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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他字第2號
原 告 黃士賢
被 告 黃春旗
黃子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92號),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9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春旗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9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黃春旗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子龍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9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黃子龍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復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
再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92號受理在案,原告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1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3分之1,因而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
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屬分割共有物涉訟事件,系爭不動產原係被繼承人黃大份所有,兩造本於繼承法律關係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均係3分之1,系爭不動產之價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399,817元,此有被繼承人黃大份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2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之規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33,272元(計算式:3,399,817×1/3=1,133,2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12,286元,經本院調整後,原告與被告黃春旗、黃子龍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4,096元、4,095元、4,095元。
爰依職權確定兩造各自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備註 1 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 4分之1 2 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 4分之1 3 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 4分之1 4 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 4分之1 5 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 4分之1 6 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 4分之1 7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2分之1 8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2分之1 9 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號之5之未保存登記建物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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