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0,訴,557,2021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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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57號
原 告 社團法人台灣流浪動物救援協會


法定代理人 阮苓綝

被 告 李玉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29號誹謗案件(後改分為110年度嘉簡字第901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8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阮苓綝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1項可以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的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且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所以本院依原告的聲請,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情形下作成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因為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查詢,發現原告阮苓綝發起的原告「社團法人台灣流浪動物救援協會」(下稱原告流浪動物救援協會)並沒有依照公益勸募條例相關規定,向衛福部申請許可,就擅自對外募款,因此心生不滿。

在沒有經過查證原告流浪動物救援協會募款的實際用途情況下,竟然意圖散布於眾,基於以文字指摘不實事項的加重誹謗犯意,在民國108年11月5日中午12時左右,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6樓居所内,以她持用的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後,在被告以「李薇薇」名義,向社群網站「臉書」(Face Book)申請使用,不特定人都可以瀏覽她的貼文的個人臉書網頁動態時報欄上,發布「別被騙了這是大蟑螂,換個邪會名,早就再騙人,一直沒停過」、「#小卡」、「#阮美玲」、「#阮苓綝(新名字)」、「#台灣流浪動物協會、這是牠的詐騙邪會」、「#請分享別再有人被騙了」、「新創的邪會,因為以前的用爛了,所以只好新創了,這幾年來牠一直沒有停過」等不實文字訊息(下稱本件文字)。

用以指摘原告流浪動物救援協會的負責人原告阮苓琳,假借募款照顧流浪動物名義,向不特定人詐騙捐款,藉此中飽私囊,謀取私利等不實的事實,足以詆毀原告阮苓琳名譽。

(二)被告前開行為經本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90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犯加重誹謗罪,判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

被告前開行為,對於原告的道德形象、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都已經產生負面貶抑的效果,嚴重貶損原告的名譽,造成原告阮苓綝飽受精神折磨、原告流浪動物救援協會則蒙受詐欺募款的污名,所以原告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阮苓綝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且以上開臉書帳號「李薇薇」於個人塗鴉牆刊登如附表所示道歉啟事的方式回復原告流浪動物救援協會的名譽。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阮苓綝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隔天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⒉被告應在臉書網站(網址:http://www.facebook.com)以暱稱「李薇薇」的帳號於個人塗鸦牆,張貼如附表所示道歉聲明啟事連續20天並使用置頂功能,閱覽權限設定為公開。

⒊被告應在臉書網站(網址:http://www.facebook.com)以暱稱「李薇薇」的帳號於原告「社團法人台灣流浪動物救援協會」粉絲專頁的首頁,張貼如附表所示道歉聲明啟事連續20天,閱覽權限設定為公開。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的判斷:

(一)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阮苓綝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有理由:1.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分別於臉書上發表本件文字。

且被告所為前述文字,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4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901號判決被告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40日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全卷無誤。

2.又就原告前述主張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可認原告前開主張事實為真正。

3.所以,原告阮苓綝主張遭被告侵害名譽權且情節重大,依照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就有依據。

(三)被告應賠償的精神慰撫金,認定如下: 1.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其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2.審酌原告阮苓綝為國小畢業,目前擔任協會志工,經濟狀況勉持,名下並無財產;

被告則為高職畢業、從事網拍工作,109年度無任何所得,名下僅一部汽車,已經雙方於本院審理程序、另案刑事案件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6頁、110年度易字第229號卷第79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第47至51頁)。

另衡量被告在臉書上發表上開文字對原告阮苓綝造成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阮苓綝得請求被告賠償的精神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超過此範圍所為請求,尚難准許。

(四)原告請求被告刊登附表道歉啟事,無法准許: 1.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有明文規定。

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 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 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以本件文字傳播有損原告名譽的行為確實不法,並可 能使瀏覽被告臉書的不特定人得以見聞,但是被告並非名 人,以當時得以見聞者仍然屬於少數,本件也未經其他方 式廣泛傳播而使大眾周知成為社會矚目事件。

加上,被告 前經刑事判決詳載她的犯罪事實,本院也於民事判決認定 被告有侵權行為而應賠償原告阮苓綝精神慰撫金,刑事判 決及民事判決均得由網路搜尋供人查閱,已足以還原本件 事件真相及原告名譽。

此外,原告也可以自行登載判決勝 訴的啟事,張貼在自己臉書頁面,以為澄清方式。

所以, 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道歉啟事於原告台灣 流浪動物救援協會及被告臉書上連續登載20天的部分,不 符合比例原則,且逾越相當性,並非屬於回復名譽的適當 方法,自難允許。

四、結論,原告依照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阮苓綝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隔日即109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僅是促使法院注意,附為敘明。

另外,原告敗訴部分,因為原告的請求已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就沒有依據,一併駁回。

六、本件是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也沒有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所以沒有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附表:
道歉啟事 本人李玉婷未經查證即輕率於民國108年11月5日以帳號名稱「李薇薇」,在社群網站臉書之個人動態時報欄,發表指摘社圑法人台灣流浪動物救援協會及其負責人阮苓綝女士假借照顧流浪動物名義詐騙捐款、謀取私利等不實内容之公開貼文,本人之不當發言已嚴重貶損社團法人台灣流浪動物救援協會及阮苓綝女士之信譽、道德形象及社會地位,特此澄清,並鄭重道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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