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1,婚,68,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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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6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審認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7月25日在大陸結婚,同年8月12日在台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被告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數年。

被告雖已符合長期居留臺灣的條件,但刻意不聲請,也沒有辦理臺灣的戶籍。

108年間被告返回大陸地區時告知3月後返台,卻一再欺騙,但迄今3年未再返台,甚至音訊全無,顯見被告無與原告經營婚姻生活之意願,因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若夫妻無共同生活,致此互愛之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上開規定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四、經本院調查:

㈠、兩造於於92年7月25日在大陸結婚,同年8月12日在台辦理結婚登記,被告婚後於同年9月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期間多次往返臺灣、大陸地區,於108年9月25日出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公正書影本等為證,且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查。

㈡、兩造婚後被告雖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超過10年,但於108年9月25日出境,迄今未曾再入境,且原告到庭表示已和被告失去聯絡數年等情。

兩造婚後雖共同生活超過10年,但被告迄今未再台設籍,有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111年6月23日嘉市東戶行字第1110051287號函可參。

被告於108年9月間離境迄今已達3年,遲遲不願返台共同生活,有上開入出境資料可參。

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顯已不願維繫婚姻關係,兩造夫妻情分已然淡薄,應認兩造婚姻出現重大的破裂,且被告為主要可歸責者。

從而,依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五、本件除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外,並無其他費用,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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