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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706號
聲 請 人 張雲淨
相 對 人 馬春安即永順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2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按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
若本票到期日在發票日之前顯然無從提示,應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之,視為見票即付(71年3月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1期研究意見參照)。
經查:附表所示本票發票日期為111年9月2日,而到期日期(111年8月2日)係在發票日期之前,應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之,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
而聲請人於民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聲請狀上既表明附表所示本票提示日為111年9月2日,即該本票之到期日應為111年9月2日,併予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1年度司票字第1706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提示日) 001 111年9月2日 1,609,828元 111年8月2日 (視為未記載) 111年9月2日 WG0000000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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