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738號
聲 請 人 莊真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林士文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7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惟聲請人委託律師代為發函,通知相對人還款,相對人均未置理,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72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1606號裁定、司法院(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參照)。
又所謂付款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
經查,聲請人自陳本件本票提示是以法律事務所函通知發票人付款,有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核與前揭規定之提示,尚屬有間,不發生提示之效力。
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就本件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自難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表: 111年度司票字第1738號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新 臺 幣)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備 考 001 108年11月29日 150,000元 未記載 CH044850 002 108年12月4日 80,000元 未記載 CH044869 003 108年12月16日 50,000元 未記載 CH619235 004 108年12月30日 150,000元 未記載 CH619240 005 109年3月28日 600,000元 未記載 CH118074 006 109年3月28日 500,000元 未記載 CH118075 007 109年11月2日 500,000元 未記載 CH63271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