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0,訴,638,2022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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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38號
原 告 侯逯陞
訴訟代理人 侯德宗
被 告 周育德
侯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地號、同地段59地號、同地段60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6.0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周育德所有;

編號B部分面積318.1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

編號C部分面積424.1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侯明賢所有。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8分之3、被告侯明賢負擔2分之1、被告周育德負擔8分之1。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周育德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市○○○段00地號土地(面積:336.24平方公尺)及同地段59地號土地(面積:341.95平方公尺)、同地段60地號(面積:170.10平方公尺,與上開2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土地均為兩造共有。

原告、被告侯明賢、周育德之應有部分,分別為8分之3、2分1、8分之1。

又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規定、或因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法院裁判分割。

並聲明: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由被告周育德取得;

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由原告取得;

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部分由被告侯明賢取得等語。

二、被告方面:1.被告侯明賢: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2.被告周育德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共有人得聲請法院裁判定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亦有明文。

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然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824條第4項亦有明文。

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

又系爭土地共3筆,使用分區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均由原告、被告侯明賢、周育德,分別各按8分之3、2分之1、8分之1應有部分共有,是系爭土地之使用區分及共有人均相同,此有原告提出系爭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9-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之規定,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又系爭土地上目前有兩造所有磚瓦造平房,其位置及面積如附圖編號甲、乙、丙、丁所示等情,有本院111年1月14日勘驗筆錄及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7日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1頁;

77頁)。

原告主張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由被告周育德取得、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土地由原告取得、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土地由被告侯明賢取得,對此被告侯明賢於本院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99頁)。

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與兩造使用現況及地上建物坐落之位置相符,且兩造取得之土地亦屬方正、完整,符合經濟公平原則,且由到庭之共有人所同意,認依原告主張之方式分割,對兩造尚屬公平、合理,且符合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均衡,爰判決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方案為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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