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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執字第3號
聲 請 人 王國仰
相 對 人 嶺綸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有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嘉義縣政府於民國111年1月11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其中調解結果成立內容第㈠項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6,960元的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1年1月11日經嘉義縣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此有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為證。
詎相對人未履行調解方案所載之義務。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聲請人提出嘉義縣政府於111年1月11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一份為證。
又查,兩造經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依聲請人主張請求給付新台幣(下同)16,960元達成和解。
相對人依約應於111年1月20日匯款至聲請人帳戶。
調解成立之內容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查,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且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關於法院應駁回聲請之情形,因此,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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