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勸字第3號
聲 請 人 郭又瑄
郭力嘉
前列郭又瑄、郭力嘉共同
法定代理人 何美玉
相 對 人 林定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勸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聲請人2人之父親,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69號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裁定相對人應自110年5月4日起至聲請人郭又瑄、郭力嘉各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郭又瑄、郭力嘉扶養費各新臺幣7,000元,並由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何美玉代為管理支用,且自該裁定確定之日起,前開給付如各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期)各視為亦已到期,相對人迄今完全未按照前開確定裁定履行,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請求本院調查相對人履行況狀並為履行勸告等語。
二、按債權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除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外,亦得聲請法院調查義務之履行狀況,並勸告債務人履行債務之全部或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家事履行勸告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報結之:(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裁定駁回聲請:1.聲請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而不可補正或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
2.執行名義所定履行期間尚未屆至或條件尚未成就。
3.有妨礙強制執行之虞。
4.債務人死亡。
5.因債務人受監護宣告、遭遇重大事故、行蹤不明、長居國外或有其他礙難進行勸告之情形。
6.債權人與債務人顯無達成合意之可能。
家事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38條第5項亦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堪信為真正。
又經本院囑請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相對人,及本院傳喚相對人到庭說明未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之理由,相對人則表示其目前打零工,無固定工作,收入亦不穩定,且在外有積欠債務,日後收入若較穩定,會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等語,本院審酌上情,認兩造顯無達成合意之可能,足認本件應有前開司法院所定家事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38條第5項第6款債權人與債務人顯無達成合意之可能,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