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1,抗,39,2022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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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李龍河

相 對 人 李龍濱即裕航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展延清算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2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司字第31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應視為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

上述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經查,本件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展延清算完結事件,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9月27日所為111年度司司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而本件是屬於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54條規定:「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之非訟事件所為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故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就本件非訟事件裁定,所為之救濟程序,應該適用抗告程序。

原裁定教示條款雖誤載救濟程序為提出異議,惟此對於應該適用之程序無影響,抗告人李龍河雖然具狀聲明異議,惟既已經表明不服原裁定,則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應該視為利害關係人李龍河已經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公司法第325條規定:「清算人之報酬,非由法院選派者由股東會議定,其由法院選派者,由法院決定之。」

經查,裕航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於109年3月16日選任相對人為清算人,並無議定相對人得支領報酬,然相對人自選任後逕自行按月支領每月新台幣(下同)3萬元之「執行業務費」,然關於清算作業則於110年8月5日臨時股東會中提案委由律師及會計師費用案,並議定各編列12萬5000元費用,對此異議人旋即於臨時動議時提議表明相對人領取此筆費用有疑慮,並經決議「問清楚後於下次股東會報告」,然下次110年9月6日再召開股東臨時會,相對人卻仍規避此一問題隻字未回應,卻一再每月支領3萬元「執行業務費」迄今。

(二)按公司法第87條第3項規定:「清算人應於六個月內完結清;

不能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

同法第334條就此規定準用於股份有限公司。

然恐係相對人認擔任清算人有利可圖,因此關於本件裕航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事宜,即以龜速進行,陸續由鈞院以109年度司司字第18號將期限展延至110年3月16日;

110年度司司字第5號將期限展延至110年9月16日;

110年度司司字第25號將期限展延至111年3月16日;

111年度司司字第8號將期限展延至111年9月16日;

今鈞院又再准許將清算期限展延至112年3月16日。

然因相對人於110年12月21日臨時股東會中主張持續聘任嚴輝煌及邱秐瑛(每月薪資約28,000元)續留作行政作業(嚴輝煌部分有口頭請辭),自己亦持續支領所謂的「執行業務費」,只見公司現金餘額持續下降。

相信相對人透過此種找個理由一再展延清算之法,再經過幾次的展延,公司即無現金可分配予股東。

(三)按觀諸異議人對於鈞院前次准予展延提起異議時,相對人所主張之「裕航公司股東就賸餘財產應分配之金額、股利扣繳憑單等問題參前次展延聲請狀及鈞院111年度抗字第20號卷),相對人自111年3月16日迄今,相對人除於111年8月2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報告現金餘額及110年12月21日股東會討論事項二「公司分配剩餘款後,帳上數字差額建請股東承認」,而股東林昱君猶不同意外,六個月內完全空轉,此外,公司已經無土地廠房、別無其他事務,相對人亦無提出其他解決帳上數字差額之方法,應有怠忽清算職務情事,應不予准予展延,特提出異議。

請鈞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展延清算之聲請。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

(一)就鈞院109年度司司字第4號清算事件,清算人李龍濱就任後,即積極對資產為管理處分,誠異議人所述公司已無土地廠房,蓋,公司資產業經標售處分完成。

並相繼於110年12月21日及111年8月25日股東臨時會議就相關盈餘分配等事宜討論議決。

惟上開會議中均就股東股利扣繳憑單金額決議有爭議,而此稅務事宜未決即無法清算程序,清算人積極為協調,惟股東中包括異議人末能同意多數之意見,聲明異議狀第2頁倒數第5行所稱「公司分配剩餘款後,帳上數字差額建請股東承認」所指,即係上呈之股東股利扣繳憑單金額相關問題。

綜上,盈餘分配金額尚有爭議、尤係涉及稅務問題,如何完結清算程序?指摘清算人怠忽清算職務、空轉清算程序,甚失厚道!

(二)再者,異議人本次所提異議事由,幾雷同於前次異議事由、抗告意旨,請詳鈞院一,20號裁定(詳111年9月13日聲請狀證一、附件一),茲不再贅。

而對於上開股東股利扣繳憑單所產生之盈餘分配金額問題,實則,依循帳務資料,各股東即應依扣繳憑單上之金額為稅捐繳納,帳務資料苟有錯誤,乃清算程序前之公司作為導致,而異議人為公司清算前帳務之記帳業者,其未思共同解決之道,反於清算程序進入賸餘財產分配之際,一再執相同理由為異議、興訟,容無理由。

(三)為此,清算人有未能在於清算期內完結清算之情,業呈明於111年9月13日聲請狀,因而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87第3項的規定,聲請展延清算期間六個月為合法。

請鈞院駁回異議人之異議聲明,而符法制。

四、按公司法第87條第3項規定:「清算人應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

不能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34條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

因此,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雖然應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

但不能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時,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

五、經查,裕航股份有限公司前經股東會議於109年3月16日決議解散,並選任董事長即相對人李龍濱擔任清算人。

而相對人李龍濱於109年3月26日向本院具狀陳報已經於109年3月16日就任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經本院於109年4月8日以嘉院聰民理109司司字第4號函通知准予備查在案。

又查,裕航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雖已標售處分完成,並於110年12月2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報告前開資產出售、支出事項、盈餘分配及員工資遣等相關事宜及為討論議決。

但是在會議中就股東股利扣繳憑單金額決議有爭執,必須再為討論處理,相對人現就賸餘財產之分派、稅務待續為處理等情形,業據相對人提出具狀陳明,並提出111年8月25日股東臨時會討論事宜的會議紀錄暨出席股東簽到簿、裕航股份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及差異數報表等資料佐參。

因相對人有未能於清算期內完結清算之情,而聲請展延清算期間6個月,核與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7條第3項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抗告人雖以裕航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於109年3月16日選任相對人為清算人並無議定相對人得支領報酬,相對人自選任後逕自行按月支領每月3萬元之執行業務費,恐係相對人認擔任清算人有利可圖,因此關於本件裕航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事宜,即以龜速進行,陸續由本院裁定將期限展延,然因相對人持續聘任嚴輝煌及邱秐瑛續留作行政作業,自己亦持續支領所謂的執行業務費,只見公司現金餘額持續下降,相信相對人透過此種找個理由一再展延清算之法,再經過幾次的展延,公司即無現金可分配予股東云云。

惟查,依公司法第325條規定:「清算人之報酬,非由法院選派者,由股東會議定;

其由法院選派者,由法院決定之。

清算費用及清算人之報酬,由公司現存財產中儘先給付。」

因此,清算人非不得請求報酬,僅是數額應由股東會議定。

故相對人是否可以支領執行業務費及數額,如果有疑慮,應由股東會決議。

至於抗告人如果認為相對人不可支領執行業務費,也可提案由股東會來決議相對人是否可支領此費用,或請股東會決議是否就清算的事務繁簡程度逐步降低相對人可支領的數額,以消除抗告人擔心相對人會透過聲請展延清算期限的方法來繼續支領費用之疑慮。

另外,續聘嚴輝煌及邱秐瑛留下來作行政作業,是因為後續清算作業現場廠房買賣及財務支出等相關行政作業需要人員處理,因而於110年8月5日由股東會決議續留嚴輝煌、邱秐瑛至整個清算程序完成,非由相對人擅自決定。

再查,相對人於111年8月2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報告現金餘額及110年12月21日股東會討論事項二「公司分配剩餘款後,帳上數字差額建請股東承認」,雖然出席股東同意111年股利分配,但是股東林昱君(當天代理出席李龍騰)猶不同意。

可見,裕航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就公司分配剩餘款後帳上數字之差額及111年度股東股利扣繳憑單金額等事項還有爭議。

而稅務事宜未能解決,即無法完成清算程序,相對人為協調,但股東中包括異議人未同意多數意見,因股東股利扣繳憑單金額及盈餘分配金額尚有爭議,又涉及稅務問題,相對人應有釐清爭議及繼續協調之必要,尚難認相對人是在故意拖延清算程序。

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恐係認擔任清算人有利可圖,對清算事宜即以龜速進行,故意拖延清算程序云云,與事實未盡相符,難認為可採。

七、綜據上述,裕航股份有限公司目前仍在清算程序進行中,而股東就公司分配剩餘款後帳上數字差額及111年度股東股利扣繳憑單金額等尚有爭議,相對人應有釐清爭議再完結清算程序之必要,因此,相對人聲請展延清算期限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准予展延清算期限至112年3月16日,於法核無違誤。

抗告人以上情為由,而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核屬無理由,應駁其抗告。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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