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0,訴聲,10,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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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謝崑滄




相 對 人 劉育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抵押等等事件(本院110 年訴字第673 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國106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其修正理由為「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

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

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

可知依上開規定得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須該訴訟標的係本於物權關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

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原告所請求給付者,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經營地下錢莊為業,經聲請人向其表明欲歸還借款後即避為見面,更私自將聲請人所有之土地、房屋等不動產辦理信託並完成所有權過戶登記,綜觀其行為,相對人不願聲請人清償借款,無非是貪圖聲請人提供擔保的不動產價值遠高於借款的額度,如果接受申請人的清償相對人無法再享受高額的利息利益,在本案訴訟期間為了貪圖巨額的利益,相對人不無可能將聲請人所提供擔保物未經聲請人同意予以處分,造成聲請人不測之損害。

為免訴訟繫屬中遭登記名義人移轉予善意第三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請求一、確認兩造間借款債務超過新臺幣3,235萬5千元以外不存在。

二、被告(即相對人,下同)應於原告(即聲請人,下同)清償第一項聲明之借款債務後,塗銷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五筆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三、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五筆不動產之信託登記全部塗銷一節,有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673號案卷可資為憑。

而核以其本案訴訟標的之權利性質,無非係確認債務金額,並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同時請求塗銷信託及最高限額抵押登記法律關係。

然而,兩造間有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否應塗銷信託及最高限額抵押登記,其訴訟標的係基於債權關係所生之請求權,非屬基於物權之請求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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