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1,小上,37,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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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蔡政翰
被上訴人 吳銘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1年度嘉小字第7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小額訴訟事件,對於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如原審法院未裁定駁回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逕予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心思細密,整建開店資金布局,取得上訴人信任後大量吸金上訴人給付全部出資額,令上訴人進退兩難下,任由被上訴人擺佈玩弄。

㈡被上訴人多次心虛不出庭言詞辯論,主張的理由也未依法期間內遞答辯狀給上訴人,一位民事訴訟法68條應委任律師之。

(現場草率便條答辯)㈢訴訟代理人詹慧蜜及吳守恩均與上訴人薪資債務勞資關係,涉及利益迴避之嫌,民事訴訟法60條規定當事人聲請駁回請求。

㈣被上訴人書寫供詞內容,前後不一相互矛盾,勞資立場混淆。

資金來源交代不清,只憑個人立場片面之詞創設無法律依據的酬勞憑空捏造應得獎金股份薪資,再由詹慧蜜法庭現場演悲情牌。

㈤被上訴人整件吸金行為令上訴人損失逾貳佰伍拾萬元,需多年回復、家庭重整、債務清償、各項稅務申報繳納、工商登記、依法歇業。

被上訴人沒有搖錢樹、食髓知味竟利用營業時間脅迫索取利益。

㈥被上訴人不依經濟部規定,私刑夥同三人妨害禁止店面自由經營。

民主法治國家意思非法、手段把法,已顯失公平。

㈦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不法所得利益新台幣肆萬元整及精神賠償肆萬元,妨害營業自由損失貳萬元整,共計新台幣壹拾萬元整。

並自送達翌日起,依法定年利率5%計息,至清償日止。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嘉義簡易庭111年度嘉小字第7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觀上訴意旨所載內容,僅係泛言陳述上訴人主觀認定之事實,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亦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照上開說明,難認其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人之上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次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提起本件小額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時,除原審駁回部分外更主張精神賠償肆萬元,妨害營業自由損失貳萬元整,並自送達翌日起,依法定年利率5%計息,至清償日止等語,核屬訴之追加,揆諸首揭規定,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上訴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台幣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訴之追加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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