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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27號
原 告 黃金漢
朱賢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萍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即梅山鄉梅北段265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姓名及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中,關於當事人部分,則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復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 之規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等事件,起訴狀未列明被告之完整姓名;
且未載明本件原告所有土地因通行鄰地(即地籍圖所示A部分)所增加之價值及被告無權占有原告如地籍圖所示B部分土地之面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
是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及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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