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1,智,1,2022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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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智字第1號
原 告 影像怪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宥呈


被 告 軌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冠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兩造簽約,約定原告委由被告之品牌「米映製作」將原告之攝影著作加以剪輯,然「米映製作」未經原告同意逕將原告之攝影著作剪輯為非契約約定內容之影片,並公開傳輸於「米映製作」之YOUTUBE頻道,並播送於「米映製作」之FACEBOOK頁面,嚴重侵害原告之著作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108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抗辯:其縱有系爭侵權行為,侵權行為地亦為台北市,蓋被告係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工作室編輯製作系爭影片再回傳予原告;

且被告公司登記地僅系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親戚戶籍處,然實際營業所亦係於前開新北市新店區處,故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等語。

三、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亦有規定;

前開所謂行為地,應包括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亦為實務與學說通說見解所是認。

故網際網路或報紙報導之侵權行為地,於可見該報導或網頁處等可接受或下載處所,均可認屬前開所謂行為地(民國100年11月16日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與姜世明著民事程序實例研習(一)西元2009年5月初版第1刷第10頁,亦均同此見解)。

查原告對被告所抗辯系爭侵權行為地為台北市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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