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0,訴,596,20220427,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三所示之金額。
  3. 事實及理由
  4. 壹、程序部分:
  5. 貳、實體部分:
  6. 一、原告起訴主張:
  7. ㈠、被告因有購車之需求,故向原告表示希望借用原告之名義購
  8. ㈡、本件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
  9. ㈢、原告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將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10. ㈣、承認被告已返還9萬元之車貸與原告,爰依兩造間借名登記契
  11. 二、被告則以:
  12. ㈠、被告確有借用原告之名義向謝仕三購買系爭汽車,並由原告
  13. ㈡、附表三編號一之款項係用於系爭汽車上,而系爭汽車於110年
  14. ㈢、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15.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6. ㈠、兩造間有約定由原告出名購買系爭汽車及申請貸款,而由被
  17. ㈡、原告有因系爭汽車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及負擔如附表二
  18. ㈢、系爭汽車於110年4月6日後,非為被告所占有、使用。
  19. ㈣、原告與被告有就附表三所示之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且被
  20. ㈤、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款項已屆清償期。
  21. ㈥、被告業已清償原告關於車貸9萬元。
  22.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23.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償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代原告向如附表
  24. ⑴、附表一編號一、二、七之部分:
  25. ①、按稱「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26. ②、查被告不爭執兩造間就系爭汽車有約定由原告出名購買系爭
  27. ③、至被告雖辯稱系爭汽車於110年4月6日後,即遭原告牽走,而
  28. ⑵、附表一編號四之部分:
  29. ⑶、附表一編號五、六、八之部分:
  30. ⑴、被告對附表二編號一之部分已為自認係由其使用系爭汽車所
  31. ⑵、就附表二編號二、三之部分,原告係因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而
  32.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如附表三所示之借款之部分:
  33. 五、綜上,原告可依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如附表一
  34. 六、兩造陳明院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35.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36.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3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8.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96號
原 告 鄭雅婷
訴訟代理人 陳柏愷律師
被 告 梁庭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玖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代原告清償對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給付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金額。

被告應代原告清償對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如附表四編號二

、三所示之金額。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捌仟零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因有購車之需求,故向原告表示希望借用原告之名義購買車輛並申請車貸,然頭期款、後續每月之車貸及其他汽車費用支出,仍由被告負責繳納。

經原告同意後,方出借其名義與被告購車及申請車貸(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並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與訴外人謝仕三簽立汽車買賣契約書,約定原告向謝仕三以新臺幣(下同)180萬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中古汽車1輛(下稱系爭汽車),契約書上並記載契約簽立時原告已交付10萬元,餘額則由原告貸款分期給付。

嗣經原告一再要求被告準時繳納費用,被告均一再拖延,致原告均需代墊自頭期款開始至今之所有費用。

原告現因已無力再繼續支付,故終止兩造間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償還如附表一所示之全部代墊金額及請求被告代原告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債權人清償如附表二所示之原告已負擔之必要債務。

㈡、本件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原告以起訴狀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㈢、原告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將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借款與被告。

就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部分,兩造有約定借款期限為2個月,故該筆借款之清償期已屆至。

至附表三編號二至五之部分,原告自110年1月起即陸續向被告催討還款,故該部分借款之清償期亦已屆至。

且兩造於110年5月5日已談及要先將原告借款與被告之金額結算,可認當時兩造之消費借貸關係亦已終止。

㈣、承認被告已返還9萬元之車貸與原告,爰依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或準用民法第54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代原告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債權人清償如附表二所示之債務,及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代原告向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給付1萬2,190元。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5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代原告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給付49萬1,281元,及自109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3,938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確有借用原告之名義向謝仕三購買系爭汽車,並由原告支付頭期款10萬元。

於被告取得系爭汽車至110年4月6日之期間,原告有向被告催繳車貸,而被告前後並匯款9萬元及國道ETC費用1.5萬元與原告。

然系爭汽車於110年4月6日經原告牽回使用,故頭期款不應均由被告負擔。

又於同年4月19日及5月23日繳納第3期及第4期車貸時,系爭汽車亦已由原告自行使用,則該部分之車貸不應由被告負擔。

而於被告使用系爭汽車之時間,國道ETC費用僅有4,458元,逾此部分不應由被告負擔。

又停車費210元之支出時間為110年4月14日及同年5月7日,系爭汽車亦非為被告所使用,維修費6萬元亦係於原告已將系爭汽車牽回使用後所產生,原告均不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

至牌照稅則應由雙方依使用天數負擔。

而驗車及補行照費用650元均為原告將系爭汽車牽回使用所產生之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

㈡、附表三編號一之款項係用於系爭汽車上,而系爭汽車於110年8月於原告使用期間遭銀行拍賣,故該筆款項不應由被告負擔。

至附表三編號二至五之款項,原告均有同意讓被告慢慢償還等語。

㈢、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有約定由原告出名購買系爭汽車及申請貸款,而由被告實際繳納貸款及使用系爭汽車之契約。

㈡、原告有因系爭汽車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及負擔如附表二所示之債務。

㈢、系爭汽車於110年4月6日後,非為被告所占有、使用。

㈣、原告與被告有就附表三所示之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且被告均尚未清償。

㈤、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款項已屆清償期。

㈥、被告業已清償原告關於車貸9萬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償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代原告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債權人清償如附表二所示之債務之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償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代原告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債權人清償如附表二所示之債務之部分等節,就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至八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附表一編號一、二、四至八是否均為原告因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⑴、附表一編號一、二、七之部分:

①、按稱「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應與委任契約同視,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547條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民法第54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②、查被告不爭執兩造間就系爭汽車有約定由原告出名購買系爭汽車及申請貸款,而由被告實際繳納貸款及使用之契約,然否認此為借名登記契約。

惟按兩造間就系爭汽車既約定由原告出名購買系爭汽車及申請貸款,而由被告實際繳納貸款及使用之契約,則兩造間就系爭汽車自堪認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兩造間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之規定。

則原告如因登記為被告之系爭汽車之名義人而有需支付之必要費用時,當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被告償還之。

再查,附表一編號一、二之部分均為原告以自己之名義,替被告為系爭汽車申請貸款所支出之費用;

附表一編號七則為原告為系爭汽車之登記名義人而需繳納之110年度之牌照稅,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0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卷宗【下稱高雄地院卷】第117頁)。

則該等部分之費用均為原告因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而登記為系爭汽車之名義人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之,核屬有據。

③、至被告雖辯稱系爭汽車於110年4月6日後,即遭原告牽走,而非為被告所占有、使用,故附表一編號一、二、七之部分不應均由被告負擔等語。

惟查,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已認定如前,又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為對被告終止該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有上開起訴狀可參(見高雄地院卷第14頁),則於110年4月6日後至本件起訴書送達被告止之期間,雖被告未實際占有、使用系爭汽車,惟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仍未經終止,原告於該等期間內如有因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而支出之費用,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自仍得請求被告償還。

⑵、附表一編號四之部分:被告固辯稱:於被告使用系爭汽車之期間,原告因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而為被告支出之國道ETC費用僅有4,458元,附表一編號四逾此部分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

惟查,附表一編號四逾4,458元之部分雖係原告於110年4月6日後之同年月26日所繳納,然該等費用均係於同年1月16日至同年2月14日間所產生,有國道ETC費用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高雄地院卷第106至109頁),則該等費用仍係因被告使用系爭汽車所生,而因原告為系爭汽車之登記名義人而須為被告繳納,則此部分之款項為原告因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而為被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請求被告償還,為有理由。

⑶、附表一編號五、六、八之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五、六、八亦為其因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查,系爭汽車於110年4月6日後已非為被告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所占有、使用,而附表一編號五、六、八之部分之支出時點均為110年4月6日之後,有停車費繳費收據照片、維修費之免用統一非票收據、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委託統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1張附卷可參(見高雄地院卷第113、115、119頁)。

是該等費用繳納時,系爭汽車既非被告本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而使用之期間,則被告辯稱該等費用係因原告自行使用系爭汽車所生等語,自非無據。

又雖於此等費用繳納之期間,兩造間仍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惟該等費用非因受登記為系爭汽車之名義人所必產生者,則該等費用既非因被告使用系爭汽車所生,自難謂此為原告因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而為被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謂有據。

2、附表一編號三、九之部分:查原告支出附表一編號三交通罰鍰之違規事實分別發生於109年12月31日、110年3月4日、110年3月29日、110年4月4日,有違規照片4張在卷可參(見高雄地院卷第89至95頁)。

則於該等時間系爭汽車為被告占有、使用,而原告係因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而為系爭汽車之登記名義人,並需繳納該等違規罰鍰,是原告向被告請求償還此部分之費用,為有理由。

又附表一編號九為系爭汽車遭拍賣取償之剩餘車貸,為原告因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所需支付之必要費用,已如上述,是原告向被告請求償還此部分之費用,為有理由。

3、附表二之部分:

⑴、被告對附表二編號一之部分已為自認係由其使用系爭汽車所生之債務,而原告係因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而為繳納義務人並對交通部高速公路局負有此部分之債務,故此當為原告因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所負擔之必要債務,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代為清償,為有理由。

然因該部分已包含在附表一編號九之內,是原告向被告請求償還此部分之費用,應扣除附表一編號九之金額。

⑵、就附表二編號二、三之部分,原告係因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而為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貸款系爭汽車之車貸名義人,則其因此積欠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自為原告因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而負擔之必要債務,原告請求被告代為清償,為有理由。

4、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七、九之費用,共計50萬6,664元,及自110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請求被告代原告向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給付1萬2,190元、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給付34萬1,281元,及自109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3,938元之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如附表三所示之借款之部分: 1、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部分:原告主張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款項已屆清償期之情事,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辯稱:該款項係用於系爭汽車上,而系爭汽車於110年8月於原告使用期間遭銀行拍賣,故該筆款項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

惟查,被告既本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取得該等款項,自亦依該契約負返還責任,至被告究將依消費借貸契約取得之款項作何用,則非所問。

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難謂可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

2、附表三編號二至四之部分: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雖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惟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且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借用人始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被上訴人既已對上訴人起訴,起訴狀繕本又於68年8月9日送達上訴人,自可認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為催告,且截至第二審更審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逾1個月以上,縱本件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被上訴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再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三編號二至四之款項均已屆清償期,而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就此部分均有同意讓被告慢慢償還等語,則原告就該等款項之借款已屆清償期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應負舉證之責任。

查,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均僅有涉及被告向原告借貸該等款項之內容,然未見兩造有就此部分之款項約定清償期,或原告有向被告為該等款項之催告等情事。

又被告雖曾有請原告先計算兩造間之欠款總額,有兩造間之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高雄地院卷第49頁),惟亦難即以此認定兩造已有終止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然因原告於110年6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又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起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已逾1個月,堪認此部分清償期均已屆至。

此部分之借款之情償期均已屆至,原告主張被告應清償此部分之款項,自為有理由。

3、附表三編號五之部分:就附表三編號五之部分,被告固亦以原告有承諾讓被告慢慢償還等語為抗辯,然查,於被告向原告借款此部分之款項時,即有向原告稱:「可不可以先給我,我下禮拜給你」後,原告方為承諾之意思,有兩造間之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稽(見高雄地院卷第59頁)。

則兩造就該筆借款顯有約定1週之清償期,則被告既於借款之110年3月1日後之1週屆至後,尚未清償該筆款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有據。

4、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共計27萬3,000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可依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七費用,共計50萬6,664元,及自110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代原告向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給付1萬2,190元、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給付34萬1,281元,及自109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3,938元,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共計27萬3,000元,及自110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因被告已清償9萬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8萬9,664元,及自110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代原告向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給付1萬2,190元、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給付34萬1,281元,及自109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3,938元之部分(如附表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院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並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金額 一 系爭汽車頭期款 10萬元 二 系爭汽車1至5期之車貸及違約金 16萬8,300元 三 交通罰鍰 1萬1,600元 四 國道ETC費用 7,074元 五 停車費 210元 六 維修費 6萬元 七 牌照稅 6萬9,690元 八 驗車、行照費用 650元 九 系爭汽車後續已繳納車貸費用 1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債權人 項目 金額 一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國道ETC費用 1萬2,190元 二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匯豐公司車貸餘額本金及利息 49萬1,281元,及自109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計算之利息 三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匯豐公司車貸之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 4,938元 附表三:
編號 日期 方式 金額 一 110年1月26日 刷卡 20萬元 二 109年12月21日 匯款 2萬元 三 110年1月15日 匯款 3萬元 四 110年2月17日 匯款 2萬元 五 110年3月1日 匯款 3,000元 附表四:
編號 債權人 項目 金額(新台幣) 一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國道ETC費用 1萬2,190元 二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匯豐公司車貸餘額本金及利息 34萬1,281元,及自109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計算之利息 三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匯豐公司車貸之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 4,938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