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應就繼承被繼承人蔡調所遺坐落嘉義縣○○
- 二、附表三所示之被告應就繼承被繼承人蔡水虎所遺坐落嘉義縣
- 三、附表四所示之被告應就繼承被繼承人蔡錦山所遺坐落嘉義縣
- 四、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539
-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 三、本件被告除吳宣昀、黃蔡寶珠、蔡湘琪、蔡宏明外,其餘被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之答辯:
- 三、本院之判斷: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繼承人蔡調、蔡水虎、蔡錦山之繼承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六、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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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78號
原 告 陳相如
訴訟代理人 黃逸柔律師
被 告 陳順民
陳振遠
陳盈芳
蔡昭宗
蔡昭原
蔡惠卿
楊喬亦
楊秀鈴
楊碧桃
楊玉滿
楊家謹
蔡全松
林蔡美玉
蔡峰夫
陳秋雄
陳智忠
陳智昇
蔡峰濟
謝定然
吳政彥
吳朝富
吳權龍
吳姵儀
吳宣昀
謝呂美幸
謝明哲
謝明達(原名謝昇運)
謝佳珍
謝佳純
謝佳燕
謝明憲
謝盛雄
謝金桃
吳燕通
吳柔儀
吳瑞錫
黃楊春子
黃嫊惠
黃寶蓉
黃茂盛
魏黃淑禎
黃顯爵
黃蔡治
董慶忠
董慶煌
董妍伶(原名董桂香)
林蔡秀燕(原名林蔡冬子)
蔡秋儀
蔡劉麗娥
劉炳坤
劉麗華
江劉麗美
劉麗英
黃蔡春枝
江蔡春月
黃慶峯
黃瓊玉(原名黃伊締)
黃柏勲
黃建豪
蔡火樹
蔡芸芸
蔡均彥(原名蔡邦彥)
蔡松村
蔡于慧
蔡政憲(原名蔡芳甲)
蔡春好
蔡水枝
蔡坤瑞
蔡坤癸
蔡崑義
蔡吳秀錦
蔡明達
蔡明哲
蔡孟君
蔡素梅
黃蔡寶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尚繽
被 告 蔡順清
李來洲
李寶玉
蔡東育
蔡東軒
林武平
林家慶
林育秀
林宜靜
蔡順意
蔡榮松
蔡嘉祥
蔡豐吉
蔡松涼
邵政哲
蔡湘琪
蔡宏明
黃新南
蔡茂盛
蔡黃秀琴
蔡建榮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碧雲
被 告 蔡長林
蔡長儒
蔡淑霞
鄭綜揚
鄭秀玲
鄭秀美
蔡淑媛
蔡文榮
蔡欣芳
吳元斌
吳健平
吳元隆
黃俊仁
黃英哲
黃郁峯
李秀燕
黃鈺婷
黃品娟
黃昱霖
許崇賓律師(即黃俊傑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應就繼承被繼承人蔡調所遺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附表三所示之被告應就繼承被繼承人蔡水虎所遺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即32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三、附表四所示之被告應就繼承被繼承人蔡錦山所遺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2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四、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539平方公尺),分割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2月4日(複丈日期:民國112年1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㈠代號637【以下省略637】(A)、面積25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新南取得;
㈡代號(B)、面積83.3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順清取得;
㈢代號(C)、面積125平方公尺,分歸附表二所示之被告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㈣代號(D)、面積37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茂盛取得;
㈤代號(E)、面積6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黃秀琴取得;
㈥代號(F)、面積1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來洲取得;
㈦代號(G)、面積166.6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㈧代號(H)、面積6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宏明取得;
㈨代號(I)、面積166.6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湘琪取得;
㈩代號(J)、面積539平方公尺留作通路,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代號(K)、面積83.3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嘉祥、蔡豐吉、蔡松涼、邵政哲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各4分之1保持共有;
代號(L)、面積125平方公尺,分歸附表三所示之被告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代號(M)、面積375平方公尺,分歸附表四所示之被告及被告張碧雲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各自保持公同共有。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或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蔡錦山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0年10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官語、蔡建榮、蔡長林、蔡長儒、蔡淑霞、鄭綜揚、鄭秀玲、鄭秀美、蔡淑媛,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2第389至423頁),並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1第106頁);
被告蔡坤輝於訴訟繫屬中之111年4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蔡文榮、蔡欣芳,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383頁,本院卷11第17至25頁),業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1第381頁);
被告吳謝金淵於訴訟繫屬中之111年7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健平、吳元隆、吳元斌,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7第47至49頁,本院卷11第37至39頁),亦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7第46頁);
被告黃茂峰於訴訟繫屬中之111年9月20日死亡,因當事人未聲明承受訴訟,業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繼承人即李秀燕、黃鈺婷、黃品娟、黃昱霖承受訴訟(見本院卷8第75至76頁);
被告官語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4月16日死亡,因當事人未聲明承受訴訟,亦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繼承人即蔡建榮、蔡長林、蔡長儒、蔡淑霞、鄭綜揚、鄭秀玲、鄭秀美、蔡淑媛承受訴訟(見本院卷8第251至252頁);
被告黃俊傑於110年4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21號民事裁定選任許崇賓律師為黃俊傑之遺產管理人,此有該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8第273至274頁),於法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兩造所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其地號,合稱系爭3筆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原應有權利範圍之比例分配之(見本院卷1第7頁)。
嗣查明共有人後,乃於110年9月15日以民事補正起訴狀更正蔡調之繼承人、蔡順清、李來洲、蔡水虎之繼承人、蔡嘉祥、蔡豐吉、蔡松涼、邵政哲、蔡錦山、蔡湘琪、蔡宏明、黃新南、蔡茂盛、蔡黃秀琴、張碧雲、蔡建榮、蔡長林、蔡長儒、蔡淑霞為被告,並聲明請求被告蔡調之繼承人及蔡水虎之繼承人應就系爭3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1第47至48頁)。
嗣因被告蘇資玲、蘇育生、蘇育田均已辦理拋棄繼承,原告乃於110年12月7日具狀撤回對蘇資玲、蘇育生、蘇育田之起訴(見本院卷1第162頁)。
再因被告黃謝錦鳳、黃俊仁、賴怡妙、黃睦容、黃英哲、黃郁峯均已拋棄繼承黃俊傑部分,於111年1月22日具狀撤回對黃謝錦鳳、黃俊仁、賴怡妙、黃睦容、黃英哲、黃郁峯之起訴(見本院卷1第224頁);
惟因黃俊仁、黃英哲、黃郁峯就黃蔡甜桃部分並未拋棄繼承,遂於111年8月25日具狀追加黃俊仁、黃英哲、黃郁峯為被告(見本院卷7第46頁)。
另因被告湯惠玲、謝蔡鑾、張玉枝、蔡葉素岑並無繼承權利,於111年10月3日具狀撤回對湯惠玲、謝蔡鑾、張玉枝、蔡葉素岑之起訴(見本院卷7第392頁)。
繼因被告蔡雪、蔡碧雲均已辦理拋棄繼承,於111年10月24日具狀撤回對蔡雪、蔡碧雲之起訴(見本院卷8第88頁)。
又因637-1、638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之「道路用地」,無法與637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且變價亦屬困難只待日後徵收,分割已無實益,乃於111年11月1日具狀撤回就637-1及638地號土地之分割訴訟,只就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之訴求(見本院卷8第100頁)。
經迭次變更聲明,最終於112年6月2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應就繼承被繼承人蔡調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㈡附表三所示之被告應就繼承被繼承人蔡水虎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㈢附表四所示之被告應就繼承被繼承人蔡錦山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2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㈣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面積2,539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依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4日(複丈日期:112年1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分配方式為分割(見本院卷8第296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復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追加對於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被告,並撤回對已辦理拋棄繼承之繼承人之起訴,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除吳宣昀、黃蔡寶珠、蔡湘琪、蔡宏明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茲因原告與其他共有人非親非故不相識,又囿於個資法原告亦無從知悉其餘共有人之名稱,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系爭土地共有人人數眾多,尚有因未為繼承登記而被縣政府代管之情,系爭土地上有數棟地上建物惟均無人使用亦不知為何人所有,系爭土地僅西邊臨既有巷道,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訴之聲明所示。
㈡原告所提附圖一之方案較符合共有人的利益,因為每一塊地面臨道路的寬度都足夠,比較有經濟效益,也比較安全。
因被告蔡宏明面積較小,放在中間會變成小的一長條,使用上會較受限制,而將其放到旁邊,前面跟後面鄰路則有比較好的經濟效益。
又被告蔡宏明提出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之方案,需拆除被告蔡宏明之地上物,否則後面沒有通路可走。
其方案雖然盡量減縮道路面積,但對於部分共有人的鄰路面積恐有不足,將影響其經濟效益,甚至是安全問題。
㈢並聲明:⒈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應就繼承被繼承人蔡調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⒉附表三所示之被告應就繼承被繼承人蔡水虎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⒊附表四所示之被告應就繼承被繼承人蔡錦山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2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⒋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面積2,539平方公尺),准予依附圖一所示分配方式為分割。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吳宣昀、黃蔡寶珠、蔡湘琪部分:我同意原告的方案。
㈡被告蔡宏明部分:原告的方案,我分到路衝的位置,所以我不同意原告的方案。
原告方案未依據建築法規相關規定作考量,留設巷道不完整,且浪費土地,未作道路截角及汽車迴車道,並把我現在的地跟250、251地號土地中間畫為原告的,卻把我放到邊角,拆我的房子又要我負擔拆除費用。
要依照原告方案也可以,除非把我分到蔡黃秀琴旁邊一樣大。
系爭土地上有個三合院跟倉庫都是我的。
我的門牌250號建物還在那邊。
而我的方案道路面積比較小,大家可以分得的土地面積較大,請求准予分割如附圖二所示。
㈢被告蔡長林、黃新南曾到場陳述略以:對於原告方案沒有意見。
㈣被告李來洲曾到場陳述略以:我跟原告的坪數差不多,我希望我的面路寬、形狀跟原告差不多。
㈤本件被告除蔡文榮、吳宣昀、吳元斌、謝盛雄、黃蔡寶珠、蔡順清、李來洲、蔡長林、蔡長儒、蔡湘琪、蔡宏明、黃新南外,其餘被告均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因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各人所有之土地及其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
又共有人蔡調於54年7月8日死亡,其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6分之1應由附表二所示之人繼承;
共有人蔡水虎於96年1月13日死亡,其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2分之2(即16分之1)應由附表三所示之人繼承;
又共有人蔡錦山於110年10月4日死亡,其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2分之3應由附表四所示之人繼承,然附表二、三、四所示之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8第309至313頁)及戶籍謄本(置於本院卷2)為證,堪予認定。
是原告請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應就蔡調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
附表三所示之被告應就蔡水虎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2分之2(即16分之1);
附表四所示之被告應就蔡錦山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2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然兩造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訴請裁判分割,亦應予准許。
㈡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
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經查:⒈系爭土地為不規則形,西臨道路,西側臨路有一鐵皮屋所有人為被告蔡黃秀琴,門牌25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為被告蔡宏明所有,門牌249-1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現為蔡長林之祖母居住,其上另有無屋頂建物(門牌246號)、石綿瓦建物、木造建物(門牌242號)、木造建物(門牌251號)、磚造建物等情,經本院到場勘驗測繪明確,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原告提出的現場照片及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為憑(見本院卷1第141至152、179至183、187至191、267頁),堪可認定。
⒉參以被告蔡宏明所提附圖二分割方案相較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所分得之面積雖然較多,且該方案也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條之1第1項前段「私設通路為單向出口,且長度超過35公尺者,應設置汽車迴車道」之規定,而留設如附圖二所示編號(L)之道路,但是編號(L)之道路因迴車道之設置致使被告蔡嘉祥、蔡豐吉、蔡松涼、邵政哲分得如附圖二編號(G)、附表二所示之被告分得如附圖二編號(F)以及被告黃新南分得如附圖二編號(M)之土地均呈現【臨路面較窄】的L形,其中以被告黃新南臨路部分更是窄小且細長,顯難盡土地最大經濟效益,是被告蔡宏明所提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對前開共有人而言難認公允。
⒊反觀原告提出的附圖一分割方案,系爭土地西側兩造共有之638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之「道路用地」,分得西側臨638地號土地共有人均臨計畫道路,其餘共有人則【均臨6米通路】可供聯絡到西側計畫道路,且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尚屬方正,縱使未留迴車道,但各共有人於系爭土地分割後,亦得在附圖一代號(M)位置適度調整地上物範圍或內部通路之長度、形狀,以預留其私設通路所需之迴車道空間或調整通路之使用範圍,再者,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本來就不侷限於自行建築房屋之單一用途,諸如出賣予鄰地所有人或與鄰地整合開發使用等,亦可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故分割後之土地是否可作為建築基地使用,並非分割之唯一考量,亦即未必均應符合建築房屋之規範要求。
是本院經權衡比較如附圖一、二所示之分割方法,認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對全體共有人較為有利,被告蔡宏明所提如附圖二之分割方法則有上開不利於部分共有人之情形,故為本院所不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繼承人蔡調、蔡水虎、蔡錦山之繼承人分別就其等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本件原告請求雖有理由,然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其就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圖一: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4日(複丈日期:112年1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16日(複丈日期:113年1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蔡調(歿)、繼承人如附表二所示 16分之1 連帶負擔16分之1 2 蔡順清 24分之1 24分之1 3 李來洲 16分之1 16分之1 4 蔡水虎(歿)、繼承人如附表三所示 32分之2 連帶負擔32分之2 5 蔡嘉祥 96分之1 96分之1 6 蔡豐吉 96分之1 96分之1 7 蔡松涼 96分之1 96分之1 8 邵政哲 96分之1 96分之1 9 蔡錦山(歿)、繼承人如附表四所示 32分之3 連帶負擔32分之3 10 蔡湘琪 12分之1 12分之1 11 蔡宏明 96分之3 96分之3 12 黃新南 16分之2 16分之2 13 蔡茂盛 96分之18 96分之18 14 陳相如 12分之1 12分之1 15 蔡黃秀琴 32分之1 32分之1 16 張碧雲、蔡建榮、蔡長林、蔡長儒 公同共有32分之3 連帶負擔32分之3
附表二:蔡調之繼承人
編號 繼承人 編號 繼承人 編號 繼承人 1 陳順民 31 謝佳純 61 蔡秋儀 2 陳振遠 32 謝佳燕 62 蔡劉麗娥 3 陳盈芳 33 謝明憲 63 劉炳坤 4 蔡昭宗 34 吳健平 64 劉麗華 5 蔡昭原 35 吳元隆 65 江劉麗美 6 蔡惠卿 36 吳元斌 66 劉麗英 7 楊喬亦 37 謝盛雄 67 黃蔡春枝 8 楊秀鈴 38 謝金桃 68 江蔡春月 9 楊碧桃 39 吳燕通 69 黃慶峯 10 楊玉滿 40 吳柔儀 70 黃瓊玉 11 楊家謹 41 吳瑞錫 71 黃柏勲 12 蔡全松 42 黃俊仁 72 黃建豪 13 林蔡美玉 43 黃英哲 73 蔡火樹 14 蔡峰夫 44 黃郁峯 74 蔡芸芸 15 陳秋雄 45 許崇賓律師(即黃俊傑之遺產管理人) 75 蔡均彥 16 陳智忠 46 黃楊春子 76 蔡松村 17 陳智昇 47 黃嫊惠 77 蔡于慧 18 蔡峰濟 48 黃寶蓉 78 蔡政憲 19 蔡文榮 49 李秀燕 79 蔡春好 20 蔡欣芳 50 黃鈺婷 80 蔡水枝 21 謝定然 51 黃昱霖 81 蔡坤瑞 22 吳政彥 52 黃品娟 82 蔡坤癸 23 吳朝富 53 黃茂盛 83 蔡崑義 24 吳權龍 54 魏黃淑禎 84 蔡吳秀錦 25 吳姵儀 55 黃顯爵 85 蔡明達 26 吳宣昀 56 黃蔡治 86 蔡明哲 27 謝呂美幸 57 董慶忠 87 蔡孟君 28 謝明哲 58 董慶煌 88 蔡素梅 29 謝明達 59 董妍伶 89 黃蔡寶珠 30 謝佳珍 60 林蔡秀燕 以下空白
附表三:蔡水虎之繼承人
編號 繼承人 1 李寶玉 2 蔡東育 3 蔡東軒 4 林武平 5 林家慶 6 林育秀 7 林宜靜 8 蔡順意 9 蔡榮松
附表四:蔡錦山之繼承人
編號 繼承人 1 蔡建榮 2 蔡長林 3 蔡長儒 4 蔡淑霞 5 蔡淑媛 6 鄭綜揚 7 鄭秀玲 8 鄭秀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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