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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0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黃美玲
被 告 莊秀惠
莊明璟
莊嘉立
莊嘉正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陳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
再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繼承人莊萬來之繼承人所為遺產協議分割行為,其自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原告起訴時原僅列被告莊秀惠、莊XX、莊**為被告,嗣因原告查明莊萬來之繼承人為被告莊秀惠、莊嘉立、莊嘉正、莊陳玉葱,嗣莊陳玉葱於繼承後死亡,其再轉繼承人為被告莊秀惠、莊嘉立、莊嘉正。
而莊陳玉葱於生前將莊萬來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非繼承人之莊明璟。
㈡原告另具狀追加莊明璟,並更正莊XX、莊**之姓名為莊嘉立、莊嘉正,且將聲明變更如後述原告訴之聲明所示(本院卷第85-93、175-179頁),經核原告所為追加被告莊明璟部分及聲明之變更,屬同一基礎事實即請求撤銷詐害債權之遺產分割及贈與登記,且本件訴訟標的對被告必須合一確定,即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之規定;
原告所為之更正當事人部分,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莊秀惠自93年2月起未依約如期繳納信用卡、現金卡債務,經原告屢次催繳,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858,236元(包含現金卡207,137元、信用卡651,099元)及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
㈡被告莊秀惠之父親莊萬來遺有系爭遺產(嘉義市○○○段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嘉義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被告莊秀惠並未拋棄繼承,其因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恐其繼承遺產後為原告追索,而與其餘繼承人合意,由莊陳玉葱就系爭遺產單獨為繼承登記,將其遺產繼承登記之權利無償讓予莊陳玉葱,有害原告之債權。
㈢莊陳玉葱旋即將系爭房地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莊明璟。
被告莊秀惠於負債期間曾向家人求助,故被告莊明璟對被告莊秀惠之債務狀況顯應知情,可見行為時轉得人即被告莊明璟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仍故為脫產行為。
㈣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⑴請求撤銷莊陳玉葱與被告莊明璟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莊明璟塗銷於102年12月9日所為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⑵請求撤銷莊陳玉葱及被告莊秀惠、莊嘉立、莊嘉正間就系爭遺產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莊陳玉葱之繼承人塗銷於102年11月22日所為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㈤並聲明: 1、被告莊秀惠、莊嘉立、莊嘉正(兼莊陳玉葱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莊萬來所遺如附表所示公同共有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及前開不動產於102年11月22日所為分割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莊秀惠、莊嘉立、莊嘉正(兼莊陳玉葱之繼承人)就上揭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及102年12月9日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3、被告莊明璟就上揭不動產於102年12月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由被告莊秀惠、莊嘉立、莊嘉正辦理繼承登記。
4、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既非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而原告自陳係於93年2月催繳,則原告對於被告莊秀惠之債權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自無由主張撤銷權。
㈡原告未能提出證明其知悉被告莊秀惠遺產分割情況之證據,且恐係知悉後逾1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除斥期間。
㈢遺產權之拋棄,為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縱有害及債權,債權人不得撤銷之,且被繼承人莊萬來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因配偶莊陳玉葱居住於該址,故協議由其取得系爭遺產,並非無償行為,且未因而增加債務人之不利益,難認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不得援引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
㈣莊陳玉葱取得系爭遺產之所有權後,因莊萬來積欠訴外人江曜松債務,莊萬來之繼承人協調後,遂決定由較有能力之被告莊明璟協助處理債務。
莊陳玉葱並決定將系爭遺產移轉登記到被告莊明璟名下,使莊明璟以個人名義向臺灣銀行申請房屋貸款40萬元,以清償莊萬來之債務。
被告莊明璟取得上開貸款後,亦匯款予江曜松,並陸續向江曜松償還40萬元,或以匯款或交付之方式清償,償還共80萬元。
是莊陳玉葱將系爭遺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莊明璟實際上為有償,原告不得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
㈤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1、被告莊秀惠積欠原告之債務。
2、莊萬來於102年9月26日往生後,其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系爭遺產由莊陳玉葱、被告莊秀惠、莊嘉立、莊嘉正等4人繼承,並於102年11月22日將系爭遺產以遺產分割協議登記予莊陳玉葱名下。
4、莊陳玉葱於102年12月9日將系爭遺產以贈與登記予被告莊明璟名下。
5、莊陳玉葱於104年5月2日死亡,被告莊秀惠、莊嘉立、莊嘉正為莊陳玉葱之繼承人。
㈡爭執事項: 1、原告對於被告莊秀惠之債權是否罹於時效? 2、原告行使撤銷訴權是否罹於1年之除斥期間? 3、莊陳玉葱、被告莊秀惠、莊嘉立、莊嘉正等4人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屬無償行為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4、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具有前開撤銷原因,轉得人即被告莊明璟於轉得時是否知悉前開撤銷原因? 5、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
四、本院判斷:㈠原告對於被告莊秀惠之債權是否罹於時效? 1、被告莊秀惠積欠原告現金卡債務20萬7,137元、信用卡債務65萬1,099元,債務本金共85萬8,236元及其利息未清償,有信用卡授權系統、催收帳卡帳務明細影本、本院95年度執字第15877號債權憑證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81-187頁),且被告亦不爭執有積欠原告債務(本院卷第134頁)。
可證被告莊秀惠積欠原告如上之債務,原告確係被告莊秀惠之債權人。
2、原告對被告莊秀惠之95年度執字第15877號債權憑證,原告執該債權憑證於101年3月23日再聲請執行,經本院101年司執字第9804號執行無效果,於101年4月5日換發債權憑證,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該債權憑證影本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1-183頁)。
3、被告抗辯:原告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既非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而原告自陳係於93年2月催繳,則原告對於被告莊秀惠之債權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自無由主張撤銷權等語。
經原告提出上開債權憑證後,再抗辯:依照民法第137條第3項之規定,原告至遲應於106年3月23日再聲請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原告並未再聲請執行,是原告之請求權應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等語。
惟:⑴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37條第3項)。
可知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適用之前提為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之請求權。
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
又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告知訴訟、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9條)⑵一般信用卡契約,其交易型態係由持卡人向發卡銀行請求信用卡之核發,經發卡銀行發給信用卡後,由持卡人憑卡至特約商店以簽帳方式作為消費帳款之支付工具,由發卡銀行代為處理結清消費帳款,而於嗣後另向持卡人請求償還。
就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所成立之契約性質,屬具有委任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混合契約;
而現金卡契約係發卡銀行發給現金卡申請人現金卡,於放款連結帳戶內提供一定金額之無擔保信用額度,並將該信用額度建立於現金卡內,供客戶透過自動化服務設備循環動用,待約定期間屆至時返還予銀行,其性質上亦屬委任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混合契約,是原告對被告莊秀惠之系爭債權為返還信用卡及現金卡之消費借貸款項,其本金債權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之時效,利息債權始適用民法第126條5年之時效。
⑶原告執上開債權憑證於101年3月23日再聲請執行,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可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其請求權時效自換發債權憑證之日即101年4月5日重新起算15年,迄原告於110年10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見本院卷第7頁之本院收文章戳),尚未屆滿15年,而無時效完成之情事,是系爭債權並未罹於時效,被告上開抗辯,並無理由。
㈡原告行使撤銷訴權是否罹於1年之除斥期間?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
經查,原告係於109年11月27日、110年1月12日、同年6月3日、同年9月15日調取系爭遺產之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有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1頁),而原告係於110年10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收狀章可證(本院卷第7頁)。
且無其他證據顯示原告於更早之前業已知悉該遺產分割協議以及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之情,是原告行使上開撤銷權,並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除斥期間。
故被告抗辯原告行使撤銷權已逾法定1年之除斥期間,容有誤會。
㈢莊陳玉葱、被告莊秀惠、莊嘉立、莊嘉正等4人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屬無償行為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
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
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
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是以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
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
是被告抗辯遺產分割協議不得為撤銷之標的等語,顯不可採。
3、經查:⑴被告莊秀惠積欠原告現金卡債務20萬7,137元、信用卡債務65萬1,099元,債務本金共85萬8,236元及其利息未清償,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信用卡授權系統、催收帳卡帳務明細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85-187頁),另有本院95年度執字第15877號債權憑證可證(本院卷第181-183頁),被告對此亦未爭執,可證原告確係被告莊秀惠之債權人。
⑵被繼承人莊萬來於102年9月26日往生後,其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其繼承人為莊陳玉葱、被告莊秀惠、莊嘉立、莊嘉正等4人;
莊陳玉葱於104年5月2日死亡,被告莊秀惠、莊嘉立、莊嘉正為莊陳玉葱之再轉繼承人,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人戶籍謄本各1份、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各2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107-117頁)。
⑶莊萬來之繼承人於102年11月22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對全部遺產為整體之分割協議,將系爭房屋、土地分配予莊陳玉葱,並以遺產分割協議登記予莊陳玉葱名下,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遺產之異動索引各1份可佐(本院卷第51-53、55-56、73、97-99、103-105頁)。
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均分割歸由莊陳玉葱取得,被告莊秀惠則未因分割取得任何遺產,顯係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形式上係無償行為。
而斯時被告莊秀惠對原告負有前開債務,且無財產。
又原告係被告莊秀惠之債權人,對被告莊秀惠取得95年度執字第15877號債權憑證,原告執該債權憑證於101年3月23日再聲請執行,經本院101年司執字第9804號執行無效果,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該債權憑證影本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1-183頁),足認被告莊秀惠已無資力清償債務,其與其他繼承人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屬無償行為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⑸被告雖抗辯:因被告莊秀惠、莊嘉立、莊嘉正考量莊陳玉葱為母親,且當時莊陳玉葱戶籍地設於莊萬來唯一所遺之系爭遺產,且實際居住於上,故被告莊秀惠、莊嘉立、莊嘉正便決定將系爭房地登記為莊陳玉葱所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非無償行為,且未因而增加債務人之不利益,難認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等語。
惟查,被告莊秀惠、莊嘉立、莊嘉正等人僅陳明莊陳玉葱當時居住於系爭房地上,然其等協議將系爭遺產分割歸由莊陳玉葱單獨繼承所有,是否考量被繼承人莊萬來生前之遺願或被告莊秀惠、莊嘉立、莊嘉正對莊陳玉葱之照顧與扶養,並減少其等扶養費用之支出等情,並未陳明或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
又若是作為照顧在世母親莊陳玉葱之扶養費用支出,為何系爭遺產移轉至莊陳玉葱名下不到1個月時間,莊陳玉葱即將系爭遺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莊明璟,被告對此雖抗辯:是為償還莊萬來生前積欠江曜松之債務等語,然如此顯然與被告前開抗辯是因為莊陳玉葱實際上居住於系爭遺產而登記予莊陳玉葱,有所矛盾,是被告上開抗辯並不可採。
㈣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具有前開撤銷原因,轉得人即被告莊明璟於轉得時是否知悉前開撤銷原因? 1、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4項)。
再按民法第244條第4項但書規定「不知有撤銷原因」乃屬消極事實,應由主張轉得人知有撤銷原因之積極事實者,即主張得命轉得人回復原狀之權利存在者負舉證責任。
另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係為保全之手段,僅能回復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之原狀而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共同擔保,此所以法律明文規定撤銷後僅能請求「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然因我國民法對於物權設有信賴登記保護制度,則當第三人即轉得人受信賴登記之保護,無法回復原狀時,即已超出撤銷權行使之目的,是以民法第244條第4項但書規定「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足見如物權已移轉登記為轉得人所有,且轉得人為善意,撤銷權之效力顯不及於該轉得人,債務人當無從對於轉得人行使物上請求權,原債務人之財產已無從回復原狀,則債權人請求撤銷債務人與轉得人間所為債權及物權行為,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2、經查:⑴莊陳玉葱於102年12月9日將系爭遺產以贈與登記予被告莊明璟名下,此有系爭房屋、土地之土地謄本、異動索引為證(本院卷第95-105頁)。
⑵被告抗辯:莊陳玉葱取得系爭遺產之所有權後,因莊萬來積欠訴外人江曜松債務,莊萬來之繼承人協調後,遂決定由較有能力之被告莊明璟協助處理債務。
莊陳玉葱並決定將系爭遺產移轉登記到被告莊明璟名下,使莊明璟以個人名義向臺灣銀行申請房屋貸款40萬元,以清償莊萬來之債務。
被告莊明璟取得上開貸款後,亦匯款予江曜松,並陸續向江曜松償還40萬元,或以匯款或交付之方式清償,償還共80萬元等語,經查:①證人江曜松證稱:「我認識莊萬來,大概81年開始,陸續和我借8萬、10萬,並開本票給我,因為莊萬來會清償利息,所以陸續借他共260萬元。
莊萬來往生後,被告莊秀惠有問我郵局號碼,莊秀惠稱他的孫子即莊明璟要幫阿公還錢。
大概是102年時候,有先還我40萬元,後來再給我40萬元,總共償還80萬元;
上開轉帳交易明細中陸陸續續還款的紀錄,總計25萬元部分即是我所說的還款40萬元部分;
但我並不知道莊明璟還款資金之來源」等語(本院卷第219-222頁)。
②被告提出支票1紙,上發票人為莊嘉立、發票日期為84年12月31日、收款人處有被劃除之江曜松簽章,金額為260萬元,此有支票影本1份為證(本院卷第215頁),被告稱:該本票(按:應為支票)係由江曜松向第三人借款後,再由江曜松借給莊萬來,故江曜松亦簽名於本票(按:應為支票)等語,此與證人江曜松證述莊萬來向其借260萬元等情相符。
被告雖另提出款項借用證(本院卷第217頁),其上記載:借主莊萬來於80年8月20日向債權人借2萬元,然並未記載債權人為何人,此款項借用證無法證明莊萬來向江曜松借款20萬元,然上開支票影本可認莊萬來與江曜松間具有消費借貸關係。
③被告莊明璟之臺灣銀行帳戶於103年1月29日有40萬元之撥款,有上開臺灣銀行存摺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9-162頁),又被告莊明璟於103年1月30日至同年2月1日陸續匯款共15萬元、103年2月6日匯款15萬元,總計40萬至江曜松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此有上開匯款證明、轉帳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63、213頁),由此可知被告莊明璟確實有匯款予江曜松共40萬元,且證人江曜松證稱被告莊明璟共償還80萬元,酌以上開支票影本數額確為260萬元與證人江曜松所述莊萬來之欠款數額相同等情,可認莊萬來生前對於江曜松至少有80萬元以上債務,並由被告莊明璟償還江曜松共80萬元。
⑶莊陳玉葱、被告莊秀惠、莊嘉立、莊嘉正等4人前開遺產分割協議,屬無償行為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已如前述,惟莊陳玉葱既已將系爭房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莊明璟,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莊明璟知悉被告陳玉葱取得系爭房屋、土地有任何撤銷原因存在,且被告莊明璟確實向江曜松償還莊萬來生前之債務至少80萬元,已如前述,可認被告抗辯「系爭遺產移轉予被告莊明璟之原因為處理莊萬來生前積欠江曜松債務」之事實,堪信為真。
⑷如上,被告莊明璟取得系爭遺產係有對價關係,且無法證明被告莊明璟知悉有撤銷原因,故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轉得人即被告莊明璟為回復原狀,而塗銷系爭遺產於102年12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是系爭房屋、土地無法回復原狀為被告莊秀惠、莊嘉立、莊嘉正等繼承人公同共有,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莊陳玉葱、被告莊秀惠、莊嘉立、莊嘉正等4人於102年11月28日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登記行為,並請求莊陳玉葱之繼承人即被告莊秀惠、莊嘉立、莊嘉正等3人塗銷系爭遺產於102年11月28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亦難准許。
㈤綜上所述,莊陳玉葱、被告莊秀惠、莊嘉立、莊嘉正等4人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雖屬無償行為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惟原告無法證明被告莊明璟於轉得系爭遺產時知悉前開撤銷原因,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均非有據,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分割結果 1 嘉義市○○○段0000○號房屋 全部 由莊陳玉葱取得 2 嘉義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由莊陳玉葱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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