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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三賢宮
法定代理人 陳烱𧁜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謝仁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450,600元【以上訴人應返還之土地價值為準,計算式:(224+5+7+1+1)×18,700=4,450,600】,應徵裁判費67,73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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