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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63號
原 告 蘇柏淞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呂紫君律師
被 告 許首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其中新台幣2,696,000元部分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以許首謙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產公司)為被告,請求塗銷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28、22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上關於抵押權登記事項之登記、註記,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具狀撤回對被告元大資產公司之訴訟,並變更對被告許首謙之聲明請求為被告許首謙應將系爭不動產上如附表編號1所示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200,000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其中2,696,000元部分應予塗銷(見本院卷第343至344頁)。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撤回,被告元大資產公司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又原告變更對被告許首謙之聲明請求部分,係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於82年4月1日提供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給被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為83年3月27日,自該日起算,迄今已經過27年,依民法第880條規定,該擔保之債權應已因時效完成後經過5年不行使而消滅。
又於102年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49184號執行命令囑託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林地政)應將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於500,000元及執行費4,000元之範圍內,移轉予訴外人元大資產公司,大林地政因而於系爭抵押權登記事項之其他登記事項欄內為註記,然元大資產公司並未持權利移轉證書向大林地政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原告僅得請求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於2,696,000元之範圍內為塗銷,原告願負擔此部分之訴訟費用,而被告亦同意原告之主張。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80條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上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其中2,696,000元部分應予塗銷。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表示對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認諾,被告與原告為大學同窗,被告顧念雙方情誼,多年來均未進行追償,故原告只須親自與被告協商,被告即會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原告毫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被告既然逕行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亦為民法第880條所明定。
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原告於82年4月1日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給被告,所擔保之債權之清償日期為83年3月27日。
又於102年間,士林地院以102年度司執貴字第49184號執行命令、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擔保之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及其從屬抵押權於500,000元(元大資產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500,000元)及執行費4,000元(元大資產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案件之執行費)範圍內命令移轉給元大資產公司,士林地院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第4項副知大林地政,大林地政即註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事項欄內所載「其他登記事項:(一般註記事項)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12月4日士院景102司執貴字第49184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許首謙,抵押權暨其擔保之債權其中新台幣500000元及執行費用新台幣4,000元範圍內命令移轉予債權人」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復經本院調閱士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9184號清償債務事件執行卷查明屬實,並有士林地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執行命令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7至257頁),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依上開士林地院執行命令、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記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擔保之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及其從屬抵押權於504,000元(即元大資產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500,000元+該件執行費4,000元)部分已移轉給元大資產公司,並由士林地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
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
、第4項「金錢債權附有已登記之擔保物權者,執行法院依前三項為強制執行時,應即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登記其事由。」
之規定,副知大林地政。
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擔保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及其從屬抵押權則僅剩下為2,696,000元(3,200,000元-504,000元)。
準此,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原擔保之被告對原告之債權3,200,000元,因部分移轉,已分為被告對原告之債權2,696,000元及元大資產公司對原告之債權504,000元,上開二債權均有其從屬之抵押權。
至訴外人元大資產公司取得之擔保債權504,000元之抵押權,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㈢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3,200,000元其中2,696,000元部分之清償日期為83年3月27日,此觀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之記載即明,則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請求權2,696,000元應自清償日起算,計算至98年3月27日止,已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
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請求權2,696,000元時效完成後5年之除斥期間內,即計算至103年3月27日,均未實行抵押權,為被告所是認,則原告主張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其中2,696,000元部分已消滅,堪信為真實。
準此,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其中2,696,000元部分既已消滅,該部分登記即屬對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妨害。
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其中2,696,000元部分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附表
編號 抵押權登記事項 備註 1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82年 字號:林地登字第004657號 登記日期:民國82年04月01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許首謙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3,200,000元 存續期間:自082年3月27日至083年03月27日 清償日期:民國083年3月27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蘇柏淞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證明書字號:082林地字第001351號 設定義務人:蘇柏淞 共同擔保地號:西林段269、270地號 共同擔保建號:西林段228、229建號 其他登記事項:(一般註記事項)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12 月4日士院景102司執貴字第49184號不動產權利 移轉證書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 債務人:許首謙,抵押權暨其擔保之債權 其中新台幣500000元及執行費用新台幣4000元範 圍內命令移轉予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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