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1,婚,55,2022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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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5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其與原為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92年7月14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於105年7月間無故離家後即斷絕與原告之聯繫,經原告登報及報警協尋,均找不到被告,兩造僅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及第2項前段規定擇一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

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互愛之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上開規定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經查:

(一)兩造於92年7月14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影本1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足認為真。

(二)被告於105年7月間無故離家,經原告登報及報警協尋,均找不到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新港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自由時報新聞紙、內政部移民署通知書、兩願離婚書等件(見本院卷第9、13至25頁)為證,另參酌卷附內政部移民署提供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可知(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被告於92年11月11日入境,期間多次入出境,最後於109年1月12日出境,迄未再入境等節,由前述事證足認被告確已沒有和原告共同生活,且已返回大陸,並斷絕與原告之聯繫迄今。

(三)綜上所述,兩造未共同生活已近2年,且被告拒絕返臺原因不明,夫妻情感顯無從維繫,核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被告返回大陸後,未曾與原告聯繫,被告應屬主要可歸責者。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係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及同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離婚,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既認原告依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則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除第一審裁判費用3,000元外,並無其他費用,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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