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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78號
原 告 蕭定吉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被 告 高樹木
參 加 人 蕭宇宸(原名蕭秋水)
蕭松茂
蕭詠霖(原名蕭茂林)
蕭金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原告聲請駁回其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參加人之訴訟參加駁回。
聲請參加及駁回參加費用均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一造敗訴,將受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而言;
如僅有道義上、情感上、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參加人蕭宇宸聲請參加訴訟意旨略以:兩造間之訴訟現由本院審理中,現有共有地之上水泥未清理不能以農地使用,不當得利,參加人蕭宇宸與被告之地未完成農用地,故參加人蕭宇宸和被告間就該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依法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三、參加人蕭松茂聲請參加訴訟意旨略以:兩造間之訴訟現由本院審理中,現有共有地之上水泥未清理不能以農地使用,不當得利,參加人蕭松茂與被告之地未完成農用地,故參加人蕭松茂和被告間就該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依法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四、參加人蕭詠霖、蕭金川聲請參加訴訟意旨略以:參加人蕭詠霖、蕭金川與兩造原為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在農地鋪設水泥地面建築廠房店面出租不當得利,共有物分割後,被告繼續竊占使用,參加人蕭詠霖、蕭金川請求相當租金損害賠償及參加人自90年起至110年6月止所繳付之地價稅及利息,爰依法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五、原告聲請駁回參加意旨略以:依參加人參加訴訟狀內容,均係為己所為主張,非輔助訴訟之一造,且參加人就兩造之訴訟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參加訴訟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規定,聲請駁回等語。
六、經查,參加人雖與兩造原為同一筆土地之共有人,然該土地既經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各自就分得之土地取得單獨之所有權,如有遭他人無權占用之情形,自應各別主張救濟,亦即原告、參加人各自對被告請求之權利是否成立,在法律上係各自獨立認定,參加人不因兩造之訴訟結果而受有影響,故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可言,揆諸前揭說明,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於法不合。
是以,原告聲請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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