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原告原分別係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之警衛、社工,2
- (二)109年3月18日上午12時20分許,經原告友人發現,被告
-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 (四)訴之聲明:
- 二、被告則以:
- (一)被告於109年3月18日上午進入原告住處,以玻璃瓶碎片及
- (二)對原告請求之各項目表示意見如下:
- (三)訴之聲明:
- 三、爭點事項:
- (一)不爭執事項:
- (二)爭執事項:
- 四、本院判斷:
- (一)原告受損害額為何?
-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 (三)原告勝訴部分為492,168元,因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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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9號
原 告 沈迦蜜
訴訟代理人 劉慶忠律師
被 告 廖英智
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律師
複 代理 人 高景仁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17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2,168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3,由原告負擔百分之67。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492,1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原告原分別係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之警衛、社工 ,2人前為男女朋友,惟因感情分手而有糾紛,且被告不滿原告另有男友,於民國109年3月18日8時20分許,乘原告將出門之際,進入嘉義縣○○市○○路○段0○00號14樓之5號原告之醫院宿舍内,對原告表示要自殺,並在屋内找剪刀往自己手臂、腹部劃過,而在手臂、腹部有數道血痕,期間原告因擔心廖英智舉止失控,遂與被告爭奪物品,要阻止被告劃傷自己,因而導致右手第四指與右手腕多處撕裂傷。
㈠被告因打算自殘,進入上址宿舍後,為阻止原告對外求援,強行拿走原告之手機而不讓其使用,後於同日9時47分許,原告乘機拿回手機,跑到室外走廊並撥打至醫院警衛室經警衛領班曾皇嘉接聽,原告小聲稱「眷舍G楝10之15有人自殺」,惟曾皇嘉再確認時,被告因不願原告對外求助,乃將原告拉入室内房間中斷通話並拿走手機,而以上述強暴方式,妨害原告自由使用撥打手機之權利。
㈡被告將原告拉入室内房間後,將原告以面朝下壓在地上,且跨坐在原告後腰部,持吹風機插頭、鐵叉及調味瓶玻璃碎片刺刮原告頸部及臉部等,造成原告左上眼皮8公分、左頰、左耳前、左耳後、頭皮多處撕裂傷,及臉部與頸部多處擦傷等傷害。
嗣同日10時許警衛侯再因值勤巡邏接到警衛室通知而至該宿舍外敲門,被告便停手,原告於是乘隙打開房門跑出。
本案經本院以109年訴字第374號刑事判處被告犯強制罪,處拘役50日。
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0月。
(二)109年3月18日上午12時20分許,經原告友人發現,被告將未經原告同意錄下之傷害過程影片公布於網路上,再次對原告構成精神傷害,且侵犯原告之個人資料並毀損其名譽。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11,361元,後續臉部疤痕重建手術、美容復原費用6萬元,合計為71,361元。
2、就醫交通費用:原告已就醫14次,支出共42,000元。
3、看護費用:原告因傷害身心重大創傷,無法入睡,須家人24小時陪同照顧,請求1個月看護費6萬元。
4、受傷請假扣薪資之損害57,234元 5、原告因請假超過規定考核日數,致無法領取年終獎金之損害78,697元。
6、慰撫金:告因遭被告故意傷害身體、心靈、公開將傷害羞 辱事件上傳網路、恐嚇等,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120 萬元。
(四)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509,29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09年3月18日上午進入原告住處,以玻璃瓶碎片及吃水果用的叉子欲傷害自己時,不慎劃傷原告眉毛等部位,被告一驚,隨即將玻璃瓶碎片及吃水果用的叉子扔在地上,但並無打傷或恐嚇原告。
(二)對原告請求之各項目表示意見如下: 1、醫療費用:已支出醫療費用11,361元,被告不爭執。
後續 疤痕重建及美容復原費用6萬元部分,僅同意台大醫院雲林分院回函估計費用3萬元。
2、交通費用:台南嘉義往返3次,單程63公里,全部共378公里;
台南高雄往返11次,單程73公里,全部共1,606公里,兩者合計1,984公理,油費約4761.6元;
加上高速公路通行費之計算,每公里為1.2元,過路費用共2380.8元。
兩者合計7142.4元。
3、看護費用6萬元:原告未提出記載「需人看護」之相關診斷證明書,被告不能認同。
4、因請假扣薪損失57,234元:被告不爭執。
5、無法領取年終獎金損失78,697元:在原告提出雇主之直接證明前,被告不能認同。
年終獎金並非工資,僅為恩給性的給付,年終獎金本質取決於雇主的盈餘,並需經做成決議發放,尚需原告沒有過失,結算時仍在職等四個條件均滿足才能領取。
退步言之,原告底薪工資為23,600元,考績甲等到乙等差距僅底薪百分之20,計算結果年終獎金損失僅4,720元。
6、被告同意考績未達甲等(僅為乙等)之考績獎金差額損失,併入精神慰撫金考量。
7、精神慰撫金120萬元明顯過高。
(三)訴之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因上述行為,經本院刑事庭109年度訴字第374號判處強制罪拘役50日、傷害罪有期徒刑10月。
2、原告已支付醫藥費11,361元。
3、原告因請假扣薪損害57,234元。
(二)爭執事項: 1、原告受損害額為何?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受損害額為何? 1、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本院卷第54頁),被告亦因上述行為,經本院刑事庭109年度訴字第374號判處強制罪拘役50日、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有判決書可證(本院卷第9-17頁)。
可證被告確有傷害原告之行為。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項);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2項)。
3、被告因傷害原告,致原告受傷之事實既經認定,則原告依上開法規,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爰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⑴醫療費用:①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11,361元,有醫療收據、列表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109年附民字第175號卷第21-39頁、本院卷第83-97、213頁)。
此部分原告損害11,361元。
②原告後續就臉部疤痕雷射治療,預估費用3萬元,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0年8月26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01006874函可證,被告對該金額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03、213頁)。
故應認此部分之損失費用3萬元。
③合計原告之醫療費損失為41,361元(11,361+3萬)。
⑵就醫交通費用:原告受傷後回台南家居住,且持續就診重建手術醫療治療共14次,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5頁)。
又自台南至高雄長庚醫院之汽程車單趟費用為1325至1725元(平均為1525元),自台南至嘉義長庚醫院之汽程車單趟費用為1335至1740元(平均為1537.5元),此有台灣大車隊查詢單可證(本院卷第101頁)。
是原告請求每次就診來回交通費3千元,並未逾上開金額,爰以此計算原告就診14次交通費損害額為42,000元。
⑶看護費用:原告並未提出其受傷後須他人看護照料之證明,被告亦否認原告有此部分之損害,故原告請求此部分損害6萬元,不應准許。
⑷原告因受傷請假扣薪損害57,234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4頁)。
此部分應認係原告所受之損害。
⑸年终考績之損害:①原告因傷在109年度共請假152小時,該年度考核中考勤成績由20分降為10.5分,致年终考績為乙等。
若剔除請假因素,原告年终考績應可為甲等。
乙等之獎勵比率為80%、甲等之獎勵比率為100%。
考績獎勵計算為:月本薪×獎勵標準1月÷3×獎勵比例。
以上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0年6月15日長庚院嘉字第1100550104號函可證(本院卷第149、151頁)。
依上可證原告因傷請假致其年终考績由甲改列為乙等,其甲乙之差額為20%。
②原告於108年在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之本薪為23,600元,其年终考績由甲改列為乙等,差額損失20%計損失為1,573元(月本薪×獎勵標準1月÷3×獎勵比例,即23,600×1÷3×0.2,元以下四捨五入)。
⑹慰撫金: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查,被告因故意致原告受傷,係對原告身體、健康之人格法益造成侵害,且情節重大。
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賠償,自應准許。
②查原告係告78年次,大學畢業,沒有不動產,為社會工作師,月薪平均七萬多。
被告係71年生,大學畢業,沒有財產,月薪33,000元左右。
此為兩造所陳明,且互不爭執。
並有以上有原告之學位證書、社會工作師證書;
被告之學位證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員工薪資條可證(本院卷第35-39、54、111、113頁)。
本院參酌兩造上述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未與原告和解,以及原告所受之傷害,及被告於109年3月18日上午12時20分許,將傷害過程影片公布於網路上(IG),遭同事及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被告事後已刪除)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5萬為適當。
⑺綜上,原告受損為額為492,168元(41,361+42,000+57,234+1,573+35萬)。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
查,被告故意傷害原告,造成原告受損害額492,168元之事實,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法規,請求被告給付492,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又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8月5日送達被告收受,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175號卷第47頁)。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2,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勝訴部分為492,168元,因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視為僅促使法院發動其職權,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據,應予駁回。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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