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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陳進教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陳虹花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陳虹花(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即昭和16年10月18日)生、父:陳來、母:陳官兠)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陳虹花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陳虹花同為被繼承人陳來之繼承人,失蹤人陳虹花為聲請人之妹。
失蹤人陳虹花於民國30年(即昭和16年)10月18日生,在日據時期上有戶籍資料(依手抄謄本記載於嘉義郡小梅庄科子林二十四番地出生,設籍於戶主陳來戶內),但光復後無對應之戶籍與除戶資料,爰依民法第8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聲請公示催告及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復有明定。
而此公示催告應公告之,該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其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4、5項規定即明。
三、經查:
㈠、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日據時期手抄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嘉義○○○○○○○○確認查無失蹤人陳虹花於台灣地區光復後之戶籍登記資料,有該所111年6月15日嘉竹戶字第1110001190號函在卷可參。
是聲請人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查國民政府於民國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後,曾於35年4月間實施戶口清查,嗣於35年10月1日辦理初次設籍登記,而當時人口於臺灣光復後未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之原因,不外乎失蹤、死亡等因素所致,此為公所週知之事實。
惟失蹤人陳虹花僅於日據時期有設籍資料,但無死亡除戶戶籍資料,有日據時期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依現存戶籍資料查無陳虹花於35年10月1日申報初設戶籍登記之紀錄等情無誤,復無證據可認陳虹花業已死亡,堪認陳虹花至遲於35年10月1日即處於失蹤之狀態,迄今仍行方不明之事實為真正,故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陳虹花為死亡之宣告,核與前開條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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