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佳玗即侯勤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高健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3萬2,250元【計算式:房屋稅課稅現值226萬5,000元×占用1/4面積+一審原告勝訴被告經本院判命應給付原告之租金6萬6,000元=63萬2,250元】,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萬4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一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