解決當事人之糾紛。
3、系爭契約名為合夥契約書,又系爭契約之實質性質為何,應以契約書內規範兩造之權利義務內容為論斷,並非以契約書之標題為唯一之認定標準。
經查:⑴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
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
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民法第667條);
合夥之決議,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
前項決議,合夥契約約定得由合夥人全體或一部之過半數決定者,從其約定。
但關於合夥契約或其事業種類之變更,非經合夥人全體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不得為之(民法第670條);
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
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
合夥之通常事務,得由有執行權之各合夥人單獨執行之。
但其他有執行權之合夥人中任何一人,對於該合夥人之行為有異議時,應停止該事務之執行(民法第671條);
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民法第675);
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分轉讓於第三人。
但轉讓於他合夥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83條)。
是依上開規定所知,㈠合夥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
㈡合夥之決議,原則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
㈢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
㈣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
㈣合夥契約著重屬人性,合夥人非經其他或合夥人之同意,不得將其投資額轉讓予第三人。
⑵依系爭契約之標題為「合夥契約書」,其系爭契約內容有關投資人之稱謂亦載明「合夥人」。
又系爭契約書第1條約定「..三方共同合作入股經營高雄市大樹區義大世界賣場區內(含樂園區內)之五個點位所有之軟硬體設備及經營權」;
第四條「本合作案資本額定為新台幣:總資本為600萬元,由各合夥人認繳出資..」。
第6條約定「本合作案負責人主持一切業務,其他合夥人除定期查帳或會議外,否則不得無端藉故干涉」。
第7條「本合作案各合夥人非得其他合夥人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讓與他人。
..」。
第8條「本合作案每月終由負責人召開合夥人會議一次,會中審查財務及業務處理情形,並議決一切興革事項,如有緊急事故隨時召開臨時會,負責人因故不得執行時,由其他合夥人互推一人代理之」(本院卷一第15頁)。
依上開系爭契約內容可證,兩造確有共同投資事業,且可定期檢查事務,每月亦可召開合夥人會議,審查財務及業務處理情形,議決一切事項。
並且注重契約之屬人性,而不得任意將投資額轉讓他人。
⑶被告翔騰公司與義大公司雖係自105年6月1日起立約設櫃經營,此有義大公司111年1月26日義開字第111007號函、設櫃合約權利義務讓與協議書、樂園設櫃合約書可證(本院卷一第281、299-314頁)。
固可證翔騰公司先與義大公司成立設櫃合約。
但原告就被告先前成立之事業,並非不得再與原告訂立契約而合夥共同經營,故不得以被告已經營設櫃契約,原告事後再加入共同經營,即可認為原告事後之投資,僅係投資而非合夥。
⑷爭契約第6條固約定「本合作案負責人主持一切業務,其他合夥人除定期查帳或會議外,否則不得無端藉故干涉」。
但第8條亦約定「本合作案每月終由負責人召開合夥人會議一次,會中審查財務及業務處理情形,並議決一切興革事項,如有緊急事故隨時召開臨時會,負責人因故不得執行時,由其他合夥人互推一人代理之」(本院卷一第15頁)。
可知各投資人於每月終之會議,亦可審查「財務及業務處理情形,並議決一切興革事項」,可見各投資人對合夥事業之營業事項,亦有完整參與、決策之權。
⑸綜上,依系爭契約內容可證,兩造確係共同投資事業,且可定期檢查事務,每月亦召開合夥人會議,審查財務及業務處理情形,議決一切事項,並非單純投資以分配紅利。
並且注重契約之屬人性,而不得任意將投資額轉讓他人。
故本院認為系爭契約應是合夥契約無誤。
(二)原告先位聲明部分: ⑴被告廣盈公司抗辯「被告廣盈公司僅係基於與被告翔騰公司 長期業務往來之情,而提供被告廣盈公司之帳戶供原告匯 款,並於原告匯款後,即陸續將款項交付給被告翔騰公司 ,此部分於匯款當時三人亦均同意。
故被告廣盈公司與原 告間,並無任何對價關係」等語。
然查: ①系爭契約記載出資人有原告、被告翔騰公司、廣盈公司, 立約之人亦係上述三人。
原告亦係匯款200萬元被告廣盈 公司收受。
②若被告廣盈公司僅係提供帳戶供原告匯款,大可不必列為 系爭契約之合夥人,原告亦可直接匯款予被告翔騰公司 ,無須迂迴匯款予被告廣盈公司後,再交付被告翔騰公 司之理。
故被告上開抗辯並不可採。
③綜上,被告廣盈公司為系爭契約之合夥人無誤。
⑵按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公 司法第13條第1項);
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 ,無效。
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 1條)。
上開公司法第13條第1項係強制規定,違反之者, 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該合夥契約為無效。
查,本院已認 系爭契約係合夥契約,但合夥人有被告翔騰公司、廣盈公 司,依上開說明,系爭契約違反公司法第13條第1項,依民 法第71條之規定,系爭契約無效。
⑶次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
而在私法領域內,當事人依其意思所形成 之權利義務關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權利人雖得自由決 定如何行使其基於契約所取得之權利,惟權利人就其已可 行使之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一再不為行使,並因其行為造 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以為倘其履行 權利人所告知之義務,權利人即不欲行使其權利,如斟酌 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 濟情況及其他一切因素,認為權利人在義務人履行其所告 知之義務後忽又出而行使權利,足以令義務人陷入窘境, 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時,本於誠信原則發展而出 之法律倫理(權利失效)原則,應認此際權利人所行使之 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而不能發生應有之效果。
應以權利人 不行使權利,確已達相當之期間,致義務人產生正當之信 賴,信任權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 之基礎,對義務人之行為有應加以保護之情形,而依一般 社會之通念,權利人如對之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始 足當之。
經查: ①原告並非熟諳法律之人,且被告公司既係以公司型態經營 事業,對公司的法律規範應比原告更清楚,被告公司違 反公司法第13條之規定,並非原告所造成,不能苛責於 原告,亦即原告對此並無可歸責之事由。
②被告並未提出有每月召開之會議之證明,甚至向原告表示 結束經營後,亦未見被告與原告有何盈虧、結算之作為 ,可見被告未依約執行,其過錯為被告,並非原告。
③原告以系爭契約無效而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係權利之 行使,且原告亦無其他客觀之事實,足以引起被告正當 之信任,而認原告不再請求其權利。
故被告主張原告違 反誠信原則云云,並不可採。
⑷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
查,原告依系爭契約於106年1月18日將20 0萬元匯入被告廣盈公司之帳戶,被告廣盈公司再轉交予被 告翔騰公司,有匯款單、Line通話可證,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本院卷一第27、29、68頁)。
而原告所匯入之200萬元 ,存在於合夥事業之共同經營上,對其他合夥人而言,係 受有利益,被告廣盈公司縱將200萬元交付予被告翔騰公司 ,不能因此而謂被告廣盈公司所受領之利益已不存在。
故 被告抗辯被告廣盈公司與原告之間無任何法律關係,且其 利益已不存在而無須返還等語,並不可採。
故被告翔騰公 司、廣盈公司因系爭契約所收受200萬元,即係無法律上之 原因,並造成原告受損害。
⑸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 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
查,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又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 係於110年9月14日寄存送達被告翔騰公司收受,於110年9 月11日送達予被告廣盈公司收受,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 本院卷一第59、61頁)。
另依民事訴法第138條第2項所定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且參之最 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寄存送達發生效 力所應經10日期間,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
故本件被 告翔騰公司部分送達應自110年9月25日生效。
從而,原告 本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翔騰公司自110年9月26日 起,被告廣盈公司自110年9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毋庸再就原告備位之訴審理。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