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1,司繼,70,202211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上列聲請人請求選任葉進輝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次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又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時,其聲請狀應記載其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事由,並附具證明文件,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款、第13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

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即債務人徐旺財向聲請人申辦信用卡消費使用,卻未依約給付,現聲請人依法對債務人名下公同共有之財產提出代位分割遺產訴訟,已於鈞院110年朴簡字第185號審理中。

經查上開公同共有之財產其中共有人即被繼承人葉進輝於110年1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且未於一個月內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公同共有遺產無法代位請求分割。

為確保上該代位分割訴訟之當事人均適格,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債權憑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提出相關資料為證。惟聲請人係為第三人徐旺財之債權人,據以因被繼承人葉進輝與徐旺公同共有之土地,其提起代位分割訴訟而有利害關係。

然依本院110年度朴簡字第185號民事簡易判決已駁回聲請人與葉進輝之遺產管理人部分,理由亦載明因地政機關並未登記葉進輝為公同共有人,為當事人不適格。

是以,被繼承人葉進輝既非債務人徐旺財之公同共有人,聲請人主張之利害關係不復存在,又未能釋明有何其他利害關係,致本院於形式上無從審認本件有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爰依上揭規定,駁回本件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冠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朱鴻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