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執字第2號
聲 請 人 鄧仙智
相 對 人 鐘采絹即御品美食堂
上列聲請人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嘉義市政府民國110年10月8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中,關於「資方(即本件相對人)同意依勞方(即本件聲請人)主張給付新台幣50,000元與勞方和解,資方依約定於110年11月18日及110年12月18日前給付新台幣20,000元至勞方帳戶,第三期於110年1月18日前給付新台幣10,000元,前項金額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
(銀行機構:中國信託 戶名甲○○ 帳號:000000000000」,其中剩餘之前開第三期新台幣10,000元准予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工資、職業災害補償等勞資爭議事件,經嘉義市政府於民國110年10月8日調解成立,其中調解結果第1項關於「資方(即本件相對人)同意依勞方(即本件聲請人)主張給付新台幣50,000元與勞方和解,資方依約定於110年11月18日及110年12月18日前給付新台幣20,000元至勞方帳戶,第三期於110年1月18日前給付新台幣10,000元,前項金額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
(銀行機構:中國信託 戶名甲○○ 帳號:000000000000」,其中剩餘之前開第三期新台幣(下同)10,000元部分,相對人均未履行,爰聲請裁定命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貳、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
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日內定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
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亦有規定。
且勞資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依前開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事涉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而不得於裁定程序中為爭執。
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節影本等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而前開調解方案中關於前開第三期新台幣10,000元部分,亦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且相對人既未依前開調解方案履行,故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自應予准許。
參、另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時,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10萬元者,徵收費用500元,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著有規定。
再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
而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規定。
查:
(一)勞資爭議之當事人依前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時,僅暫免繳裁判費而已,亦即暫免徵收裁判費,然徵收裁判費與裁判費之負擔係屬兩事,合先敘明。
(二)而相對人前開聲請核屬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未滿10萬元,依前開說明,本應徵收程序費用500元,僅因前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而可暫免徵收,然依前開說明,本院於裁定時仍應為程序費用負擔之裁判。
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且程序費用額並一併確定為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