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被告陳月霞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 二、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兩造所
- (二)被告翁武雄、翁長馨雖主張,系爭土地北側須經由相鄰之
- (三)訴之聲明:
- 二、被告則以:
- (一)被告翁武雄、翁長馨:
- (二)被告翁長壹:同意分割,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 (三)被告陳月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 三、本院判斷:
-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土地
- (二)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 (三)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
- (四)本件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
-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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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08號
原 告 翁蓋郡
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
被 告 翁武雄
翁長馨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洪千雅律師
被 告 翁長壹
陳月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三所示,其中A部分面積89.95平方公尺分歸予被告翁長馨取得;
B部分面積89.95平方公尺分歸予原告取得;
C部分面積89.94平方公尺分歸予被告陳月霞取得,D部分面積89.95平方公尺分歸予被告翁武雄取得;
E部分面積179.89平方公尺分歸予被告翁長壹取得;
F部分面積187.32平方公尺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供通行之用。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陳月霞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受訴訟之告知者,得遞行告知」(民事訴訟法第65條)。
兩造請求分割之系爭土地,第三人楊彩鳳就系爭土地擁有抵押權,爰依原告聲請,將訴訟告知楊彩鳳,且告知訴訟文書業於110年6月11日送達,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之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因兩造無法達成協議,爰訴請依附圖一所示分割。
若採用被告翁武雄、翁長馨所提方案,原告主張C、B部分共有人互換。
(二)被告翁武雄、翁長馨雖主張,系爭土地北側須經由相鄰之同段681及682地號土地始與道路連結,而681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682號土地為3人所共有,原告主張翁蓋郡分得之A部分其分割後依據目前現狀將無法對外通行,並非妥適等語。
惟查,原告請求分割取得系爭土地A部分雖須經過同段681、682及683地號土地始能通行至聯外道路,然681、683地號土地為被告翁長壹所有,另682地號雖為國有土地,惟上開三筆土地於聲請人之父執輩時代即均通行上開三筆土地至聯外道路,並無任何通行方面之障礙,原告之胞兄目前仍居住於A部分土地上之房屋,並無通行上之疑慮。
又被告翁武雄、翁長馨所提分割方案,道路寬度留六米,其面積多達187.32平方公尺,每人應分擔道路之面積31.22平方公尺 (翁長壹62.44平方公尺)約占兩造各分得面積之3分之1,預留道路之面積過多,影響兩造之利益甚鉅,原告並未提出應預留六米寬道路之法源依據及計算方式,其主張應留六米寬道路,殊屬無據,並無理由,原告認為縱認應預留道路以供通行,至多亦僅預留二米寬之道路即可,爰更正訴之聲明,將原告分割方案附圖所示G部分預留兩米寬之道路,供兩造通行,如此既能兼顧通行,又不損及共有人之權益,應屬最佳之分割方案。
(三)訴之聲明: 1、請准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之土地,面積114.11平方公尺分割予原告,B部分土地,面積114.11平方公尺分割予被告陳月霞,C部分之土地,面積228.19平方公尺分割予被告翁長壹,D部分之土地,面積114.11平方公尺分割予被告翁武雄,E部分土地,面積114.11平方公尺分割予被告翁長馨。
G部分土地,面積42.37平方公尺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2、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翁武雄、翁長馨: 1、系爭土地北側須經由相鄰之同段681、682號始與道路連接,就土地現狀必須經由南側同段694、707、709現有巷道通行,故系爭土地預留5公尺寬之私設道路供日後對外通行以利建築,並由全體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2、依據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11日複丈成果圖, 編號(2)建物(面積49平方公尺)原本為被告翁武雄和翁長馨二人小時候所居住之處所,故翁長馨希望分配該位置並保留建物。
且建物編號(1)目前雖為原告之胞兄所居住,倘原告日後受分配B部分而欲將其分割後之土地出售他人,被告翁長馨亦願亦將其上編號(2)建物提供原告之胞兄無償使用。
3、訴之聲明:⑴請准將系爭土地依附圖二所示:A部分之土地,面積89.95平方公尺分割予被告翁長馨,B部分土地,面積89.95平方公尺分割予原告,C部分之土地,面積89.94平方公尺分割予被告陳月霞,D部分之土地,面積89.95平方公尺分割予被告翁武雄,E部分土地,面積179.89平方公尺分割予被告翁長壹。
F部分土地,面積187.32平方公尺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⑵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翁長壹:同意分割,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三)被告陳月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1-83)。
又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為兩造所不爭執,茲因兩造就分割方法又無法達成協議,是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裁判分割,自無不合。
(二)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時,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
是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如下: 1、系爭土地僅南邊有臨馬路,又系爭土地如測量圖上之編號1係翁上夆居住,編號2係翁武雄居住,此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證,並有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網路地圖、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12日朴地測字第1100003635號函及複丈成果圖可證(本院卷第71、76、99、101頁)可證,自屬真實。
2、原告主張之附圖一分割方案,其中編號A、D並不臨路,須經同段681、682、683地號土地始能通行至聯外道路,形成袋地,分割後將無法申請建築使用。
原告又主張「其父執輩時代即均通行上開三筆土地至聯外道路,並無任何通行方面之障礙,原告之胞兄目前仍居住於A部分土地上之房屋,並無通行上之疑慮」等語。
但鄰地所有人日後是否仍會讓當事人通行,並不可得知,故不得以現在可通行,即可證明日後亦確定可通行。
故此方案分割後A、D部份,日後是否可通行,並無法保證。
3、被告翁武雄、翁長馨主張之附表二分割方案,分割後每一筆土地均有馬路可通行。
故本院認為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優於附圖一分割方案。
又原告主張如採被告之分割方案,其C、B分配之人應予對調,被告對對調亦無意見(本院卷第287頁)。
4、本院綜合上述情形,認為以附圖三之分割方案,較符合當事人之意願,爰依附圖三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又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陳月霞將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楊彩鳳,有土地謄本可證(本院卷第119頁)。
又楊彩鳳經通知未依法參加訴訟,依前揭規定,其抵押權僅存於陳月霞所分得土地之部分,且依前揭座談會意見所示,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定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附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翁武雄 1/6 同左 2 翁長馨 1/6 同左 3 翁蓋郡 1/6 同左 4 陳月霞 1/6 同左 5 翁長壹 1/3 同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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