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盧玥卉
代 理 人 蔡昀圻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7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2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以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為由,向本院具狀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其已於民國105年5月17日以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號聲請調解(消債)事件,並與各債權金融機構成立以自105年6月10日起、分180期、每月清償新臺幣3,328元之調解方案,此經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
三、依首開規定,本院爰通知代理人如認本件有再調解之利益,應循一般民事調解程序為之,然其主張「依消債條例之規定,並未規定曾經成立前置調解而毀諾後,不得再次依消債條例聲請前置調解之程序」,仍執意為本件前置調解之聲請。
然查,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之立法理由即謂「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
是以,該規定禁止之目的,即是防止聲請人毀諾調解方案後,一再重複更生或清算程序,當自應包括前置之調解程序。
從而,本件聲請人既已與各債權金融機構成立調解,就調解成立範圍內原則上不得再聲請消債程序,倘其主張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該調解方案有困難者,應另以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逕行聲請更生或清算。
故本件聲請人於前置調解成立後,復因毀諾再向本院為前置調解之聲請,與首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黃冠嵐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