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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8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湯景富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邱茂在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本件訴訟標的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43,825元,應徵裁判費20,062元,上訴人未繳納,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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