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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調裁字第56號
聲 請 人 歐珈吟
相 對 人 李姵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事項,而兩造於民國111年9月8日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見本院卷第71頁),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親,自其於民國87年9月30日與聲請人父親離婚後,聲請人即由父親獨力負擔經濟、祖母照顧扶養,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負任何扶養、照顧之責,雖相對人尚未對聲請人提出扶養請求,但聲請人對未來新生活規劃不願受此不確定事由擾亂,且不忍祖母為此焦慮,因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聲請法院依兩造合意為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主張,爰合意聲請法院裁定如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親,有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為真正。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離婚後,聲請人即由父親獨力負擔經濟、祖母照顧扶養,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負任何扶養、照顧之責等情,經查:⒈相對人對於自己對於聲請人有未盡扶養義務之部分,並不爭執,且兩造對兩造之勞健保、108至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等內容亦不爭執。
⒉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於訪視後其報告略以(見111年度家查字第39號卷第5至7頁):⑴聲請人於85年5月31日出生,相對人與聲請人父親於87年9月30日離婚,據相對人與聲請人祖母陳惠玲所述,相對人與聲請人父親離婚後,聲請人確實由陳惠玲照顧,就親子探視情形,相對人表示大概在聲請人7、8歲時有去一、二次,後來忙於工作,也經過20幾年,不太有印象,陳惠玲則表示在聲請人讀幼稚園差不多3歲時,相對人有來看過一次,買了3盒彩色筆。
⑵聲請人說相對人都沒有來看,兩造最近開始聯絡是110年時,相對人透過聲請人父親有加聲請人的LINE,之後聲請人自北部返回雲林會一起去吃飯。
⑶相對人表示略以:小孩是我生的,不可能不愛或棄之不顧,但為了顧小的,我用心於工作,不論減輕或免除,只要大女兒幸福快樂就好,不用聲請人付錢,但希望能保有那個母女之情及探視,情不要斷等語⒊依兩造陳述及訪視結果可知:相對人確實於離婚後,因自身緣故鮮少探視聲請人,聲請人自父母離婚後受陳惠玲照顧成人,對於相對人印象不深,感情甚為疏離,母女親情現在修補中等情,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離婚後因未負起保護教養責任,自己是由陳惠玲一手照顧成長,相對人未盡扶養聲請人之情節重大等語,應值採信。
(三)相對人尚得依自己的收入、財產維持生活,聲請人無扶養相對人之義務,其請求免除扶養義務,為無理由: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亦有明文。
雖同條第2項又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然不得因而謂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自不在適用之列;
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審酌是否免除扶養義務,需先認定相對人是否已不能以自有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聲請人扶養必要為前提。
蓋相對人如自有收入或財產足以維持生活,不需聲請人扶養,則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尚未發動,自無審酌是否免除扶養義務之必要。
⒊查相對人於110年有執行業務、股利、薪資、營利及其他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6萬7,740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17筆、106年出廠之汽車1台及投資3筆,財產價值合計272萬3,998元,是以,相對人既尚有工作能力,名下亦有相當資產,能以自有財產維持生活,尚難認定其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既尚未發生,自無審酌是否免除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扶養義務之必要。
五、從而,相對人雖對聲請人有未盡保護教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但因相對人尚能依自己的財產維持生活,而不需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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