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1,家暫,19,2022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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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暫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林坤生


林瑞英

共同代理人 林郁婕律師
相對人即應
受監護宣告
之人 林川源


關 係 人 林坤宏




上列聲請人因監護宣告事件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關係人林坤宏於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51號監護宣告事件裁定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應協助使相對人林川源於本院指定之期日及地點,完成精神或心智狀況之鑑定,鑑定所需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因相對人已年屆高齡,不具有完整意思表示能力,聲請人乃於民國111年9月7日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現由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51號案件審理中。

聲請人於111年9月下旬前往嘉義長庚護理之家欲探視相對人,然經在場照護人員阻止,並告知是關係人林坤宏禁止聲請人接觸相對人,聲請人當下報警處理,惟員警表示此非公權力可介入事項,故當日聲請人無法探視相對人。

數日後,聲請人再度前往嘉義長庚護理之家欲探視相對人,詎關係人已為相對人辦理出院手續,並將相對人帶回住處,聲請人至關係人住處探視相對人,關係人本欲再度推諉阻擋,聲請人報警處理,關係人始將相對人帶至1樓門口讓聲請人探視。

嗣聲請人收受本院函文通知應於鑑定期日前為相對人掛號指定醫師之門診先行看診,聲請人即至關係人住處探視相對人,關係人仍拒絕讓聲請人進入住處探視,僅將相對人帶至1樓門口與聲請人見面,聲請人驚覺距上次看見相對人僅半月多,相對人之身軀、神態更形贏弱,聲請人向關係人表示要為相對人安排至醫院掛號看診,為關係人拒絕。

相對人之心智狀態如何、是否有自理能力、處分自己財產,均屬不明,有進行精神鑑定之必要,關係人與相對人同住照顧,若關係人不配合,聲請人難以為相對人掛號看診,為免監護宣告事件之進行遭關係人無故抵制而延滯,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命關係人協助使相對人於本院指定之期日及地點進行精神或心智狀況之鑑定等語。

二、關係人林坤宏則以:聲請人所述並非事實,相對人在安養院時,探視需符合防疫規定,聲請人能否探視並非伊所得決定,伊亦未阻擋其等探視相對人,且聲請人數十年來不關心父母,相對人生活開銷均是關係人支付,今突然探視之舉,顯然是為監護訴訟所為之訴訟手段,聲請人至伊住處,亦有讓其等探視相對人,故聲請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

第1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受理本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人就醫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並應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亦有明文。

再者,監護宣告,足生限制自然人行為能力之效力,且事關公益,故課法院親自訊問之義務,藉由直接審理以觀察其精神狀態,是否達於可為宣告之程度,及以鑑定為法院准予監護宣告之前提。

又協力鑑定雖為聲請人之義務,倘因不可歸責聲請人之事由,致無法踐行時,法院得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13條規定介入調查,除受監護宣告之人意識清楚,且親向法院表明拒絕鑑定,經法院認定無鑑定必要者外,不得以鑑定困難為由,駁回監護宣告之聲請,以防其他利害關係人抵制鑑定,兼顧受監護宣告之人權益及社會公益(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255號裁定要旨)。

另法院受理家事非訟事件,於必要時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其方法由法院酌量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但以具體、明確、可執行並以可達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2條則有明定。

四、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等情,業據提出照片5張、本院111年10月5日嘉院傑家真111監宣251字第1119008419號函文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監宣字第251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應堪信為真實。

查相對人為18年10月9日生,現已逾93歲高齡,由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照片可見其是否具有完全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確堪質疑,是本院以111年11月3日嘉院傑家真111家暫字第19號函請關係人應於111年11月15日上午10時30分,偕同相對人至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進行鑑定,並於鑑定期日前,為相對人掛精神科周士雍醫師門診先行看診,惟於上開鑑定期日,關係人並未協助相對人遵期至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進行鑑定,此有本院函文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依目前之心智狀態是否具備自理日常生活、處分自身財產、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屬不明,衡以關係人未積極協助相對人配合前往醫院進行精神鑑定,且未向本院陳明未能協助相對人到場鑑定之正當理由,是為避免本案程序之進行無故遭受關係人之抵制而延滯,致對相對人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基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考量,自有核發如主文所示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

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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