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被告沈秋美、龔鈺珽、龔萱穎經合法通知,未於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
- ㈠、訴外人帛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龔保桐及訴外人羅文
- ㈡、被告龔保桐對原告仍有本金新台幣(下同)7,402,761元及
- ㈢、並聲明:
- 二、被告龔保桐主張:被告係系爭債務保證人,惟目前無能力清
- 三、被告沈秋美、龔鈺珽、龔萱穎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 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 ㈢、原告主張被告龔保桐積欠系爭債務,迄今尚未清償等情,業
- ㈣、本件被告龔保桐所有系爭不動產,本應作為龔保桐對債權人
- 五、綜上,觀之被告龔保桐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條件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87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尚宗平
被 告 龔保桐
沈秋美
龔鈺珽
龔萱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龔保桐、沈秋美、龔鈺珽、龔萱穎間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零九年九月十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零九年十月十九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沈秋美、龔鈺珽、龔萱穎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一零九年十月十九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沈秋美、龔鈺珽、龔萱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帛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龔保桐及訴外人羅文璨、羅貴蝦等向交通銀行中壢分行(下稱交通銀行)借款,後逾期未清償,交通銀行陸續對訴外人等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促字第5537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經強制執行換發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6603號債權憑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3477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經強制執行換發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2824號債權憑證),仍未獲清償。
交通銀行遂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台灣年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次轉讓予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轉讓予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再轉讓予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嗣轉讓予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原告並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過程通知龔保桐及訴外人等。
㈡、被告龔保桐對原告仍有本金新台幣(下同)7,402,76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完全清償(下稱系爭債務)。
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龔保桐所有,且龔保桐除系爭不動產外,其餘財產之價值均不足以使原告債權受清償。
惟龔保桐明知系爭債務之存在,經原告於110年6月16日調閱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始知龔保桐竟於將系爭不動產,於109年9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並於109年10月1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沈秋美、龔鈺珽、龔萱穎所有。
龔保桐名下已無積極財產足供原告執行受償,因而陷於無資力狀態,而龔保桐積極減少財產之無償行為,明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將被告間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物權行為予以撤銷等語。
㈢、並聲明: 1、被告龔保桐、沈秋美、龔鈺珽、龔萱穎於109年9月10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民國109年10月19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2、被告沈秋美、龔鈺珽、龔萱穎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龔保桐主張:被告係系爭債務保證人,惟目前無能力清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沈秋美、龔鈺珽、龔萱穎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自行為時經過10年未行使而當然消滅,至上述1年之除斥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
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於110年6月18日(本院卷第9頁)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龔保桐、沈秋美、龔鈺珽、龔萱穎於109年9月10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9年10月19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尚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定有明文。
而債權人撤銷權行使之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其全部供債權之共同擔保,俾總債權人得平等受償。
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
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債權人自得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且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88年度台上字第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龔保桐積欠系爭債務,迄今尚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6603號債權憑證、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2824號債權憑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3月24日民事執行處函及其檢附之第三人陳報扣押存款金額或聲明異議狀、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渡書、台灣年豐資產管理債權讓與證明書、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馬來西亞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卷第25至37頁、第65至67頁、第39至53頁)為證。
又龔保桐將系爭不動產於109年9月10日贈與其餘被告沈秋美、龔鈺珽、龔萱穎,並於同年10月19日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其餘被告沈秋美、龔鈺珽、龔萱穎,有嘉義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謄本、嘉義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5日嘉上地登字第1100006362號函及其檢附之109年上地登一字第85260號登記申請書(本院卷第69至75頁、第107至137頁)在卷可查,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㈣、本件被告龔保桐所有系爭不動產,本應作為龔保桐對債權人總擔保之一部,被告間所為之贈與,使龔保桐名下用以擔保受償之積極財產減少,足以影響其清償全體債權人之能力,自屬有害及債權人即原告利益之行為。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9月1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10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屬有據。
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本文亦有明定。
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上,既為法之所許,則原告併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本文規定,請求受益人即其餘被告沈秋美、龔鈺珽、龔萱穎應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為有據。
五、綜上,觀之被告龔保桐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條件明細表(本院卷第217頁),龔保桐財產總額、給付總額均為0,是原告主張被告龔保桐積欠原告款項未清償,卻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沈秋美、龔鈺珽、龔萱穎,而使其名下無足夠財產可供執行而害及原告之債權,自屬可採。
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9月1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10月19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沈秋美、龔鈺珽、龔萱穎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1 嘉義縣○○市○○○段○○○段000地號 2,220平方公尺 三分之一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